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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922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922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高架橋下,將邱胤宸(另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謝小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12月31日晚間9 時許,以上揭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丙○○○,佯以丙○○○之友人徐○○,向丙○○○佯稱電話已變更為上開0000000000門號,請丙○○○加入LINE,丙○○○不疑有他,遂加入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以LINE與丙○○○聊天以博取丙○○○信任,俟見時機成熟,復向丙○○○佯稱亟需用錢、欲借貸款項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9 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蕭○○(89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000 號裁定處以訓誡)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後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7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上揭0000000000門號致電甲○○,佯以甲○○之友人「薇玲」,向甲○○佯稱亟需用錢、欲借貸款項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林讌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後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6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58分許,以上揭0000000000門號致電己○○,佯以己○○之友人徐○○,向己○○佯稱電話已變更為上開0000000000門號,並將己○○加入LINE好友,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亟需用錢、欲借貸款項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許書綸(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後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另案被告蕭○○、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讌如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邱胤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被害人丙○○○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8 張、另案被告蕭○○玉山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 份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344 號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3 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另案被告邱胤宸2 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觸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再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與型態類似,足徵被告欠缺自制能力,一犯再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因其提供門號而受詐騙所損失之財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以1 個門號200 元之代價將邱胤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與綽號「謝小寶」之人,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丁○108 年度他字第817 號卷第43頁反面;本院108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承認由「謝小寶」處取得之報酬為1,400 元,然其於偵訊時表示邱胤宸交付予其出售給「謝小寶」之預付卡門號共有10個,惟本案認定被告所提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門號僅有事實欄所記載之2 個門號,是難認被告所取得之全部報酬均為本案之不法所得,準此,被告將本件2 個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謝小寶」,因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為400 元,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上開數額,是本院認前開400 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個門號向各被告人及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謝小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922 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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