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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120 小時」應予更正為「9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俊翔雖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民國108 年6 月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108 年8 月27日下午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未檢出及甲基安非他命(1,076ng/ml)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 偵-1104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 偵-1104 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1、77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 mL )介於2-4 天;及依Oyler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 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不至有偽陽性發生,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且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上開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定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上開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上開準則第3 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可資參照。綜上各情,被告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雖因安非他命未檢出而判定為陰性反應,然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76ng/ml)既遠超過檢驗機構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值(80ng/ml ),且佐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攜帶吸食器1 組,並據其供承該吸食器為其施用毒品所用(偵卷第18頁),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未能自制、戒除毒癮,猶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又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未送鑑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而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
    被      告  王俊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440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0
    月31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
    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1日以
    108 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翔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是108 年6 月間等許。惟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
    1076ng/mL 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108 偵-110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憑。又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雖判定為
    陰性,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訂定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第15條、第18條之
    規定,關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
    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
    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
    濃度,在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度)以上或有
    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
    。而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
    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
    規定限制;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
    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
    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
    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
    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文
    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
    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則為1076ng/mL ,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
    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
    陰性,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因小於閾值而判定為陰性,然
    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過檢驗機構之「可檢出最低
    濃度」值即80ng/mL ,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50
    分許採尿前確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物,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0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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