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108年度易字第982號
109年度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姿芸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 被告
- 陳靖銨
- 選任辯護人
- 李長彥律師
- 被告
- 李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1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18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183 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731 號、第732 號、第733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731 號、第73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7 號、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姿芸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靖銨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姿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崇琳無罪。
事實
一、陳姿芸、陳靖銨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成隱性、濫用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姿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準備愷他命貨源,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販毒公線)交給陳姿芸供為販毒聯繫所用,而待需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先後撥打上開販毒公線與陳姿芸談妥欲交易毒品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共計3 次(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㈡陳姿芸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利用上開販毒公線作為聯絡工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毒品愷他命,俟待需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撥打上開販毒公線與之談妥欲交易毒品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 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與如附表四編號1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共計1 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
㈢陳姿芸、陳靖銨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以陳姿芸持用上開販毒公線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待需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先後撥打上開販毒公線與陳姿芸談妥欲交易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再由陳靖銨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等人,並各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共計2 次(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載)。
㈣陳靖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利用其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販毒公線作為聯絡工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毒品愷他命,俟待需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撥打上開各該門號行動電話與之談妥欲交易毒品愷他命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方式,將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共計3 次(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載)。
二、陳靖銨明知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具成隱性、濫用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均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利用其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俟待需購買含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之談妥欲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相關事宜後,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數量之含前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交付與如附表三編號1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價金,藉以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共計1 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訴字第768 號卷一第78至80頁、第100 頁;本院訴字第19號卷一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購毒者」欄所示之購毒者等人分別證述向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購買毒品之過程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三、四「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出處詳附表一、
二、三、四「證據卷頁」欄所示卷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份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107 年度偵字第14270 號卷第55頁),足認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由附表一、二、三、四「購毒者」欄所示之各該購毒者,主動分別聯繫本案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並於電話中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即進行毒品交易等節,分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四「購毒者」欄所示之各該購毒者證述在卷(各該證據出處詳附表一、二、三、四「證據卷頁」欄所示卷頁),足徵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與上開購毒者等人間,除聯繫購毒事宜外,毫無所悉,彼此間應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苟非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重罪風險為之,足見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均係仰賴毒品交易以為牟利。