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9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程欣儀林龍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鈞沐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鈞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鈞沐能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於同年6 月15日起,接續以電話聯繫陳碧惠,分別佯稱為苗栗縣為恭醫院行政人員、苗栗縣警察局「陳建國」警官、金融科「張文忠」科長及「高大方」檢察官等人,先藉詞調查陳碧惠涉及逃逸外勞案件,其後再佯稱陳碧惠涉入榮華投資案,並要成立專案小組為調查云云,致陳碧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陸續於同年6 月27日以其安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胡鈞沐上開帳戶內,嗣經陳碧惠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碧惠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浲鈞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復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渠具結陳述,賦予被告胡鈞沐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故就被告胡鈞沐(下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證人徐浲鈞於檢察官訊問中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具證據能力,且本院亦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徐浲鈞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則依上說明,證人徐浲鈞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證人徐浲鈞於偵訊之證述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 至14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當初存摺是放在家裡,家人也有說那時候朋友時常到我家裡來,伊堂妹胡詩函說有看到徐浲鈞到伊房間翻伊的東西,且有親眼看到徐浲鈞拿走伊之提款卡、存摺,且徐浲鈞常會跟伊要遊戲帳戶,而伊之密碼是用遊戲帳戶,伊不知道為什麼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八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5 年6 月18日申設使用,被告並無辦理存摺掛失止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360號卷第11至12頁、新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912號卷第59至61頁),並有被告胡鈞沐所申設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0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陳碧惠遭詐騙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第105 年度偵字第20844 號卷一第36至40頁、第166至173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第14頁至背面),並有告訴人陳碧惠所提供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9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單等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第105年度偵字第20844 號卷一第179 至182 頁、第185 至186 頁、新北地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99 號卷第319 至324 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卷第262 至269 頁、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541 號卷第41頁至背面),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持以利用為遂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及私密性極高,應僅只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才會使用,難認有自由流通之可能,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之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上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在不同金融機構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凡此均係眾所週知之事。