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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71 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471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鈞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89號、第118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鈞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卡號:0二五二0000三一五三三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000三三六五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鈞與、游量鈞(另由本院審理)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一凡風順」、「世君」之成年男子及魏和鈞(原名魏宏盛,綽號「瘋狂」,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首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該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係由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一凡風順」將人頭帳戶資料以手機傳送予游量鈞及魏和鈞,再由游量鈞陪同范姜鈞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游量鈞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范姜鈞與每次則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

二、范姜鈞與、游量鈞、游量鈞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下稱游量鈞之友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姚靜樺並佯裝為友人蔡宜璋向其借款,致姚靜樺陷於錯誤,遂於106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106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 分許、106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90萬元、160 萬元至范姜鈞與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游量鈞則駕車載送范姜鈞與及游量鈞之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范姜鈞與提款後,即將贓款交予游量鈞或游量鈞之友人,再由游量鈞或游量鈞之友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姜鈞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游量鈞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姚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查詢人范姜鈞與於本行之帳戶資料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紙、證人即告訴人姚靜樺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9 張、共同被告游輛鈞之手機翻拍照片100 張、

(五)扣案之被告范姜鈞與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106 年12月27日之前即參與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1 月5 日生效,然被告參與行為直至修法後之同年1 月6 日遭查獲始結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仍應論以繼續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以前之某日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以綽號「一帆風順」、「世君」為首之詐欺集團,而於107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而被告另於107 年4 、5 月間,另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以綽號「龍仔」、「大哥」為首之詐欺集團而有所不同(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其前面(即本次犯行)沒有做一段時間後,才跟另一群人為詐欺行為等語(參本院108 年9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是被告於本案與前揭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所認之犯行,應係參與二不同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重復評價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之犯行既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五)又被告就附表所為之數次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另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帳戶且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其獲利10萬元等語(參偵卷第8 頁),於偵查中表示其獲利為9 萬多快10萬元等語(參偵卷第43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利為9 萬多元、差不多10萬元等語(參本院108 年4 月23日、108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不法所得,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認定被告犯罪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 萬元,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
├───┼───────┼────────────┼────┼─────┤
│  1   │106 年12月27日│新竹縣○○市○○○路0 號│臨櫃提款│ 125 萬元 │
│      │下午1 時59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
│  2   │106 年12月27日│                        │        │ 3 萬元   │
│      │下午3 時1 分  │                        │        │          │
│      ├───────┤                        │        ├─────┤
│      │106 年12月27日│                        │        │ 3 萬元   │
│      │下午3 時2 分  │                        │        │          │
│      ├───────┤                        │        ├─────┤
│      │106 年12月27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ATM 提款│ 3 萬元   │
│      │下午3 時2 分  │                        │        │          │
│      ├───────┤                        │        ├─────┤
│      │106 年12月27日│                        │        │ 3 萬元   │
│      │下午3 時3 分  │                        │        │          │
│      ├───────┤                        │        ├─────┤
│      │106 年12月27日│                        │        │ 3 萬元   │
│      │下午3 時4 分  │                        │        │          │
├───┼───────┼────────────┼────┼─────┤
│  3   │106 年12月28日│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 段15│臨櫃提款│ 75萬元   │
│      │下午1 時8 分  │5-7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豐分行                  │        │          │
├───┼───────┼────────────┼────┼─────┤
│  4   │106 年12月28日│                        │        │ 2 萬元   │
│      │下午1 時36分  │                        │        │          │
│      ├───────┤                        │        ├─────┤
│      │106 年12月28日│                        │        │ 2 萬元   │
│      │下午1 時37分  │                        │        │          │
│      ├───────┤                        │        ├─────┤
│      │106 年12月28日│                        │        │ 2 萬元   │
│      │下午1 時37分  │                        │        │          │
│      ├───────┤                        │        ├─────┤
│      │106 年12月28日│                        │        │ 2 萬元   │
│      │下午1 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 號│ATM 提款│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      │106 年12月28日│                        │        │ 2 萬元   │
│      │下午1 時47分  │                        │        │          │
│      ├───────┤                        │        ├─────┤
│      │106 年12月28日│                        │        │ 2 萬元   │
│      │下午1 時55分  │                        │        │          │
│      ├───────┤                        │        ├─────┤
│      │106 年12月28日│                        │        │ 2 萬元   │
│      │下午1 時56分  │                        │        │          │
│      ├───────┤                        │        ├─────┤
│      │106 年12月28日│                        │        │ 1 萬元   │
│      │下午1 時57分  │                        │        │          │
├───┼───────┼────────────┼────┼─────┤
│  5   │106 年12月29日│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270 │臨櫃提款│150 萬元  │
│      │下午1 時39分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        │          │
│      │              │行                      │        │          │
├───┼───────┼────────────┼────┼─────┤
│  6   │106 年12月29日│                        │        │ 3 萬元   │
│      │下午3 時55分  │                        │        │          │
│      ├───────┤                        │        ├─────┤
│      │106 年12月29日│                        │        │ 3 萬元   │
│      │下午3 時56分  │                        │        │          │
│      ├───────┤                        │        ├─────┤
│      │106 年12月29日│                        │        │ 3 萬元   │
│      │下午3 時57分  │                        │        │          │
│      ├───────┤                        │        ├─────┤
│      │106 年12月29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ATM 提款│ 3 萬元   │
│      │下午3 時58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
│      ├───────┤                        │        ├─────┤
│      │106 年12月29日│                        │        │ 2 萬元   │
│      │下午4 時1 分  │                        │        │          │
│      ├───────┤                        │        ├─────┤
│      │106 年12月29日│                        │        │ 2 萬元   │
│      │下午4 時2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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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2月29日│                        │        │ 2 萬元   │
│      │下午4 時3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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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12月29日│                        │        │ 2 萬元   │
│      │下午4 時3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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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71 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