且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於上開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之過程中,既係分工並亦均有以上開有償之方式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罪刑甚重,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之行為極具高度風險性,衡情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自係有利可圖,方會為上開犯行。故認定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於上開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部分,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姿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被告陳靖銨販賣第三級毒品(4 次),及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查被告陳姿芸、陳靖銨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併科罰金刑有所提高,對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論罪:
㈠被告陳姿芸部分:
⒈核被告陳姿芸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姿芸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姿芸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2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犯之罪,各次販賣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姿芸,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一、二、四「證據卷頁」欄所示),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縱因偵審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為3 年6 月以上),仍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有期徒刑7 年,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本件被告陳姿芸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其參與情節論之,或僅分擔運送毒品,或僅負責於值班時間內接聽電話,而所獲得之利益僅係值班接聽電話之酬勞,亦非甚鉅,且各次買賣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要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被告陳姿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科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縱被告陳姿芸前開各次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陳姿芸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靖銨部分:
⒈核被告陳靖銨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靖銨、被告陳姿芸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靖銨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犯之罪,各次販賣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陳靖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刑事由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先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靖銨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107 年度偵字第21182 號卷第138 頁)。然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因被告陳靖銨於警詢中未能詳實供出「小楊」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致使無法續行追查等語(本院訴字第768 號卷二第181 頁)。故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陳靖銨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靖銨,就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二、附表三「證據卷頁」欄所示),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陳靖銨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印象」(偵字第731 號卷第203 頁),然依筆錄之內容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前揭詢問之買受者洪上祺確實沒有印象也記不清楚有無交易,然此時檢察官並未提示洪上祺之相片或令其指認洪上祺,且檢察官雖有於偵訊中提示本案被告陳姿芸與證人洪上祺之通聯譯文令被告陳靖銨辨認釐清,然與證人洪上祺聯繫之人確係被告陳姿芸,而非被告陳靖銨,已如前述,是自不得率予因被告陳靖銨於偵訊中陳稱:「我沒有印象」,即遽認被告陳靖銨於偵查中對於本案係否認犯罪,尤其被告陳靖銨對其所犯其餘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亦自始坦承不諱,而本件交易之過程中被告陳靖銨僅係負責依照指示交付毒品愷他命並收取金錢之角色,交易過程短暫,是以被告陳靖銨就該次犯行雖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印象」,此際檢察官未再令其指認證人或辨認證人之相片即行結案,倘因此逕認定被告陳靖銨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難符事理之平,是本院認依被告陳靖銨於本件買賣中所分擔之角色以及與買受者僅短暫接觸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偵訊中檢察官行偵訊時之詢問內容及方式及被告之反應以觀,應認被告陳靖銨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依法減輕被告各該次犯行之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縱因偵審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為3 年6 月以上),仍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有期徒刑7 