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韶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韶椿施用第2 級毒品,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4.496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4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韶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分別判處7 月(共4 罪),各減刑為3 月15日(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0日確定;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㈡㈢㈣㈥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2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㈤㈦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4日。㈧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58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㈨、㈩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24日、編號㈧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供被告本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㈡扣案之削尖吸管4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1號
被 告 黃韶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韶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桃園地院94年
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
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4年11月28日出所,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
一處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4.5 公克
)。
㈡、於106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附近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
並扣得削尖吸管4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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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韶椿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並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2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1)被告於 106 年 7 月 15│
│ │ 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 │ 日晚間 10 時許為警採 │
│ │ 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 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 │ 照表。 │ 為 106-L777號;毒品編│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 號為 106-LL777之事實 │
│ │ 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 。 │
│ │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2)被告於106 年8 月19日 │
│ │ 號對照表。 │ 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
│ │ │ 體編號為106-L231號之 │
│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編號 106-L777號尿液經│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 │ 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 │
│ │紙。 │ 透明結晶 1 小包經檢驗│
│ │ │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 │ 事實。 │
│ │ │(2)編號 106-L231號尿液經│
│ │ │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 │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潭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 │ │
│ │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
│ │ 。 │ │
│ │(2)龍潭分局刑案現場照 │ │
│ │ 片黏貼紀錄表 1份。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 │
│ │ 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 │ │
│ │ 片黏貼紀錄表1 份。 │ │
│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 │ │
│ │ 削尖吸管 4支。 │ │
│ │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 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
│ │各 1 份。 │戒治執行完畢 5 年後,再 │
│ │ │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削尖吸管4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