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姜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福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范姜福榮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上午5 時許,由范姜福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勝豪(劉勝豪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本院審理中),見劉秀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勝豪在旁把風,復由范姜福榮持自備之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電門後,竊得系爭機車,得手後由范姜福榮騎乘系爭機車,劉勝豪則騎乘范姜福榮之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52分許,劉勝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范姜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5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26 頁),核與被害人劉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72號「下稱偵字8372卷」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證人劉勝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8372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9頁正反面、第58頁至第60頁、易字卷第140 頁至第146 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竊盜案相片黏貼圖表4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8372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證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一字起子竊盜,並辯稱:伊是用其他台摩托車的鑰匙,搖一搖就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經查:證人於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被查獲只有我一個人,我故意把他拉下來」、「(問:你知道范姜福榮是如何偷這台摩托車嗎?)不曉得,真的沒有看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45 頁),且證人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查獲時,亦僅扣得鑰匙1 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竊盜案相片黏貼圖表4 張附卷可佐(見偵字8372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正反面),並未扣得一字起子,尚難認被告真有持一字起子竊取系爭機車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兇器竊盜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持兇器竊盜,即有合理可疑,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有持兇器竊盜之情,然因本件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竊盜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錄,素行非佳,猶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之判刑而記取教訓,應與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之鑰匙1 支(見偵字8372卷第65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機車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字8372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