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智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續字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再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包括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公)文書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本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竟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按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刑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軍事營區均設有哨口管制人員進出,「進入營內生活區會客申請單」則係會客人員進入營區時證明之用,俾得以出示予管制人員審核而進入營區,性質上即屬刑法第212 條之「其他相類之證書」。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值此,「進入營內生活區會客申請單」雖係被會客人(即被告)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特種公文書,惟「進入營內生活區會客申請單」層轉及核決,均非被會客人所得為之,倘被會客人假冒「進入營內生活區會客申請單」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進入營內生活區會客申請單」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特種公文書罪。是被告未經長官甲○○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進入營內生活區會客申請單」上偽造中校副營長「甲○○」簽名,並加以批示時間、日期,進而加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被告偽造「進入營內生活區會客申請單」後進而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並漏列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雖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偽造「甲○○」之署押之事實,且與本院前開經認定論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核有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7 頁),已適足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具有陸軍航空第601 旅通用直升機營第2 連少校副連長之身分,為便利來訪之友人進入營區,未依規定逐級呈送,竟偽造其直屬長官中校副營長甲○○之簽名在進入營內生活區會客申請單上,並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並影響該營審核及管制會客人員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及被害人甲○○向本院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亦表示從輕量刑(見起訴書)、及其自述:職業「開貨運司機」、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甲○○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七、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上開特種公文書,經其交付大門警衛歸檔,屬該部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前開特種公文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1 枚(見軍偵153 號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擔任
陸軍航空第601 旅通用直升機營第2 連少校副連長,派駐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龍城營區,詎丙○○為使
來訪之友人許志文進入前揭龍城營區參觀飛機(許志文進入
龍城營區觀看成軍典禮,即為營內安全人員發現驅離),明
知會客申請單需依核決權限區分依序呈其所屬單位(主官、
主管)、旅部及科組(保防官、憲兵官)及高勤官查驗審認
,竟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8日某時許,在前述營區未得所屬單位陸軍航空第601 旅
通用直升機營長官中校副營長甲○○之授權,仍擅自於陸軍
航空第601 旅進入營內生活區會客申請單上之被會人所屬單
位(主官、主管)審查意見欄內,偽簽甲○○之簽名,用以
表示副營長甲○○已同意其申請許志文入營,再持該申請單
呈政綜科保防官、高勤官申請核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
○及權責長官掌握所屬公文經辦管制及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106 年6 月28日陸軍航空第601 旅進入營內生活區會客
申請單、陸軍航空第601 旅106 年9 月6 日陸航翃嚴字第
1060003042號函及函附之調查報告、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
107 年6 月27日憲隊桃園字第1070000555號函暨所附陸軍航
空第601 旅會客管制實施規定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請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從上
開刑法規定處罰。其所為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甲○○」簽名,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爰請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深
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