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呂學儀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呂學武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傑」、「麵線」等人,因債務糾紛發生衝突,上開人等所攜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掉落該處,呂學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撿起該改造手槍,並置於桃園市蘆竹區三民路2段809 巷之土地公廟內,而無故持有之。
二、呂學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呂學儀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帶同員警至前開土地公廟,扣得改造手槍1 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呂學儀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改造手槍犯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30 號卷第8 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第155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8至30頁、第36頁),並有改造手槍1 枝扣案可佐。
2.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3007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4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30 號卷第7 頁正面、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3 頁、第155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卷第14至1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是被告本案已屬三犯以上,縱其就事實欄二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再犯,仍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槍枝犯行,係於員警持搜索票查緝毒品案件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持有槍枝之犯行,並於警詢中供述槍枝來源係綽號「俊傑」、「麵線」等人(見108 年度偵字第730 號卷第8 頁正反面),然經警追查,並未查獲槍枝來源,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本案槍枝期間,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730 號卷第73頁、第85頁),且為被告供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4.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夾鏈袋 │1袋 │ │ ├──┼──────────┼──┼───────────────┤ │ 2 │針頭吸食器 │1組 │ │ ├──┼──────────┼──┼───────────────┤ │ 3 │不明粉末(含微量海洛│1包 │驗餘淨重2.40公克(見108 年度偵│ │ │因成分) │ │字第730 號卷第73頁) │ ├──┼──────────┼──┼───────────────┤ │ 4 │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0.39公克(見108 年度偵│ │ │ │ │字第730 號卷第73頁)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9536公克(見108 年度│ │ │ │ │偵字第730 號卷第85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子磅秤 │1個 │ ├──┼──────────┼──┤ │ 2 │華碩手機 │1支 │ ├──┼──────────┼──┤ │ 3 │三星手機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