綜此,任何人倘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要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且,現今社會之報章媒體,常披露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故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者,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再者,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是除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據此,已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輸入密碼提領款項而不致遭受損失,否則當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者,既有所預見,且果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提供其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徐浲鈞拿走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惟對於究竟何人看見此事及過程、如何及何時得知存摺等物遺失、遺失物品為何等節,於107 年9 月12日偵訊時稱:我『堂弟胡奕翔』有看到他趁我去上廁所時,有在我房間翻找東西,等到渣打銀行通知我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存摺遺失,『我有去報遺失』,我有跟他確認此事他否認,他說他沒拿,當時『存摺、印章、提款卡不見』,我在『7 月中旬才知道帳戶遺失』,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帳戶是徐浲鈞拿取,因為我表弟也只有看到徐浲鈞到我房間翻東西,但也「沒有看到是徐浲鈞拿的」云云(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360號卷第11至12頁);於107 年9 月27日偵訊時稱:後來是銀行打給我我才知道(系爭帳戶遭他人使用),我懷疑是我高中同學偷拿我帳戶,當時我去辦上開帳號時是我同學跟我一起去辦的,回家後我『放在車箱』,他有跟我一起去,我沒有注意。我印象中「我忘記有無拿上樓」,但我家人告訴我我那位同學天天到我家,也有翻我房間,他叫徐浲鈞云云(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912號卷第60頁);於108 年2 月13日偵訊時稱:我的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徐浲鈞拿過,申請後我沒有交給別人,我都『放在家裡』,那段時間徐浲鈞幾乎天天來我家,我沒有看到他有到我家或拿走我的帳戶,但是『我堂弟』有跟我說他們有看到徐浲鈞有在我房間翻東西云云(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7557號卷第7 至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知道我的帳戶是被徐浲鈞偷走是我後來問家人即我『大伯』他們,我在108 年初時接到地院詐欺案件開庭通知,開庭前我有問『大伯』,問說怎麼會有這件地院詐欺的案件,家人告訴我在105 年4 月到5 月的時候徐浲鈞長期會到我大伯家,也會進到我房間,在期間家人有看到他在翻東西,『堂妹胡詩函』有看到徐浲鈞在我房間拿取東西,胡詩函是說知道徐浲鈞有拿什麼東西,胡詩函詢問徐浲鈞之後,徐浲鈞就馬上離開了,胡詩函說徐浲鈞拿東西的時候,「有露出類似像金融卡的邊邊」,事後我有去跟徐浲鈞問他確認有無拿我的金融卡,但他矢口否認,是在『108 年年初的時候去跟徐浲鈞確認的』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初存摺是放在家裡,後來知道不見時,我堂妹胡詩函說那段時間朋友徐浲鈞時常來,也有親眼看到他拿走我的存摺,徐浲鈞是我高中同學,感情算是很好,時常往來,『我堂妹有親眼看到徐浲鈞拿走我的提款卡、存摺』,我都是聽家人講的,我「不知道我自己有什麼東西掉了」,家人說存摺、提款卡掉了,因為我都放在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上開辯解,歧異甚鉅,殊難信實。

⒉被告雖於偵訊時均稱:申辦系爭帳戶用途是薪轉帳戶云云,惟於107 年9 月12日偵訊時稱:是我在位於桃園市永安路凱歌檳榔攤工作的薪轉帳戶,我去應徵的時候,商家說不錄用我,所以都沒有使用該帳戶云云(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360號卷第11頁背面);於107 年9 月27日偵訊時稱:是我當時做檳榔攤的薪轉云云(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4912號卷第60頁);於108 年2 月13日偵訊時則稱:是徐浲鈞介紹的物流工作,我後來沒有錄取,我當時是應徵短期工云云(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7557號卷第7 頁背面),其前後說詞即非一致。