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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議鐘(原名張新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第5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議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議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④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假釋期間,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⑤⑥各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又17日經於104 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並與上開⑤⑥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 年7 月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8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年7 月10日下午4 時5 分,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71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針筒1 支,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0日凌晨3 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8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5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用餘之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驗餘毛重0.273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張議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3.扣案之針筒1支。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張議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3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2739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 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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