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義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35 號、第20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義鑫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 萬47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官印」之印文共計4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義鑫明知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者,係從事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或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等非法行為,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於民國107 年2 月初參與由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屬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85號、108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車手。該詐欺集團之行詐手法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並記載「法院公證官汪怡君」、「法院清查官汪怡君」等文字(起訴書誤載為印文,應予更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4 紙,復由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林水枰、廖美榮、劉林素彩、劉雄文等4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林水枰、廖美榮、劉林素彩、劉雄文等4 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提款卡予鍾義鑫。鍾義鑫復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金錢後,再依「阿寶」之指示,將上開所得之金錢置於「阿寶」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予「阿寶」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鍾義鑫因此獲得提領贓款數額3 %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470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義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水枰、廖美榮、劉林素彩、被害人劉雄文、證人邱光彩、林志堅、侯仕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1070043712號鑑定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證明、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4 日儲字第1080003676號函暨劉林素彩、廖美榮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桃園信用合作社108 年1 月8 日桃信總字第2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8 年1 月17日合金桃園字第1080000289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 月17日營存字第10850000751 號函暨廖美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劉雄文蘆竹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劉雄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劉雄文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劉雄文桃園市蘆竹區農會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查詢、劉雄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蘆竹區農會108 年1 月7 日桃盧區農信字第108000000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7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026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義鑫加入「阿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屬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等行為,是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前述罪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因此本件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水枰、廖美榮、劉林素彩及被害人劉雄文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及提領告訴人廖美榮、劉林素彩、被害人劉雄文交付之提款卡進而領取渠帳戶款項,均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的特定犯罪所得,其將該特定犯罪所得均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其上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官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員之印文,且與該司法機關之名銜相符,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並記載「案號:107 年度刑偵字第B3-7號」、「案由: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核與法院審判、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業務相當,縱該機關實際上無該內部單位、公務人員存在(即無「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之單位、「法院清查官」、「清查執行官」之公務人員),然所蓋之印文表彰公務機關名銜,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收受該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明確。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當屬公文書,殆無疑義。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
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中央健保局之政府機關名義,及冒用檢、警人員等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並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其上並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自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又本案除被告外,尚有綽號「阿寶」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述詐欺犯行,自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2 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審究。
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阿寶」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官印」之印文4 枚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2至4 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先後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共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義鑫於警詢供稱:其擔任車手的酬勞,為實際提領款項3%等語。據此,本案被告共提領234 萬9 千元,以3%計算其報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 萬47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 至4 詐騙告訴人林水枰、廖美榮、劉林素彩及被害人劉雄文4 人所用之偽造之公文書4 紙,由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而交付,是該偽造公文書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共犯「阿寶」及詐欺集團聯絡之用,惟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85號及108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另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用於領取贓款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僅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性質係依指示接收提款卡提領贓款,各該提款卡經檢警查獲後既已註銷,衡諸各該提款卡既已無法供犯罪使用,而失其效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義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前揭「阿寶」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鍾義鑫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鍾義鑫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並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查被告鍾義鑫係於107 年2 月初即加入由綽號「阿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01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4650 號),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185號、108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107年2 月初參與犯罪組織之情,與前案所指之綽號「阿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屬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雖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犯行早於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詐欺犯行,然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上,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即前案),檢察官又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交付時間/地點 │遭騙物品、金額(新臺幣)│偽造之公文│偽造之公印│ │ │ │ │ │ │ │書 │文 │ ├──┼───┼───────┼────┼───────┼────────────┼─────┼─────┤ │ 1 │林水枰│佯稱為健保局及│107 年2 │107 年2 月1 日│48萬元 │臺灣臺北地│法務部行政│ │ │ │檢、警人員,因│月1 日9 │10時35分在桃園│ │方法院法院│執行署台北│ │ │ │告訴人涉嫌冒用│時38分 │市桃園區德華街│ │清查 │凍結管制命│ │ │ │健保,須凍結告│ │19 7巷2 號 │ │ │令執行官印│ │ │ │訴人之金錢 │ │ │ │ │ │ ├──┼───┼───────┼────┼───────┼──────┬─────┼─────┼─────┤ │ 2 │廖美榮│佯稱為衛生署及│107 年4 │107 年4 月12日│郵局之提款卡│遭提領72萬│臺灣臺北地│法務部行政│ │ │ │檢、警人員,因│月12日8 │10時在桃園市桃│ │元(不含轉│方法院法院│執行署台北│ │ │ │帳戶涉嫌洗錢遭│時許 │園區民生路486 │ │出3 筆3 萬│清查 │凍結管制命│ │ │ │凍結,需將帳戶│ │號 │ │元至廖美榮│ │令執行官印│ │ │ │交付保管 │ │ │ │合作金庫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臺灣銀行之提│遭提領6 萬│ │ │ │ │ │ │ │ │款卡 │元 │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之提│遭提領109,│ │ │ │ │ │ │ │ │款卡 │000 元(含│ │ │ │ │ │ │ │ │ │由廖美榮郵│ │ │ │ │ │ │ │ │ │局帳戶轉出│ │ │ │ │ │ │ │ │ │之9 萬元)│ │ │ ├──┼───┼───────┼────┼───────┼──────┼─────┼─────┼─────┤ │ 3 │劉林素│佯稱為健保局及│107 年4 │107 年4 月17日│郵局之提款卡│遭提領30萬│臺灣臺北地│法務部行政│ │ │彩 │檢、警人員,因│月17日11│13時40分在桃園│ │元 │方法院法院│執行署台北│ │ │ │帳戶涉嫌詐騙遭│時30分 │市桃園區民富十├──────┼─────┤清查 │凍結管制命│ │ │ │凍結,需將帳戶│ │六街13號 │桃園信用合作│遭提領30萬│ │令執行官印│ │ │ │交付保管 │ │ │社之提款卡 │元(不含手│ │ │ │ │ │ │ │ │ │續費) │ │ │ ├──┼───┼───────┼────┼───────┼──────┼─────┼─────┼─────┤ │ 4 │劉雄文│佯稱為健保局及│107 年4 │107 年4 月25日│蘆竹區農會之│遭提領107,│臺灣臺北地│法務部行政│ │ │(未提│檢、警人員,因│月25日8 │12時35分在桃園│提款卡 │000 元(不│方法院法院│執行署台北│ │ │告) │帳戶涉嫌洗錢遭│時50分 │市蘆竹區新南路│ │含手續費)│清查 │凍結管制命│ │ │ │凍結,需將帳戶│ │1 段117 號前新├──────┼─────┤ │令執行官印│ │ │ │交付保管 │ │南公園 │兆豐國際商業│遭提領12,0│ │ │ │ │ │ │ │ │銀行之提款卡│00元(不含│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郵局之提款卡│遭提領261,│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 │ │ │ │ │ │ │ │際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 │之提款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