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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旻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旻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旻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 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居所,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旻娟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⑥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至⑬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⑭⑮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分別就①至⑨各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99年12月8日至104年8月7日);就⑩至⑮各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於104年8月8日至108年2月7日)後,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1月2日,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4年8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仍為累犯(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惟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尚不符受裁判之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6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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