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賢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東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晚間6 時許,至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小北百貨內購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後攜帶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持上開菜刀,朝適行經該處、雙手持握並低頭俯視手機、手無寸鐵之周冠廷持刀追趕、揮砍,並對周冠廷大喊「賣造(臺語)」,致周冠廷之右膝因遭林東賢持刀砍擊而受有右膝撕裂傷(4 公分),周冠廷又因此跌倒,受有左肘擦傷、左腹壁擦傷、右腕擦傷、右手擦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上開菜刀,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何淳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該處,即持上開菜刀抵住何淳祥脖子處,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何淳祥不能抗拒,著手強盜何淳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何淳祥見狀旋即往後閃躲,惟其頸部仍因此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東賢則因無法發動何淳祥所騎乘之機車電門,逕行逃逸離去而未果。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上開菜刀,復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楊佩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即自該機車上將楊佩真推下,並持上開菜刀對其喝令「下車」,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楊佩真不能抗拒,聽命將上開機車交付與林東賢,林東賢在上開地址,以開啟賴婉瑄所有而由楊佩真管領使用之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強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開現場。
㈣林東賢在騎乘上開向楊佩真強盜得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途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時7 時49分許,攜帶上開菜刀,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與復興街交岔路口,見郭家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揭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即持上開菜刀朝郭家禎揮舞,並往郭家禎手握上揭機車處方向揮砍數下,對郭家禎勒令「下車!離開車邊!不要逼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欲強取該機車,至使郭家禎不能抗拒,為免遭砍傷而閃避,上揭機車因而往右側倒地熄火,林東賢扶起上揭機車後欲發動電門駛離,惟因上揭機車已自動熄火無法發動而未果。詎林東賢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憤而將上揭機車往左側推倒並撞上適經過該處之某汽車,致上揭機車之兩側車殼及機車前輪護蓋均受損而不堪使用。
㈤林東賢因向郭家禎強盜上揭機車未果,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上開菜刀,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與復興街交岔路口,見何亭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駛離,即持上開菜刀對其揮舞,並大聲喝令其「走開」、「下車」,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何亭瑩不能抗拒,聽命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與林東賢,林東賢即於上開地址,以開啟簡瓊瑜所有而由何亭瑩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強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開現場。
㈥林東賢在騎乘上開向何亭瑩強盜得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期間,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上開菜刀,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與民光東路交岔路口,適汪曉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林東賢即持上開菜刀抵住汪曉薇之左手腕對其要脅,並多次喝令其「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汪曉薇不能抗拒,聽命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與林東賢,林東賢即在上開地址,以開啟汪曉薇所有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強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尾隨林東賢,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西路口逮捕林東賢,並當場扣得上開菜刀1 把、沾有血跡之淺藍色襯衫1 件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含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佩真、郭家禎、何亭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東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一第122至123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為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42頁、第2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在108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26分許,我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的統一便利超商,突然有一名男子大吼大叫,從對面的飲料店手持菜刀朝我衝過來,並對我大喊「賣造(臺語)」,我向左逃跑,但因腳步不穩跌倒了,後來那個男子也跌倒了,但仍然持續對我揮舞手上的菜刀,我的右膝蓋就被對方砍了一刀,後來我就躲到一家餐館內報警,我並不認識該男子,也與該男子無任何仇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編號1 「證據卷頁」欄所示),另有上開菜刀1把扣案可憑。