年,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本件被告陳靖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其參與情節論之,僅分擔運送毒品、接聽電話,而所獲得之利益非鉅,且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要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然被告陳靖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使科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縱被告陳靖銨前開各次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陳靖銨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明知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仍販賣毒品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較諸大盤毒梟稍輕,暨被告陳姿芸前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陳靖銨則就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及被告陳靖銨就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全盤坦認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陳姿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職業在做檳榔攤,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並沒有人需要扶養、被告陳靖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我的腳在108 年11月時車禍骨折,所以目前在家休養,並沒有親人需要我扶養(本院訴字第768 號卷二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陳姿芸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5,000元,且每次接聽電話成交一筆毒品交易,可分得50元報酬等節,為被告陳姿芸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所自陳(本院偵聲字第529 號第15頁;本院訴字第768 號卷二第161 至162 頁),則本件被告陳姿芸本案販毒所得應共計為15,300元(15,0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5,300元);另被告陳靖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 元均由被告陳靖銨全數取走,另擔任小蜜蜂負責運送、交付毒品,則每1,000 元可抽200 元之報酬等語在卷(本院訴字第768 號卷一第78頁、卷二第161 至162頁),是應認被告陳靖銨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為3,600 元(1,000 元(附表二編號1 )+2,000 元(附表三編號1 )+200 元(附表二編號2 )+200 元(附表三編號2))+200 元(附表三編號3 )+200 元(附表三編號4 )=3,600 元),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渠等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陳姿芸、陳靖銨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自均係屬供被告陳姿芸、陳靖銨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被告陳姿芸、陳靖銨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陳姿芸、陳靖銨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崇琳、陳姿芸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愷他命26包(總毛重29.89 公克、總計純質淨重20.9542 公克)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285 顆,並將其中25包愷他命及藥錠285 顆,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置物箱;另外1 包愷他命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處)而持有。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藥錠285 顆、粉狀神仙水100 包(總毛重1220公克)、毒品咖啡包45包(總毛重429.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總毛重29.41 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8550元、夾鏈袋1 批;另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租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K 盤1 個、行動電話4 支、現金11萬6500元等物。因認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品、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五「毒品鑑定書」欄所示之各該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崇琳、陳姿芸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被告李崇琳辯稱:查獲的東西都不是我的,上開被查獲的機車也不是我的,在前開租屋處查獲的愷他命1 包只有一點點,是我自己施用的,K盤也是用來吸食愷他命所用,查獲的現金是我存的錢,扣案的手機也跟毒品案件都沒有關聯等語;被告陳姿芸則辯稱:車廂裡面的東西不是我的,在前開租屋處所查獲的2 支手機是我的,但也跟毒品案件沒有關聯,我有把上開機車借給戴定邦使用,但確切借用的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我把車借給戴定邦之前上開機車車廂內並無毒品,我把上開機車借用給戴定邦以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過上開機車,上開機車車廂內查獲的現金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上開機車車廂內所查獲之各該物品均非渠等所有,且上開機車為警方查獲前,被告陳姿芸業已出借他人使用等情,被告陳姿芸就此部分之辯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 頁、第109 頁;本院訴字第768 號卷二第158 至159 頁),則於上開機車車廂內所查獲之各該物品是否為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所共同持有,已屬有疑。
二、被告陳姿芸辯稱該輛機車在警方扣案前已出借被告戴定邦(通緝中,另行審結)使用,觀諸本件警方查緝過程,警方雖於107 年7 月12日以跟監之方式,攝得被告李崇琳、陳姿芸使用上開機車,然自拍攝時點即107 年7 月12日距離警方嗣後於107 年8 月14日對被告李崇琳、陳姿芸執行拘提、搜索時,因而查獲上開機車車廂內之扣案毒品與其餘物品,已相隔一月有餘,又觀諸卷內事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李崇琳、陳姿芸在107 年7 月12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仍持續共同使用該輛機車,而得以推翻被告陳姿芸有關該輛機車確係已出借被告戴定邦使用之辯解,則本案實難排除該輛機車確實經被告陳姿芸出借被告戴定邦使用,而有被告戴定邦在使用期間自行藏放扣案毒品與其餘扣案物於該機車車廂之可能。
三、再者,被告戴定邦確實涉犯多次販賣愷他命犯行,除有證人高茜汝、吳家和、蔡建輝、傅禮駿、李昀凱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21183 號卷一第54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8頁、第72頁、第88頁、第92至93頁、第108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34 頁、第138 頁、第143 頁)外,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54至55頁、第71頁、第91至93頁、第112 頁、第137 頁),亦經被告戴定邦於偵訊中坦認不諱(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7 至9 頁、第15頁),則於上開機車內查獲之毒品,亦難排除係被告戴定邦自行取得,以供日後販賣所用,更亦難認該等毒品係屬被告陳姿芸所有。
