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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維中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劉 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史維中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指印及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載「107 年3 月10日晚間9時25分許」,應補充為「107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25分許於蘆竹分局偵查隊之辦公室內,以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

(二)證據應補充偽造之蘆竹分局偵查隊訪談記錄表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害人江愫凡之調查筆錄及搜索筆錄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梅興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史維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史維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07 條之非法搜索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簽名,為偽造證據之部分行為,至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則更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準誣告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非法搜索罪此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為求辦案績效竟枉顧人民權益,詎不依法定方式偵辦犯罪,不僅侵害人權,復更嚴損警察群體所建立必將公正、謹法行事之形象,斲喪所蒙獲社會大眾賦與之厚望及高度信賴,是此可徵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係為查緝犯罪以維治安並彰公義始為本件犯行,動機上稍具可資諒解之處,再其事後尤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頗端,惜因行為時年歲猶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並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以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是就相關犯罪物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係因受理被告聲請搜索票,基此正當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梅興邦」之指印、簽名及「王志誠」、「呂俊宏」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簽名附著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且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持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印文、簽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⒉被告用來製作、列印偽造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訪談記錄表之電腦及列印設備,係屬其任職之警局所有,此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顯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更未能認物主係無正常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2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307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07 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公文書所載檢舉時間    │檢舉人│檢舉案件│登載不實之公│    偽造署押之種類、數量        │
│號│                      │      │        │文書兼偽造之│                                │
│  │                      │      │        │證據        │                                │
├─┼───────────┼───┼────┼──────┼────────────────┤
│1 │107 年3 月10日21:25至│A1/ 梅│江愫凡涉│調查筆錄1 份│梅興邦之指印6 枚、「梅興邦」之簽│
│  │22:00時止            │興邦  │嫌吸毒  │、指認犯罪嫌│名1 枚                          │
│  │                      │      │        │疑人紀錄表、│                                │
│  │                      │      │        │代號與真實姓│                                │
│  │                      │      │        │名對照表    │                                │
├─┼───────────┼───┼────┼──────┼────────────────┤
│2 │107 年3 月16日08:10至│A1/ 梅│江愫凡涉│調查筆錄、指│梅興邦之指印3 枚                │
│  │08:20時止            │興邦  │嫌吸毒  │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紀錄表    │                                │
├─┼───────────┼───┼────┼──────┼────────────────┤
│3 │107年3月某時許        │王志誠│江愫凡涉│蘆竹分局偵查│「王志誠」之簽名1 枚            │
│  │                      │      │嫌吸毒  │隊訪談記錄表│                                │
├─┼───────────┼───┼────┼──────┼────────────────┤
│4 │107年3月16日20時30分  │呂俊宏│江愫凡涉│蘆竹分局偵查│「呂俊宏」之簽名1 枚            │
│  │                      │      │嫌吸毒  │隊訪談記錄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9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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