又對於系爭帳戶密碼一節,被告於107年9 月12日偵訊時稱:徐浲鈞是我高中同學,我遊戲帳號的密碼都一樣,他知道我的密碼,密碼是0000000 ,如果沒記錯的話是這一個云云(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360號卷第11頁背面);於108 年2 月13日偵訊時稱:在我沒有跟他聯絡之前,他都知道我的遊戲帳號密碼,我的存摺都是用我的遊戲密碼或是我的身分證字號,因為當初我們去戶政改名字的時候,他會記別人的身分證字號及帳密云云(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7557號卷第7 頁背面);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稱:我的金融卡密碼幾號有點忘記了,因為有點久了,徐浲鈞是我高中同學,認識很久了,他也知道我長期以來的習性,就是我所有的資料都知道,例如我的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我一些遊戲上的密碼他都知道。我的習慣是我的金融卡密碼就是設上開的密碼,例如我的出生年月日或是遊戲的密碼,因為太久遠了,我不知道當初我設定的到底是哪一個密碼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密碼沒有掉,徐浲鈞常會跟我要遊戲帳戶,而我的密碼是用遊戲帳戶,但我現在不記得那個密碼了,我不確定我的密碼是遊戲帳號,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品給徐浲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八分行的帳戶及提款卡是我跟他一起去辦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上可知,被告連自己密碼都不太確定,且後來亦表示不記得了,則如何可以證明徐浲鈞知悉其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徐浲鈞知悉其密碼一節,並無可信。

⒊證人徐浲鈞於偵訊具結後證稱:有介紹胡鈞沐去物流業工作,他有錄取,但是做不久,不記得胡鈞沐的遊戲帳密,不清楚胡鈞沐之身份證字號,沒有對胡鈞沐說,因為要應徵工作,所以需要提供渣打或華南銀行帳戶,沒有去胡鈞沐家中拿他渣打銀行的0000- 0000- 000000帳戶使用,我曾因賣帳戶被起訴判刑,沒有要求胡鈞沐也提供帳戶,但他有告訴我他自己也在賣帳戶,並問我賣多少,我賣15000 元,也確實有收到,胡鈞沐賣給誰他沒有說,胡鈞沐賣帳戶的買家與我的買家應該是不同,因為我不知道他賣給誰等語(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541 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胡鈞沐十幾年,之前有介紹被告做物流的工作,被告於105 年6 月申辦渣打銀行帳戶不是因為我跟他說要應徵工作而申辦,他跟我說是工作用,被告申辦渣打銀行存摺我有跟他一起去辦理,我曾經在被告不在家的時候,進入被告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家翻找東西,但我有打電話詢問被告,詢問他鑰匙放在哪裡,當初我們在檳榔攤做事,他是早班我是晚班,因為他當時已經沒有在檳榔攤做事,但檳榔攤鑰匙還在他身上,我事先到他家樓下,我打電話問他鑰匙在哪裡,他起初沒有接電話,我就打給他伯母,請他伯母幫我開門,我上去請他伯母打電話詢問他,他後來有接電話,我就把電話拿過來講,他跟我說他放在房間的書桌上面,然後我就到被告房間的書桌去看,但沒有看到,我就跟他說我沒有在書桌上看到鑰匙,然後他就說鑰匙是在他身上,叫我過去他家附近國小找他拿,他那時候說要走路去打網咖,後來我有去找到他拿到鑰匙。我當時在被告房間只有看書桌上沒有鑰匙,並沒有翻找,因為被告說可能放在書桌的書本下面,我只有拿開書本尋找,但我沒有打開抽屜或在被告房間到處翻找。除了這次被告不在家中有前往他住處,那次之後就沒有了,都有事先聯絡過,要找他都會先聯絡他確認是否在家。被告過去玩遊戲的密碼帳號我知道,他有固定幾個,現在沒有印象。被告渣打銀行存摺帳戶密碼我不知道,沒有使用過被告任何銀行帳戶,他有告訴我他自己有賣帳戶。曾經詢問被告遊戲帳號密碼,被告只有說跟之前的一樣,被告沒有把密碼顯示給我看。有到被告慈文路住處拿檳榔攤鑰匙的那一次,被告不在家,當時除了被告伯母在場外,被告伯父在房間沒有出來,還有那些堂妹在家。認識胡詩函,我當時離開時什麼都沒有拿,因為我沒有找到鑰匙,我確實有請被告伯母打電話給胡鈞沐,那時候我還在跟胡鈞沐通話中,我沒有把門全關,只有關一半而已,我那天有碰到胡詩函,她有問我找什麼,我回答沒有,因為那時候我找胡鈞沐已經找兩天沒有找到他,電話聯絡不到他,後來聯絡到他,我想要趕快跟他拿鑰匙。我確實沒有拿黑色袋子走。我有幫助詐欺前案,我現在執行中,上次一條提供帳戶,這次提供電話。我沒有幫他拿帳戶,確實他有詢問過我賣本子的事情,但這次我沒有幫他拿去賣。在本案事發之前曾這樣過,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工作,就經常找胡鈞沐,他不在家,我就陪胡鈞沐堂弟胡奕翔在家裡玩遊戲。有去被告書桌找鑰匙那次,胡奕翔當天跟胡鈞沐出去,因為我聯絡胡鈞沐時,過去拿鑰匙時看到胡奕翔,我去慈文路的時候胡奕翔不在家裡。我們當時玩的遊戲是黑道風雲,我曾在LINE訊息上詢問胡鈞沐,有關於他的黑道風雲帳號密,我不知道他的黑道風雲帳號密碼跟渣打銀行帳號密碼是否相同,胡鈞沐也沒有跟我說他遊戲帳號的密碼跟渣打銀行帳號密碼相同。有關LINE帳戶的訊息當時在問遊戲的GOOGLE帳號密碼,他給我那組帳號密碼不能用,我就用他舊的身分證字號,問他是不是把舊的身分證字號當作密碼,但這句之後他就沒有回我了,我的印象中是這樣,最後一個訊息Z000000000就是胡鈞沐的舊身分證字號,我不知道他渣打銀行用baby0000000 作為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31 頁)。是依證人徐浲鈞上揭證述,證人徐浲鈞堅決否認在被告不在家時,有從被告房間拿走任何東西或胡詩函所稱之「黑色小袋子」,也否認知悉被告系爭帳戶密碼,且證人徐浲鈞之前後供述大致相同,核屬可信。又依被告前揭供述「徐浲鈞是我高中同學,感情算是很好」之語,證人徐浲鈞當不致有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徐浲鈞上開被告「有告訴我他自己也在賣帳戶,並問我賣多少」之證述,當非虛情。至被告所辯「係徐浲鈞拿走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尚屬無據。

