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若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人民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前開4 月、3 月、3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㈡、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3 罪(前開4 月、3 月、3 月、3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㈠、㈡罪刑之有期徒刑部份,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3,000 元及人民幣400 元,據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此有被告之偵詢筆錄在卷可參(108 年度偵字第95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有犯罪所得中咖啡色皮夾1 只、身分證、健保卡、中興大學校友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悠遊卡、電話卡及公司磁卡各1 張」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偵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53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