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第235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信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③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4號裁定就①、②部分減刑二分之一,並與③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2 年7 月又8 日。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2 年7 月又8 日、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前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信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四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輒於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隨主動坦認有是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並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供警查扣,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 年8 月8 日北縣北警偵字第1083801531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所載可參,由是可見被告顯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具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刑之加、減,依法且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五案係於108 年8 月9 日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40 號、第1202號、第1433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960 號、第1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一級》、4 月《一級》、6 月《二級,共4 罪》、3 月《二級,共3 罪》,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均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 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通訊和消防工程負責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編號1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注射針筒,內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被告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供參(見毒偵字第2354號卷第26頁),再海洛因殘渣尤無從與附著之注射針筒全數析離,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胥屬被告所有,為供或備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該物既悉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 查獲經過 │ 主 文 │ ├──┼─────────────────┼─────────┼─────────┤ │ 1 │於108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嗣翌(2 )日上午9│黃信雄施用第一級毒│ │ ︵ │市○鎮區○○路○段000 巷0 ○0 號公│時10分許,因另案而│品,累犯,處有期徒│ │108 │司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在左址公司為警持拘│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 │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票執行拘提時,隨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度 │毒品海洛因1 次。 │動坦認有左列施用海│算壹日。 │ │ 審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訴 │於同日晚間11時許,亦在上址公司內,│之事,並交出如附表│黃信雄施用第二級毒│ │ 字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二編號1 、2 所示施│品,累犯,處有期徒│ │ 第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用後剩餘之海洛因、│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1336│他命1 次。 │甲基安非他命,暨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 │所有且供或備供本次│算壹日。 │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示之物供警查扣,始│ │ │ │ │查悉各該舉,後經警│ │ │ │ │為之採集尿液送驗,│ │ │ │ │結果亦確呈嗎啡、可│ │ │ │ │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證據欄: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 │ │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 │ │ 調查局108 年5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03224020 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 │ 108 年8月8日北縣北警偵字第1083801531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 │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2 │於108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30時許,在│嗣同日凌晨1 時40分│黃信雄施用第一級毒│ │ ︵ │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品,累犯,處有期徒│ │108 │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民生路128 號前為警│刑柒月。 │ │ 年 │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查獲,當場並扣得如│ │ │ 度 │毒品海洛因1 次。 │附表三編號1 、2 所│ │ │ 審 ├─────────────────┤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 │ 訴 │於是日凌晨1 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黃信雄施用第二級毒│ │ 字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暨其所有且供該次施│品,累犯,處有期徒│ │ 第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用海洛因所用遂仍殘│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1384│1 次。 │存是類毒品之編號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 │所示之物,後經警為│算壹日。 │ │ ︶ │ │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 │ │ │,結果亦確呈嗎啡、│ │ │ │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 │ │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 │ │ │ ├─────────────────┴─────────┴─────────┤ │ │證據欄: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 │ │ 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附表二: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①米白色粉末檢品2 包,合計淨│ │ │包裝袋4 個) │ 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3公│ │ │ │ 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 │ │ │ │②米黃色粉末檢品2 包,合計淨│ │ │ │ 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7公│ │ │ │ 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 │ │ │ ├──────────────┤ │ │ │以上驗餘合計淨重0.7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白色結晶1 包,驗前毛重0.9919│ │ │包(含包裝袋1 個) │公克,擷取0.0036公克用甲醇溶│ │ │ │解,驗餘毛重0.9883公克。 │ ├─┼────────────┼──────────────┤ │3 │玻璃球11個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粉末檢品2 包,合計淨重1.09公克,驗│ │ │袋2 個) │餘淨重0.99公克,空包裝總重0.47公克│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透明結晶1 包,毛重6.22公克,因鑑驗│ │ │含包裝袋1 個) │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6.2178公克│ │ │ │。 │ ├──┼──────────────┼─────────────────┤ │ 3 │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殘│ │ │ │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