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78 號、第979 號、第9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幸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5 月11日」更正為「5 月14日」,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害人詹曜瑞、李祥福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4 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簡字卷第81頁、第85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同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所涉詐欺犯行部分,係先搭乘被害人李祥福駕駛之計程車,使被害人李祥福誤認其有支付車資之資力,再明知自身無還款意願,另行起意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且稍後即可償還,是此等詐欺得利(即車資新臺幣【下同】1,100 元)及詐欺取財(即借款500 元)犯行,與其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又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祥福誤信其有支付車資及還款能力,被害人李祥福因而提供勞務並交付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所竊取或詐得之財物或利益,皆未賠償各被害人,且本院因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而安排調解,被告於調解期日則未能到庭,被害人詹曜瑞、李祥福因而均主張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簡字卷第81頁)等情節,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木雕彌勒佛1 尊、關聖帝君沉木雕像1 尊及1,100 元、500 元,均未歸還或賠償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詹曜瑞、李祥福於本院訊問時、被害人吳接永於本院電話查詢時均陳述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81頁、第8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 款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一(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木雕彌勒佛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一(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關聖帝君沉木雕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林志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78號
第979號
第980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號(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43 號、583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 年
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另於104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
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6 年5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幸瓏於107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健元
紙業有限公司時,見詹曜瑞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000 元之木雕彌勒佛1 尊放置在店門口處,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無人之際進入該公司內,徒手將上開佛像取走,並以
上揭機車載運離去而竊取之。
㈡羅幸瓏另於107 年5 月28日晚間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傢
俱行前,見吳接永將價值約3 萬元之關聖帝君沉木雕像1 尊
放置在店門口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佯裝詢問傢俱價
格後,於離去時趁機將上開佛像取走,並以上揭機車載運離
去而竊取之。
㈢羅幸瓏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車資,且無還款意願,竟分別
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5日上午11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搭乘李祥福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陸續指示告訴人駕車搭
載其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平鎮區及中壢區等處找其友人,並
於乘車期間向李祥福誆稱:欲借款500 元,待會即可連同車
資一起償還云云,致李祥福誤信為真,而交付500 元現金予
羅幸瓏,嗣羅幸瓏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指示李祥福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停車,並向告訴人誆稱:伊
要前往向朋友收錢,回來即可支付車資1,100 元及借款500
元云云,旋即下車離去,且遺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針筒1 支於車內(羅幸瓏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67 號審理中),嗣後羅
幸瓏即未再返回,因此詐得1,100 元車資之利益及500 元之
現金。
二、案經李祥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幸瓏於本署偵查之供│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
│ │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詹曜瑞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
│ │時之證詞。 │ │
├──┼────────────┼────────────┤
│3 │證人羅徐玉屏於警詢之證詞│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
│ │。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 │
│ │。 │ │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幸瓏於本署偵查之供│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
│ │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接永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
│ │之證詞。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 │
│ │。 │ │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幸瓏於本署偵查之供│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
│ │述。 │搭乘告訴人李祥福之計程車│
│ │ │等情,惟辯稱:伊沒有詐欺│
│ │ │告訴人之意思,伊是因為下│
│ │ │車前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後│
│ │ │來去朋友家時,因毒品藥效│
│ │ │發作就睡著了,後來有打電│
│ │ │話給告訴人要還錢,告訴人│
│ │ │表示已經報案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福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
│ │之證詞。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
│ │證物交接清單、勘察採證同│ │
│ │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定書(107 年11月7 日刑生│ │
│ │字第1070099762號、107 年│ │
│ │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63號、物品採證照片各1 份│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
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