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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江德民曾民阜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AUL RICHARD CROWELL(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227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8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AUL RICHARD CROWELL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南非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PAUL RICHARD CROWELL(下稱PAUL)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前某時,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AMAKO SAMUEL」、「WILLIAM GREENE」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免費來回機票,且於同年月19日自美國搭機前往南非約翰尼斯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SUSAN 」之成年女子支付PAUL在南非約翰尼斯堡之旅館費用,交付PAUL南非幣300元供其使用,嗣「SUSAN 」於108 年5 月23日某時,在南非某旅館外之停車場,要求PAUL攜帶夾藏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及公事包來臺,PAUL遂基於縱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與管制物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MAKO SAMUEL」、「WILLIAM GREENE」、「SUNAN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25分自南非約翰尼斯堡搭機至杜拜,再於翌(24)日上午4 時35分許,搭乘阿聯酋航空公司編號EK366 班次班機自杜拜前往臺灣,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運輸上開愷他命進入我國。嗣同日下午6 時許接受入境查驗作業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向內政部移民署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關員,在其託運行李箱及公事包內襯中,分別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愷他命4 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PAUL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5227 號偵查卷一第153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70頁、第145 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5 月24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15號函、電子郵件、訂房紀錄、機票訂購紀錄、手機呼叫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31張附卷可稽(見第15227 號偵查卷一第6 頁、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62頁、第93頁至第112頁反面、第15227 號偵查卷二第4 頁至第133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愷他命4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同局108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704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第15227 號偵查卷一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AUL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與「AMAKO SAMUEL」、「WILLIAM GREENE」、「SUNAN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其利用不知情之航運人員,將愷他命自南非運輸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㈣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其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業已降低,再參酌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2780.23公克,數量甚巨,且其轉運之犯罪手段及情狀顯出於跨國集團長期規劃,對社會治安影響甚為深遠,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其運輸者為法所禁止之毒品,且亦知該等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甚大,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受託運輸毒品境入我國,且數量龐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猖獗,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所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重大危害,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本件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於此指明。

㈧又被告為美國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留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且供其本件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且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複寫紙,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5.65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夾藏、掩飾本案愷他命,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揭毒品運輸入境所用之物,堪認供其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南非幣300 元,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民阜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1   │電腦設備(HP筆記型電腦)│1臺 │為被告所有,作為與「AMAKO SA│
│    │(含電源供應線)        │    │MUEL」、「WILLIAM GREENE」為│
│    │                        │    │本案犯行聯繫使用。          │
├──┼────────────┼──┼──────────────┤
│2   │電子產品(Mobicel 手機含│1支 │為被告持用,預備與「SUNAN 」│
│    │SIM 卡,門號未知)      │    │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        │
│    │                        │    │                            │
├──┼────────────┼──┼──────────────┤
│3   │夾藏毒品之行李箱        │1個 │用以夾藏、掩飾本案愷他命,以│
│    │                        │    │便躲避查緝,而將前揭毒品運輸│
│    ├────────────┼──┤入境所用之物。              │
│    │公事包                  │1個 │                            │
│    │                        │    │                            │
│    │                        │    │                            │
├──┼────────────┼──┼──────────────┤
│4   │愷他命(含包覆毒品之複寫│4包 │合計淨重3971.76公克,驗餘淨 │
│    │紙4包)                 │    │重3966.11 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310.27公克,純度70%,純質淨│
│    │                        │    │重2780.23 公克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1   │外國紙幣(南非幣)      │50張│為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5000元(100 元紙鈔50張)│    │有關,亦非違禁物。          │
├──┼────────────┼──┤                            │
│2   │外國紙幣(美元)        │8張 │                            │
│    │126 元(20元6張、50元1張│    │                            │
│    │、1 元1張)             │    │                            │
├──┼────────────┼──┤                            │
│3   │電子產品(ZTE 手機含SIM │1支 │                            │
│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4   │黃色筆記本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
│    │                        │    │禁物。                      │
│    │                        │    │                            │
├──┼────────────┼──┤                            │
│5   │紅色筆記本              │1本 │                            │
│    │                        │    │                            │
│    │                        │    │                            │
├──┼────────────┼──┤                            │
│6   │聯絡資訊                │1張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