⒋又證人胡詩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徐浲鈞,他常來我們家找堂哥胡鈞沐,他在105 年4 、5 月時很常來,但是堂哥胡鈞沐不在家,那時候他幾乎每天都會來我家找胡鈞沐,找不到他還是每天都會來,當時胡鈞沐好像是去上班,徐浲鈞這兩個月一直都會來我們家找胡鈞沐,一直到5 月份多就沒有再來我家了。他來我家找胡鈞沐時,他會待在堂哥胡鈞沐房間,他在裡面待很久,就找東西,不知道在找什麼,因為房間門都關著,因為有聲音雖然房間門關著,我認為他是在找東西。知悉被告胡鈞沐在渣打銀行有辦理一個存摺帳戶,在書桌的櫃子裡面,我有看到過,確定是渣打銀行的帳戶,帳戶封面顏色我不記得了,因為被告胡鈞沐的其他帳戶存摺都在我媽媽那邊保管。在徐浲鈞在堂哥房間翻找物品後,抽屜是打開的,有一個黑色小袋子不見了,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沒有去確認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是否還在,但我有跟媽媽講,講說抽屜是打開的,不知道被告渣打銀行是不是還在或是被徐浲鈞拿走,沒有親眼看到徐浲鈞拿走什麼東西,也沒有親眼看到徐浲鈞從胡鈞沐房間拿走渣打銀行存摺或提款卡,只有看到徐浲鈞手上拿著一個黑色小袋子,這一次是徐浲鈞最後一次來找胡鈞沐,胡奕翔當天沒有看到徐浲鈞來家裡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則依證人胡詩函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有被告上開辯稱:我堂妹有親眼看到徐浲鈞拿走我的提款卡、存摺云云之情。又證人胡詩函上開證述亦有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之處(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再姑且不論證人胡詩函對於係直接告知被告,或告知其母親而由其母親轉告上開徐浲鈞來找他並把東西拿走等情事前後說詞不一外,證人胡詩函又證稱:胡鈞沐知悉後沒有找看看去確認他的房間內物品遺失或遺失何物,當時胡鈞沐聽聞徐浲鈞自其房間內拿走一個黑色小袋子,他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倘若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果真為徐浲鈞所拿走,為何被告在聽聞此事後竟沒有去找看看遺失何物,也未有所反應,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胡詩函證稱:在胡鈞沐房間看過渣打銀行的存摺是在105 年的5 月初看到的,且在105 年4 、5 月間看到徐浲鈞自被告房間內拿走一個黑色小袋子云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惟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開戶時間係在105 年6 月18日,此有被告胡鈞沐所申設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541 號卷第40至42頁),證人胡詩函自不可能在105 年的5 月初在被告房間看過被告渣打銀行的存摺,且即使證人胡詩函在105 年4 、5 月間看到徐浲鈞自被告房間內拿走一個黑色小袋子之語屬實,此袋子中所裝之物品絕非係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甚明。又依上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顯示,被告完全未掛失金融卡、存摺、印鑑之情(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7541 號卷第4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謝承耀、劉慧蓮,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經證人胡詩函之證述後所欲證明之事實已明,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亦表示「無」,故對被告及辯護人之前所提「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聲請傳喚之上開2名證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即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以供詐欺者施用詐術,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前已有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紀錄,又再次犯同樣之幫助詐欺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後,持以向本案告訴人陳碧惠詐取95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卸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被告實無改過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資料足證該等物品仍存在,且該帳戶業經列管為警示帳戶,酌以該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