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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35 號、第2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上鵬施用第2 級毒品,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起訴合法要件暨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為:「江上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8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更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③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④、⑤、⑥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27日(下稱A 執行刑)。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B 執行刑);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編號⑧),嗣與編號⑦、⑧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C 執行刑)。上開A 、B 、C 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8 月24日,惟A 、B 執行刑各已於103年9 月22日、104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事實補充: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之「電燈泡」,均應補充為:「以電燈泡改製而成之玻璃球吸食器」。

㈢證據補充:被告江上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為103 年9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4 月22日),
    與他案殘刑、公共危險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8日入監執
    行,後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已執行完畢(即104 年4
    月22日)後之107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8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44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
    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
    2 月22日上午9 時44分,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報到後經本署
    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1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
    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15分,因
    其為施用毒品犯,報到後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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