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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桓維

      彭建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32號、第132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桓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建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桓維與彭建馨一同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沈桓維與彭建馨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撥打電話予吳珊珊,佯裝係高雄榮總之員工、法院書記官、高雄市警察局人員,並謊稱吳珊珊涉有洗錢犯罪,需監管其帳戶資金云云,致吳珊珊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於同日至台灣銀行南門分行臨櫃自其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江弘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沈桓維先持江弘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欲臨櫃提領吳珊珊所匯入之上開55萬元款項,然為郵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無法提領,沈桓維再依彭建馨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至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中壢廣興門市內,以江弘祺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吳珊珊匯入之上開55萬元款項中之12萬元(每次2 萬元,共6 次,不含各次手續費5 元,江弘祺之郵局帳戶內尚有43萬元)。嗣沈桓維、彭建馨將所提領之12萬元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沈桓維獲得3,600 元之報酬,彭建馨則獲得2,4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桓維與彭建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沈桓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9232號卷,下稱第9232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彭建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13265 號卷,下稱第13265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9232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核與被害人吳珊珊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923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江弘祺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領款時間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ATM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見第923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7頁)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吳珊珊所有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第9232號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沈桓維與彭建馨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桓維與彭建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彭建馨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於103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詐欺取財案件,被告彭建馨竟未能悔改,再犯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沈桓維與彭建馨均年輕力壯,本有大好前程,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工作,以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實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沈桓維與彭建馨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屬良好。末衡酌被告沈桓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被告彭建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14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沈桓維與彭建馨均坦承分別因上揭犯行而取得3,600 元、2,4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第142頁、第184 頁),爰分別以3,600 元、2,400 元認定被告沈桓維與彭建馨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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