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晉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60號、第9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安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iPad Air平板電腦貳臺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劉晉安與陳煦盈(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首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許,劉晉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帶路、指引之陳煦盈,前去桃園市蘆竹區大古路某處,先在路邊休息後,俟同日上午6 時28分許,即著由陳煦盈留在車上把風,劉晉安則下車徒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海灣星空咖啡廳』外,並利用現場之折疊梯,攀爬至門口上方未上鎖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且開啟而穿窗侵入該店內(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上、為該店店長王家榛管領之iPad Air2 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隨攜之步出店外;次於同日上午7 時許,亦循如上之分工方式,劉晉安步行至同前區小古山路43號『天空之籟』外,先翻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圍欄,待走抵後門並利用現場之鐵梯攀爬至屬於安全設備之氣窗,將排氣管徒手扯下後即穿窗侵入該店內(無故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抽屜內、為該店店長賴綺雯管領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隨攜之步出店外,並偕陳煦盈共駕、搭前揭自小客車離去。嗣因『海灣星空咖啡廳』店長王家榛、『天空之籟』店長賴綺雯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天空之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海灣星空咖啡廳』監視器因故障無法調閱),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陳煦盈、沈恩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劉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劉晉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就本案之各舉,其與陳煦盈間,有犯意聯絡或兼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在時、空上咸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各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都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復且體殘或智缺、精障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復皆未賠償各被害人蒙受之損害,是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抑且,被告前更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有完畢,有如前述,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2 次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iPad Air平板電腦2 台及現金新臺幣2,000 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與共同正犯陳煦盈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皆共同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再此之追徵並係應對被告與共同正犯陳煦盈「連帶」為之,進言之,即對其中一人追徵之所得,另人於此額度免其責任,順此敘明。
五、陳照盈(82年7 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竊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是此自應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9460號第9461號被 告 劉晉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路某處,先在路邊休息後,旋於同日上午6 時28分許,下車徒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海灣星空咖啡廳」外,並利用現場之折疊梯,打開門口上方未上鎖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其內,再以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上之iPad Air2 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天空之籟」外,先翻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圍欄,再將後門屬於安全設備之氣窗上之排氣管以徒手扯下後,由氣窗進入其內,並以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因「海灣星空咖啡廳」店長王家榛、「天空之籟」店長賴綺雯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天空之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海灣星空咖啡廳」監視器因故障無法調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榛及賴綺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榛及賴綺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海灣星空咖啡廳」現場照片4 張、「天空之籟」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總計竊取「天空之籟」抽屜內現金4,500 元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現金2,000 元外,尚有竊取現金2,500 元,無非以告訴人賴綺雯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唯一論據,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洵難僅憑告訴人賴綺雯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