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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英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英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皆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英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7 月23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字第494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院認被告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當日係經員警盤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告知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經員警對被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與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107 年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竟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 頁),而該殘渣袋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3頁),堪認該殘渣袋內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然因量微而難以與該殘渣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殘渣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被 告 徐英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英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94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某遊戲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31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英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8 偵-0967 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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