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莉琍(原名呂翊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44號、第1553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第3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莉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柒拾玖包、殘渣袋貳只、吸食器肆組、電子秤貳臺、分裝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傅莉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 年1 月23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取得海洛因7 包(驗前毛重13.61 公克,因鑑驗取用0.04公克,驗餘毛重13.57 公克,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5包(起訴書誤載為22包,逕予更正,驗前毛重103.91公克,因鑑驗取用0.11公克,驗餘毛重103.8 公克,純質淨重95.97 公克)後而非法持有,擬供己施用。遂於107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7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許及翌(24)日凌晨2時許,在傅莉琍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上述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夾鏈袋79包、殘渣袋2 只、吸食器4 組、電子秤2 臺、分裝吸管3 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5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東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人購得海洛因17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3包後而非法持有,擬供己施用。遂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7包(起訴書誤載為21包,逕予更正,驗前毛重17.95 公克,因鑑驗取用0.21公克,驗餘毛重17.74 公克,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3包(驗前毛重61.4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565公克,驗餘毛重61.4085 公克,純質淨重54.6233 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莉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537 號卷第8 至11頁、第47至48頁,本院審訴字第418 號卷第47至59頁),核與證人鄭紹光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126 至127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44頁、第56至67頁、第98頁、第102 頁,毒偵字第1120號卷第87頁,偵字第15537 號卷第23頁、第26至32頁、第60至61頁、第68頁,毒偵字第3728號卷第52頁,本院審訴字第418號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4包(驗餘毛重31.3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8包(驗餘毛重165.2085公克,純質淨重150.5933公克)、夾鏈袋79包、殘渣袋2 只、吸食器4 組、電子秤2 臺、分裝吸管3 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持有毒品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被告上開2 次持有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有及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夾鏈袋79包、殘渣袋2 只、吸食器4 組、電子秤2臺、分裝吸管3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扣案之粉末4 包,經送驗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37 號卷第6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海洛因7 包 │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驗前毛重13.61 公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44 號卷第98頁)。 │ │ │因鑑驗取用0.04公克,驗│ │ │ │餘毛重13.57公克)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25 包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驗前毛重103.91公克,│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44 號卷第102頁)。 │ │ │因鑑驗取用0.11公克,驗│ │ │ │餘毛重103.8 公克,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95.97 公克│ │ │ │) │ │ ├──┼───────────┼────────────────────────────┤ │ 三 │海洛因17 包 │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驗前毛重17.95 公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37 號卷第60頁)。 │ │ │因鑑驗取用0.21公克,驗│ │ │ │餘毛重17.74 公克) │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43包 │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驗前毛重61.465公克,│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37 號卷第65頁)。 │ │ │因鑑驗取用0.0565公克,│ │ │ │驗餘毛重61.4085 公克,│ │ │ │純質淨重54.6233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