四、承上所認,被告陳姿芸既難認係屬該扣案毒品之所有者,則依卷內事證,與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被告李崇琳,自亦難認該扣案毒品係被告李崇琳所有。則被告李崇琳、陳姿芸辯稱:上開機車於出借被告戴定邦前車廂內並無放置任何毒品,應係被告戴定邦使用期間內所放置,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此等辯解係屬虛偽;是本案扣案毒品亦難以排除非屬被告戴定邦所有,則基於前開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對被告李崇琳、陳姿芸逕以持有二、三級毒品罪予以相繩。又承上所認,被告陳姿芸既難認係屬該扣案毒品之所有者,則依卷內事證,與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之被告李崇琳,自亦難認該扣案毒品係被告李崇琳所有。則被告李崇琳、陳姿芸辯稱:上開機車於出借被告戴定邦前車廂內並無放置任何毒品,應係被告戴定邦使用期間內所放置,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此等辯解係屬虛偽;是本案扣案毒品亦難以排除非屬被告戴定邦所有。是依上揭說明,本案經勾稽比對被告陳姿芸、李崇琳所述各節,及查獲經過,互核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李崇琳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乏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姿芸、李崇琳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準此,被告陳姿芸、李崇琳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容屬有疑,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就被告陳姿芸、李崇琳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諭知無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亦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本件被告李崇琳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尚未達20公克以上,此有臺北市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7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偵字第22836 號卷第10至11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7 至148 頁)等各1 份在卷可證。故不為罪,雖該條例第11條之1 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設有處罰鍰之規定,但此係行政罰,並非刑罰,換言之,本件被告李崇琳持有第三級毒品不為罪,扣案之愷他命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李崇琳、陳姿芸確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崇琳、陳姿芸犯罪,而應為被告李崇琳、陳姿芸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書綺、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姿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 4 、6 、8 ) ┌──┬────┬────┬────┬────────┬─────┬────┬────────┬──────┐ │編號│到場販賣│購毒者 │販賣時間│交易方式、地點、│販賣價格(│販賣毒品│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 │毒品者 │ │ │毒品種類、數量、│新臺幣) │種類 │ │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不詳 │吳家和 │107 年6 │吳家和於107年6月│1,800元 │毒品咖啡│①證人吳家和於警│陳姿芸共同販│ │即起│ │ │月9 日下│9日下午5時3分許 │ │包2包 │ 詢、偵訊中之證│賣第三級毒品│ │訴書│ │ │午5時3分│,以其持用之門號│ │ │ 述(107年度偵 │,處有期徒刑│ │附表│ │ │、26分、│0000000000號行動│ │ │ 字第21183 卷一│貳年。 │ │編號│ │ │47分通聯│電話撥打陳姿芸所│ │ │ 第93頁、第108 │ │ │4 部│ │ │後某時 │持用之門號090543│ │ │ 頁) │ │ │分)│ │ │ │2872號行動電話,│ │ │②被告陳姿芸於警│ │ │ │ │ │ │雙方在電話中達成│ │ │ 詢、偵訊、本院│ │ │ │ │ │ │毒品交易數量及金│ │ │ 訊問、準備程序│ │ │ │ │ │ │額之合意,陳姿芸│ │ │ 及審理之自白(│ │ │ │ │ │ │旋指派真實姓名年│ │ │ 107年度偵字第2│ │ │ │ │ │ │籍均不詳之人,於│ │ │ 1181號卷第19頁│ │ │ │ │ │ │左列時間,至桃園│ │ │ 、107年度偵字 │ │ │ │ │ │ │市龍潭區中豐路41│ │ │ 第21181號卷第 │ │ │ │ │ │ │2號麥當勞前交付 │ │ │ 70頁、107年度 │ │ │ │ │ │ │吳家和毒品咖啡包│ │ │ 偵聲字第529號 │ │ │ │ │ │ │2包並收取現金1, │ │ │ 卷第12至14頁、│ │ │ │ │ │ │8 00元(起訴書附│ │ │ 108年度訴字第 │ │ │ │ │ │ │表編號4就交易地 │ │ │ 768 號卷一第99│ │ │ │ │ │ │點、毒品咖啡包數│ │ │ 頁、108 年度訴│ │ │ │ │ │ │量、金額均有誤載│ │ │ 字第768 號卷二│ │ │ │ │ │ │,應予更正)而完│ │ │ 第159 頁) │ │ │ │ │ │ │成交易。 │ │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 │ 院107 年聲監字│ │ │ │ │ │ │ │ │ │ 第585 號通訊監│ │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1183 號卷二│ │ │ │ │ │ │ │ │ │ 第46頁) │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於107 │ │ │ │ │ │ │ │ │ │ 年6 月9 日17時│ │ │ │ │ │ │ │ │ │ 3 分、26分、47│ │ │ │ │ │ │ │ │ │ 分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3 通(107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211 │ │ │ │ │ │ │ │ │ │ 81號卷第19頁)│ │ ├──┼────┼────┼────┼────────┼─────┼────┼────────┼──────┤ │2 (│不詳 │蔡建輝 │107 年6 │蔡建輝於107年6月│1,000元 │愷他命1 │①證人蔡建輝於警│陳姿芸共同販│ │即起│ │ │月9 日上│9日上午11時38分 │ │公克 │ 詢、偵訊之證述│賣第三級毒品│ │訴書│ │ │午11時38│許,以其持用之門│ │ │ (107年度偵字 │,處有期徒刑│ │附表│ │ │分至48分│號0000000000號行│ │ │ 第21183卷一第 │貳年。 │ │編號│ │ │通聯後某│動電話撥打陳姿芸│ │ │ 72頁、88頁) │ │ │部分│ │ │時 │所持用之門號0905│ │ │②被告陳姿芸於警│ │ │6) │ │ │ │432872號行動電話│ │ │ 詢、偵訊、本院│ │ │ │ │ │ │,雙方在電話中達│ │ │ 訊問、準備程序│ │ │ │ │ │ │成毒品交易數量及│ │ │ 及審理之自白(│ │ │ │ │ │ │金額之合意,陳姿│ │ │ 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芸旋指派真實姓名│ │ │ 21181 號卷第20│ │ │ │ │ │ │年籍均不詳之人,│ │ │ 頁、 107年度偵│ │ │ │ │ │ │於左列時間,至桃│ │ │ 字第21181 號卷│ │ │ │ │ │ │園市平鎮區南平路│ │ │ 第70頁、107 年│ │ │ │ │ │ │180之1號統一超商│ │ │ 度偵聲字第529 │ │ │ │ │ │ │交付蔡建輝愷他命│ │ │ 號卷第12至13頁│ │ │ │ │ │ │1公克,並收取現 │ │ │ 、108 年度訴字│ │ │ │ │ │ │金1,000元而完成 │ │ │ 第768 號卷一第│ │ │ │ │ │ │交易。 │ │ │ 99頁、108 年度│ │ │ │ │ │ │ │ │ │ 訴字第768 號卷│ │ │ │ │ │ │ │ │ │ 二第159頁) │ │ │ │ │ │ │ │ │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 │ 院107 年聲監字│ │ │ │ │ │ │ │ │ │ 第585 號通訊監│ │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1183 號卷二│ │ │ │ │ │ │ │ │ │ 第46頁) │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於107 │ │ │ │ │ │ │ │ │ │ 年6 月9 日11時│ │ │ │ │ │ │ │ │ │ 38分、47分、48│ │ │ │ │ │ │ │ │ │ 分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3通(107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1181號 │ │ │ │ │ │ │ │ │ │ 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不詳 │傅禮駿 │107 年6 │傅禮駿於107年6月│1,000元 │愷他命1 │①證人傅禮駿於警│陳姿芸共同販│ │即起│ │ │月12日下│12日下午3時12分 │ │小包(重│ 詢、偵訊之證述│賣第三級毒品│ │訴書│ │ │午3時12 │許,以其持用之門│ │量不詳)│ (107 年度偵字│,處有期徒刑│ │附表│ │ │分通聯後│號0000000000號行│ │ │ 第21183 卷一第│貳年。 │ │編號│ │ │某時 │動電話撥打陳姿芸│ │ │ 112至113 頁、 │ │ │8 部│ │ │ │所持用之門號0905│ │ │ 134 頁) │ │ │分)│ │ │ │432872號行動電話│ │ │②被告陳姿芸於警│ │ │ │ │ │ │,雙方在電話中達│ │ │ 詢、偵訊、本院│ │ │ │ │ │ │成毒品交易地點之│ │ │ 訊問、準備程序│ │ │ │ │ │ │合意,陳姿芸旋指│ │ │ 及審理之自白(│ │ │ │ │ │ │派真實姓名年籍均│ │ │ 107年度偵字第2│ │ │ │ │ │ │不詳之人,於左列│ │ │ 1181號卷第23頁│ │ │ │ │ │ │時間,至桃園市00 0 0 00000000 0 0 0 0 0 0 0鎮區○○路000號 │ │ │ 第21181號卷第 │ │ │ │ │ │ │之頂好超市交付傅│ │ │ 43頁(70頁?)│ │ │ │ │ │ │禮駿愷他命1小包 │ │ │ 、107年度偵聲 │ │ │ │ │ │ │(重量不詳)並收│ │ │ 字第529號卷第 │ │ │ │ │ │ │取現金1,000元而 │ │ │ 12至14頁、108 │ │ │ │ │ │ │完成交易。 │ │ │ 年度訴字第768 │ │ │ │ │ │ │ │ │ │ 號卷一第99頁、│ │ │ │ │ │ │ │ │ │ 108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 768 號卷二第15│ │ │ │ │ │ │ │ │ │ 9頁 ) │ │ │ │ │ │ │ │ │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 │ 院107 年聲監字│ │ │ │ │ │ │ │ │ │ 第585 號通訊監│ │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 │ (107年度偵字2│ │ │ │ │ │ │ │ │ │ 1183 號卷二第 │ │ │ │ │ │ │ │ │ │ 46頁) │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於107 │ │ │ │ │ │ │ │ │ │ 年6月12日15時 │ │ │ │ │ │ │ │ │ │ 12分、107年6月│ │ │ │ │ │ │ │ │ │ 13日08時17分、│ │ │ │ │ │ │ │ │ │ 08時27分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3通( │ │ │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21181號卷第2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陳姿芸、陳靖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附表7 、追加起訴書) ┌──┬────┬────┬────┬────────┬─────┬────┬────────┬──────┐ │編號│到場販賣│購毒者 │販賣時間│交易方式、地點、│販賣價格(│販賣毒品│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 │毒品者 │ │ │毒品種類、數量、│新台幣) │種類 │ │ │ │ │ │ │ │價格(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1 (│陳靖銨 │傅禮駿 │107 年6 │傅禮駿於107年6月│1,000元 │愷他命1 │①證人傅禮駿於警│陳姿芸共同販│ │即起│ │ │月8 日下│8日下午3時22分許│ │小包(重│ 詢、偵訊之證述│賣第三級毒品│ │訴書│ │ │午3時22 │,以其持用之門號│ │量不詳)│ (107 年度偵字│,處有期徒刑│ │附表│ │ │分至55分│0000000000號行動│ │ │ 第21183 卷一第│貳年。 │ │編號│ │ │、下午4 │電話打陳姿芸所持│ │ │ 112 頁、134 頁│陳靖銨共同販│ │7 部│ │ │時2至5分│用之門號00000000│ │ │ ) │賣第三級毒品│ │分)│ │ │通聯後某│72號行動電話,雙│ │ │②被告陳姿芸於警│,處有期徒刑│ │ │ │ │時 │方在電話中達成毒│ │ │ 詢、偵訊、本院│貳年。 │ │ │ │ │ │品交易地點之合意│ │ │ 訊問、準備程序│ │ │ │ │ │ │,陳姿芸旋指派陳│ │ │ 及審理之自白(│ │ │ │ │ │ │靖銨,於左列時間│ │ │ 107年度偵字第2│ │ │ │ │ │ │,至桃園市平鎮區│ │ │ 1181 號卷第22 │ │ │ │ │ │ │上海路205號之頂 │ │ │ 頁、107 年度偵│ │ │ │ │ │ │好超市交付傅禮駿│ │ │ 字第21181號卷 │ │ │ │ │ │ │愷他命1小包(重 │ │ │ 第43頁、107年 │ │ │ │ │ │ │量不詳)並收取現│ │ │ 度偵聲字第529 │ │ │ │ │ │ │金1,000元而完成 │ │ │ 號卷第12至14頁│ │ │ │ │ │ │交易 │ │ │ 、108年度訴字7│ │ │ │ │ │ │。 │ │ │ 68號卷一第99頁│ │ │ │ │ │ │ │ │ │ 、108 年度訴字│ │ │ │ │ │ │ │ │ │ 第768 號卷二第│ │ │ │ │ │ │ │ │ │ 159頁) │ │ │ │ │ │ │ │ │ │③被告陳靖銨於偵│ │ │ │ │ │ │ │ │ │ 訊、本院準備程│ │ │ │ │ │ │ │ │ │ 序及審理之自白│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1182號卷第 │ │ │ │ │ │ │ │ │ │ 139 頁、108年 │ │ │ │ │ │ │ │ │ │ 度訴字第768號 │ │ │ │ │ │ │ │ │ │ 卷一第78頁、10│ │ │ │ │ │ │ │ │ │ 8 年度訴字第76│ │ │ │ │ │ │ │ │ │ 8 號卷二第15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 │ 院107 年聲監字│ │ │ │ │ │ │ │ │ │ 第585 號通訊監│ │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1183號卷二 │ │ │ │ │ │ │ │ │ │ 第46頁) │ │ │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於107 │ │ │ │ │ │ │ │ │ │ 年6月8日15時22│ │ │ │ │ │ │ │ │ │ 分、15時44分、│ │ │ │ │ │ │ │ │ │ 15時55分、16時│ │ │ │ │ │ │ │ │ │ 02分、16時04分│ │ │ │ │ │ │ │ │ │ 、16時05分之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6通 │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1181號卷第 │ │ │ │ │ │ │ │ │ │ 22頁) │ │ │ │ │ │ │ │ │ │ │ │ ├──┼────┼────┼────┼────────┼─────┼────┼────────┼──────┤ │2 (│陳靖銨 │洪上祺 │107 年6 │洪上祺於107年6月│1,000元 │愷他命 │①證人洪上祺於警│陳姿芸共同販│ │即追│ │ │月9日中 │9 日中午12時59分│ │0.9公克 │ 詢、偵訊之證述│賣第三級毒品│ │加起│ │ │午12時59│許,以其持用之門│ │ │ (108年度偵字 │,處有期徒刑│ │訴書│ │ │分許、同│號0000000000號行│ │ │ 第731 卷第109 │貳年。 │ │部分│ │ │日下午1 │動電話撥打陳姿芸│ │ │ 至110頁、第186│陳靖銨共同販│ │) │ │ │時33分許│所持用之門號0905│ │ │ 頁) │賣第三級毒品│ │ │ │ │通聯後某│432872號行動電話│ │ │②被告陳姿芸於偵│,處有期徒刑│ │ │ │ │時 │,雙方在電話中達│ │ │ 訊、本院準備程│貳年。 │ │ │ │ │ │成毒品交易地點之│ │ │ 序及審理之自白│ │ │ │ │ │ │合意,陳姿芸旋指│ │ │ (108年度偵字 │ │ │ │ │ │ │派陳靖銨至桃園市│ │ │ 第731號卷第203│ │ │ │ │ │ │中壢區龍川路「南│ │ │ 頁、109年度訴 │ │ │ │ │ │ │亞技術學院」附近│ │ │ 字第19號卷一第│ │ │ │ │ │ │之全家便利商店附│ │ │ 46頁、108 年度│ │ │ │ │ │ │近交付洪上祺愷他│ │ │ 訴字第768 號卷│ │ │ │ │ │ │命0.9公克並收取 │ │ │ 二第159頁) │ │ │ │ │ │ │現金1,000元而完 │ │ │③被告陳靖銨於本│ │ │ │ │ │ │成交易。 │ │ │ 院準備程序及審│ │ │ │ │ │ │ │ │ │ 理之自白(109 │ │ │ │ │ │ │ │ │ │ 年度訴字第19號│ │ │ │ │ │ │ │ │ │ 卷一第46頁、10│ │ │ │ │ │ │ │ │ │ 8年度訴字第768│ │ │ │ │ │ │ │ │ │ 號卷二第1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④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 │ 院107年聲監字 │ │ │ │ │ │ │ │ │ │ 第585 號通訊監│ │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21183號卷二 │ │ │ │ │ │ │ │ │ │ 第46頁) │ │ │ │ │ │ │ │ │ │⑤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於107 │ │ │ │ │ │ │ │ │ │ 年6月9日中午12│ │ │ │ │ │ │ │ │ │ 時59分、下午1 │ │ │ │ │ │ │ │ │ │ 時33分之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2 通(10│ │ │ │ │ │ │ │ │ │ 8年度偵字第731│ │ │ │ │ │ │ │ │ │ 號卷109頁)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陳靖銨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12、13、14) ┌──┬────┬────┬────┬────────┬─────┬────┬────────┬──────┐ │編號│到場販賣│購毒者 │販賣時間│交易方式、地點、│販賣價格(│販賣毒品│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 │毒品者 │ │ │毒品種類、數量、│新台幣) │種類 │ │ │ │ │ │ │ │價格(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1 (│陳靖銨 │蔡○柔、│106 年12│朱郁淇於106年12 │2,000元 │毒品咖啡│①證人蔡○柔於警│陳靖銨販賣第│ │即起│ │朱郁淇 │月11日上│月11日上午7時20 │ │包3包 │ 詢、偵訊之證述│三級毒品,處│ │訴書│ │ │午10時30│分許,以蔡○柔所│ │ │ (107年度偵字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 │ │分許 │持用之門號098213│ │ │ 第14270卷第28 │貳月。 │ │事實│ │ │ │8865號行動電話撥│ │ │ 至31頁、第77頁│ │ │欄一│ │ │ │打陳靖銨所持用之│ │ │ ) │ │ │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號│ │ │②證人朱郁淇於警│ │ │) │ │ │ │行動電話,雙方在│ │ │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電話中達成毒品交│ │ │ (107年度偵字 │ │ │ │ │ │ │易金額、數量之合│ │ │ 第14270 卷第43│ │ │ │ │ │ │意後,陳靖銨於左│ │ │ 頁、第78頁) │ │ │ │ │ │ │列時間,至桃園市0 0 0000000000 0 0 0 0 0 000區○○街0號 │ │ │ 中、本院準備程│ │ │ │ │ │ │香格里拉汽車旅館│ │ │ 序及審理之自白│ │ │ │ │ │ │612號房前交付蔡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柔毒品咖啡包3 │ │ │ 第14270 號卷第│ │ │ │ │ │ │包並收取現金2,00│ │ │ 105 頁108年度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訴字第768號卷 │ │ │ │ │ │ │ │ │ │ 一第78頁、108 │ │ │ │ │ │ │ │ │ │ 年度訴字第768 │ │ │ │ │ │ │ │ │ │ 號卷二第15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④證人蔡以柔指認│ │ │ │ │ │ │ │ │ │ 之陳靖銨臉書基│ │ │ │ │ │ │ │ │ │ 本資料照片擷圖│ │ │ │ │ │ │ │ │ │ 及相片影像資料│ │ │ │ │ │ │ │ │ │ 1 份(107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4270 號│ │ │ │ │ │ │ │ │ │ 卷第58頁) │ │ │ │ │ │ │ │ │ │⑤證人蔡以柔、朱│ │ │ │ │ │ │ │ │ │ 郁淇指認之監視│ │ │ │ │ │ │ │ │ │ 器畫面照片8張 │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14270 號卷第│ │ │ │ │ │ │ │ │ │ 59至60頁) │ │ │ │ │ │ │ │ │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楊梅分局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10│ │ │ │ │ │ │ │ │ │ 7 年度偵字第14│ │ │ │ │ │ │ │ │ │ 270 號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⑦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 │ │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 │ │ │ │ │ 107 年1 月16日│ │ │ │ │ │ │ │ │ │ 航藥鑑字第1070│ │ │ │ │ │ │ │ │ │ 299 號毒品鑑定│ │ │ │ │ │ │ │ │ │ 書(107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4270 號卷│ │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 │ │⑧現場照片8 張(│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4270 號卷第61│ │ │ │ │ │ │ │ │ │ 至62頁) │ │ ├──┼────┼────┼────┼────────┼─────┼────┼────────┼──────┤ │2 (│陳靖銨 │陳正彥 │107 年6 │陳正彥於107 年6 │1,000元 │愷他命1 │①證人陳正彥於警│陳靖銨販賣第│ │即起│ │ │月10日上│月10日上午11時38│ │公克 │ 詢、偵訊之證述│三級毒品,處│ │訴書│ │ │午11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 │ │ (107 年度偵字│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 │ │分至49分│門號0000000000號│ │ │ 第21182 卷第10│。 │ │編號│ │ │通聯後某│行動電話撥打陳靖│ │ │ 1 至102 頁、11│ │ │12部│ │ │時 │銨所持用之門號09│ │ │ 2 頁) │ │ │分)│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②被告陳靖銨於警│ │ │ │ │ │ │話,雙方在電話中│ │ │ 詢、偵訊、本院│ │ │ │ │ │ │達成毒品交易地點│ │ │ 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 │之合意後,陳靖銨│ │ │ 之自白(107 年│ │ │ │ │ │ │於左列時間,至桃│ │ │ 度偵字第21182 │ │ │ │ │ │ │園市大園區中正東│ │ │ 號卷第135至136│ │ │ │ │ │ │路與中正三街之麥│ │ │ 頁、第139 頁、│ │ │ │ │ │ │當勞交付陳正彥愷│ │ │ 108年度訴字第7│ │ │ │ │ │ │他命1公克並收取 │ │ │ 68號卷一第78頁│ │ │ │ │ │ │現金1,000元而完 │ │ │ 、108 年度訴字│ │ │ │ │ │ │成交易。 │ │ │ 第768 號卷二第│ │ │ │ │ │ │ │ │ │ 159頁) │ │ │ │ │ │ │ │ │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 │ 院107年聲監字 │ │ │ │ │ │ │ │ │ │ 第585 號通訊監│ │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21183號卷二 │ │ │ │ │ │ │ │ │ │ 第46頁) │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於107 │ │ │ │ │ │ │ │ │ │ 年6 月10日11時│ │ │ │ │ │ │ │ │ │ 38分、11時46分│ │ │ │ │ │ │ │ │ │ 、11時49分之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3通 │ │ │ │ │ │ │ │ │ │ (107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21182 號卷第│ │ │ │ │ │ │ │ │ │ 135至136頁) │ │ │ │ │ │ │ │ │ │ │ │ ├──┼────┼────┼────┼────────┼─────┼────┼────────┼──────┤ │3 (│陳靖銨 │彭彥綸 │107年5月│彭彥綸於107 年5 │1,000元 │愷他命0.│①證人彭彥綸於警│陳靖銨販賣第│ │即起│ │ │10日晚間│月10日晚間6時37 │ │7公克 │ 詢、偵訊之證述│三級毒品,處│ │訴書│ │ │7時許 │分許,以其持用之│ │ │ (107 年度偵字│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第21182 卷第86│。 │ │編號│ │ │ │行動電話撥打陳靖│ │ │ 至87頁、98頁)│ │ │13部│ │ │ │銨所持用之門號09│ │ │②被告陳靖銨於警│ │ │分)│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詢、偵訊、本院│ │ │ │ │ │ │話,雙方在電話中│ │ │ 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 │達成毒品交易地點│ │ │ 之自白(107 年│ │ │ │ │ │ │之合意後,陳靖銨│ │ │ 度偵字第21182 │ │ │ │ │ │ │於左列時間,至桃│ │ │ 號卷第136 至1 │ │ │ │ │ │ │園市新屋區新屋交│ │ │ 37頁、第139 頁│ │ │ │ │ │ │流道旁檳榔攤交付│ │ │ 、108 年度訴字│ │ │ │ │ │ │彭彥綸愷他命0.7 │ │ │ 第768 號卷一第│ │ │ │ │ │ │公克並收取現金1,│ │ │ 78頁、108 年度│ │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訴字第768 號卷│ │ │ │ │ │ │。 │ │ │ 二第159頁) │ │ │ │ │ │ │ │ │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 │ 院107年聲監字 │ │ │ │ │ │ │ │ │ │ 第463號通訊監 │ │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21183號卷二 │ │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於107 │ │ │ │ │ │ │ │ │ │ 年5月10日18時 │ │ │ │ │ │ │ │ │ │ 37分、18時53分│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2 通(107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21182號 │ │ │ │ │ │ │ │ │ │ 卷第1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靖銨 │謝定成 │107 年6 │謝定成於107 年6 │1,000元 │愷他命1 │①證人謝定成於警│陳靖銨販賣第│ │即起│ │ │月14日晚│月14日晚間9時17 │ │公克 │ 詢、偵訊中之證│三級毒品,處│ │訴書│ │ │間10時許│分許,以其持用之│ │ │ 述(107 年度偵│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字第21182 卷第│。 │ │編號│ │ │ │行動電話撥打陳靖│ │ │ 72頁、第74頁、│ │ │14部│ │ │ │銨所持用之門號09│ │ │ 第83頁) │ │ │分)│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②被告陳靖銨於警│ │ │ │ │ │ │話,雙方在電話中│ │ │ 詢、偵訊、本院│ │ │ │ │ │ │達成毒品交易地點│ │ │ 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 │之合意後,陳靖銨│ │ │ 之自白(107 年│ │ │ │ │ │ │於左列時間,至桃│ │ │ 度偵字第21182 │ │ │ │ │ │ │園市楊梅區楊新路│ │ │ 號卷第137頁、 │ │ │ │ │ │ │4段25號旁交付謝 │ │ │ 第139 頁、108 │ │ │ │ │ │ │定成愷他命1公克 │ │ │ 年度訴字第768 │ │ │ │ │ │ │並收取現金1,000 │ │ │ 號卷一第78 頁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108 年度訴字│ │ │ │ │ │ │ │ │ │ 第768 號卷二第│ │ │ │ │ │ │ │ │ │ 159頁) │ │ │ │ │ │ │ │ │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 │ 院107年聲監字 │ │ │ │ │ │ │ │ │ │ 第585 號通訊監│ │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21183號卷二 │ │ │ │ │ │ │ │ │ │ 第46頁) │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於107 │ │ │ │ │ │ │ │ │ │ 年6月14日晚間 │ │ │ │ │ │ │ │ │ │ 9時17分之通訊 │ │ │ │ │ │ │ │ │ │ 監察譯文1通( │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1182 號卷第13│ │ │ │ │ │ │ │ │ │ 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陳姿芸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15) ┌──┬────┬────┬────┬────────┬─────┬────┬────────┬──────┐ │編號│到場販賣│購毒者 │販賣時間│交易方式、地點、│販賣價格(│販賣毒品│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 │毒品者 │ │ │毒品種類、數量、│新台幣) │種類 │ │ │ │ │ │ │ │價格(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1 (│陳姿芸 │李明諺 │107年6月│李明諺於107 年6 │1,000元 │愷他命1 │①證人李明諺於偵│陳姿芸販賣第│ │即起│ │ │9日晚間8│月9 日晚間8 時29│ │公克 │ 訊之證述(107 │三級毒品,處│ │訴書│ │ │時29分至│分許,以其持用之│ │ │ 年度偵字第2118│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 │ │49分通聯│門號0000000000號│ │ │ 2 卷第115 至11│。 │ │編號│ │ │後某時 │行動電話撥打陳姿│ │ │ 6頁、126頁) │ │ │15部│ │ │ │芸所持用之門號09│ │ │②被告陳姿芸於警│ │ │分)│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詢、偵訊、本院│ │ │ │ │ │ │話,雙方在電話中│ │ │ 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 │達成毒品交易數量│ │ │ 之自白(107年 │ │ │ │ │ │ │及金額之合意,後│ │ │ 度偵字第21181 │ │ │ │ │ │ │陳姿芸,於左列時│ │ │ 號卷第92頁、97│ │ │ │ │ │ │間,至桃園市中壢│ │ │ 頁、108 年度訴│ │ │ │ │ │ │區新生路統一超商│ │ │ 字第768號卷一 │ │ │ │ │ │ │交付李明諺愷他命│ │ │ 第99頁、108年 │ │ │ │ │ │ │1 公克並收取現金│ │ │ 度訴字第768號 │ │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 │ │ 卷二第159 頁)│ │ │ │ │ │ │易。 │ │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 │ │ 院107 年聲監字│ │ │ │ │ │ │ │ │ │ 第585 號通訊監│ │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1183 號卷二│ │ │ │ │ │ │ │ │ │ 第46頁) │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於107 │ │ │ │ │ │ │ │ │ │ 年6 月9 日晚間│ │ │ │ │ │ │ │ │ │ 8時29分、31分 │ │ │ │ │ │ │ │ │ │ 、42分、49分之│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4 │ │ │ │ │ │ │ │ │ │ 通(107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21182號卷 │ │ │ │ │ │ │ │ │ │ 第11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被告李崇琳、陳姿芸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部分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 │ 毒品鑑定書 │ │ │ │ │ │ ├──┼──────┼────────┼───────┤ │一 │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確含第三級│內政部警政署刑│ │ │射手座)100 │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事警察局107 年│ │ │包 │、硝甲西泮、甲苯│10月11日刑鑑字│ │ │ │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第0000000000號│ │ │ │(驗前包裝總重14│鑑定書(107 年│ │ │ │5.55公克,驗前含│度偵字第21183 │ │ │ │袋總毛重1224.95 │號卷二第28頁至│ │ │ │公克,驗前總淨重│第30頁) │ │ │ │1079.4公克,因鑑│ │ │ │ │驗取用2.96公克,│ │ │ │ │驗餘總淨重1076. │ │ │ │ │44公克,推估含氯│ │ │ │ │乙基卡西酮總純質│ │ │ │ │淨重約10.79公克 │ │ │ │ │) │ │ ├──┼──────┼────────┼───────┤ │二 │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確含第三級│內政部警政署刑│ │ │粉色)43包 │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事警察局107 年│ │ │ │、硝甲西泮、甲苯│10月11日刑鑑字│ │ │ │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第0000000000號│ │ │ │(驗前含袋總毛重│鑑定書(107 年│ │ │ │425. 04 公克,包│度偵字第21183 │ │ │ │裝總重47.46 公克│號卷二卷第28頁│ │ │ │,驗前總淨重377.│至第30頁) │ │ │ │28公克,因鑑驗取│ │ │ │ │用8 公克,驗餘總│ │ │ │ │淨重369.28公克)│ │ ├──┼──────┼────────┼───────┤ │三 │毒梅錠285顆 │經鑑驗確含第二級│內政部警政署刑│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警察局107 年│ │ │ │、第三級毒品硝甲│10月11日刑鑑字│ │ │ │西泮、第四級毒品│第0000000000號│ │ │ │硝西泮成分(驗前│鑑定書(107 年│ │ │ │總淨重278.04公克│度偵字第21183 │ │ │ │,因鑑驗取用0.95│號卷二卷第28頁│ │ │ │公克,驗餘總淨重│至第30頁) │ │ │ │277.09公克) │ │ ├──┼──────┼────────┼───────┤ │四 │咖啡色粉末2 │經鑑驗確含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空│ │ │袋 │毒品1-苯基-2-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1-? 咯烷基)-1- │107 年9 月17日│ │ │---------- │戊酮、第三級毒品│航藥艦字第1075│ │ │(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硝甲西泮│312 號毒品鑑定│ │ │(星座黑)2 │成分(驗前含袋總│書(107 年度偵│ │ │包) │毛重7.484 公克,│字第21183 號卷│ │ │ │驗前總淨重5.394 │二卷第40頁) │ │ │ │公克,因鑑驗取用│ │ │ │ │0.58公克,驗餘總│ │ │ │ │淨重4.814 公克)│ │ ├──┼──────┼────────┼───────┤ │五 │白色結晶25袋│經鑑驗確含第三級│交通部民用航空│ │ │ │毒品愷他命成分(│局航空醫務中心│ │ │ │驗前含袋總毛重29│107 年9 月17日│ │ │---------- │.39 公克,驗前總│航藥艦字第1075│ │ │( 毒品愷他命│淨重22.515公克,│312 號毒品鑑定│ │ │25包) │因鑑驗取用0.0626│書(107 年度偵│ │ │ │公克,驗餘總淨重│字第21183 號卷│ │ │ │22.4524 公克) │二卷第40頁) │ ├──┼──────┼────────┼───────┤ │六 │白色結晶1袋 │經鑑驗確含第三級│交通部民用航空│ │ │ │毒品愷他命成分(│局航空醫務中心│ │ │---------- │驗前含袋總毛重0.│107 年9 月17日│ │ │K 他命(毛重│474 公克,驗前總│航藥艦字第1075│ │ │0.48公克,淨│淨重0.265 公克,│312 號毒品鑑定│ │ │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225│書(107 年度偵│ │ │ │公克,驗餘總淨重│字第21183 號卷│ │ │ │0.2425公克) │二卷第40頁) │ ├──┼──────┼────────┼───────┤ │七 │咖啡色粉末1 │經鑑驗確含第三級│交通部民用航空│ │ │袋 │毒品3,4-亞甲基雙│局航空醫務中心│ │ │ │氧苯基甲胺己酮成│107 年9 月17日│ │ │-------- │分(驗前含袋總毛│航藥艦字第1075│ │ │毒品咖啡包(│重9.242 公克,驗│312 號毒品鑑定│ │ │smile )1 包│前總淨重8.905 公│書(107 年度偵│ │ │毛重10.54 公│克,因鑑驗取用 │字第21183 號卷│ │ │克,淨重8.98│2.1118公克,驗餘│二卷第40頁) │ │ │公克 │總淨重6.7932公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