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個、殘渣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9 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因持有毒品案件」、第22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所載「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8月5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7648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即89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8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住居所,搜索過程中,被告並無主動交付毒品,經警方在被告房內搜索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等證物,旋即逮捕被告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8 月5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76480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核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既已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受有期徒刑之科處、執行,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屢犯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4 個、殘渣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新北偵查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因施用毒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
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③因兒
少性交易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依桃園
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 下稱應執行甲案) 。又④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 0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10月、無罪,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4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另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
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確定,上開④至⑥所示罪刑,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3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下稱應執
行乙案) ,上開應執行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 05年10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
月4日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桃園地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殘渣袋1包及電子磅秤1
台。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
體編號:L0000000號) 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個、殘渣袋1 包及電子
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