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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劉淑玲傅思綺何啓榮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世斌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動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當,並認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50 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惟因其為累犯,且告訴人因被告前開犯行,造成家中妻小惶恐不安,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提起本案上訴。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動,依上揭實務見解,應認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惟原審判決時,前開條文尚未修正,是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罪,對本案被告並無何不利影響。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所為恐嚇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告訴人之安全堪慮之情(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二、㈢點之第1 至3 行),而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裁量未當之違誤,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6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相類,屬同一罪責,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二、㈡點),亦難認量刑有何失之過輕。

㈢檢察官以告訴人因被告犯行,造成家中妻小惶恐不安,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你最
    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開好幾個人,你不是跟我老婆說你他媽
    走賣槍的?」,應予補充更正為「你最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
    開好幾個人,你(原文誤載為妳)不是跟我老婆說你他媽走
    賣槍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通訊軟體Me
    ssenger 信訊翻拍照片」,應予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
    r 訊息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
    被告張世斌以「你最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開好幾個人,你(
    原文誤載為妳)不是跟我老婆說你他媽走賣槍的?你最好槍
    留放在身邊開我一定會找你」、「連你老婆一起找」等語加
    諸告訴人施鈞騰,乃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
    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
    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告訴人確因其與家人之安全堪慮而心生畏怖恐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動
    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緝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
    被      告  張世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斌前因恐嚇得利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簡字第5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世斌仍不知悔改,因與
    施鈞騰有嫌隙,而於107 年5 月22日凌晨6 時許,基於恐嚇
    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訊息予施
    鈞騰,恫稱「你最好槍帶著這樣還可以開好幾個人,你不是
    跟我老婆說你他媽走賣槍的?你最好槍留放在身邊開我一定
    會找你」、「連你老婆一起找。」等語,使施鈞騰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鈞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鈞
    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
    信訊翻拍照片乙張可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