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確有為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毀損犯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2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有一名男子持菜刀揮舞向我走來,對我說「下車,不要逼我」,當時我第一時間下車,但我的手還是扶著機車龍頭,該男子又持菜刀朝我扶龍頭的手劈砍好幾下,喝令我「下車!離開車邊!不要逼我」,我見狀只好放手,我的手因此沒被砍到,但我機車因而往右側倒地,該男子將我的機車牽起來要騎走,但因為我的機車有倒地熄火裝置,該男子因此而無法將我的機車騎走,就把我的機車往旁邊經過的汽車甩,導致我的機車左側因而撞上該部汽車,造成我的機車左側倒地受損,我的機車兩側都有倒地,導致我機車兩側車殼、機車車前護輪蓋都因此受損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4 「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編號4 「證據卷頁」欄所示),另有上開菜刀1 把扣案可憑。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毀損部分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毀損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㈡至㈥其餘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為上開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意,辯稱:我當天碰到我的仇家,為了躲避仇家才會為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行為,且我當天身上有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之現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是「借用」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機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各該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陳明確,核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何淳祥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停等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突然遭到一名不明男子持菜刀抵住我的頸部,我當下往後閃避,但頸部還是因此遭該男子劃傷,之後我逃離現場一段路後往回看,發現該男子將我的機車扶起來試圖要騎走我的機車,但最後沒有發動騎走等語;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楊佩真於警詢與偵訊中證稱:我在108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停等紅燈,突有一陌生男子從我右手邊衝出持刀喝令我下車,並將我強推下車,要搶我所使用的機車,因為被告持菜刀向我揮舞,導致我不得不讓被告騎走我所使用的機車,該男子將我推倒後,便盜走我所使用的機車,右轉往延中北路2 段往華揚醫院之方向逃逸等語;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禎於警詢與偵訊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有一名男子持菜刀揮舞向我走來,對我說「下車,不要逼我」,當時我第一時間下車,但我的手還是扶著機車龍頭,該男子又持菜刀朝我扶該機車龍頭的手劈砍好幾下,喝令我「下車,離開車邊,不要逼我」,我見狀只敢放手,因此我的手沒被砍到,但我的機車因而往右側倒地,該男子將我的機車牽起來要騎走,但因為我的機車有倒地熄火裝置,該男子因此無法將我的機車發動騎走,就把我的機車往旁邊經過的汽車甩,導致我的機車左側因而撞上該部汽車,我的機車左側因而倒地受損,我的機車兩側都有倒地,導致我機車兩側車殼、機車車前護輪蓋都因此受損等語;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何亭瑩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經過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突然有一陌生男子持刀向我走來,擋在我機車面前,並不斷持刀向我揮舞,不停大聲喝令我下車,我當時因為害怕該男子會對我不利,害怕生命會受到威脅,始聽命下車,之後該男子就把我騎乘的機車搶走了等語;如事實欄
一、㈥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汪曉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與大業路1 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有一陌生男子右手持菜刀走到我機車左側,並將該菜刀抵住我左手腕上要脅我,多次喝令我下車,我因害怕該男子欲對我不利,我即從機車上下來,該男子即立即騎乘我的機車逃離現場等語(各證人供述出處詳附表編號2 至6 「證據卷頁」欄所示),情節均大致相符,又觀諸上開證人何淳祥、楊佩真、郭家禎、何亭瑩、汪曉薇所證述,就渠等於108 年5 月29日晚間,被告分別持菜刀向其揮砍或威嚇,並均大聲喝令渠等下車,致證人楊佩真、郭家禎、何亭瑩、汪曉薇完全不敢抗拒,亦無逃離機會,而依被告要求將所騎乘之機車交付與被告,證人何淳祥雖試圖逃離,惟亦因遭被告以菜刀抵住頸部而受有頸部撕裂傷,被告則因而取得證人楊佩真、何亭瑩、汪曉薇之機車而駛離逃逸等情,證人楊佩真、何亭瑩、郭家禎先後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並無矛盾、歧異;另證人何淳祥、楊佩真、郭家禎、何亭瑩、汪曉薇就遭被告強盜過程,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是應認證人何淳祥、楊佩真、郭家禎、何亭瑩、汪曉薇上開所為證述,均為可信。並有如附表編號2 至6 「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編號2 至6 「證據卷頁」欄所示),另有上開菜刀1 把扣案可憑。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是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查被告林東賢所持以犯本件強盜犯行之刀具,為一握把與刀刃均為金屬材質所製、刀刃鋒利之菜刀一節,有扣案菜刀照片在卷可證(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6頁),且觀諸事實欄一、㈡至㈥案發時具體狀況,被告均係持上開菜刀向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揮舞,並均大聲喝令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下車等節,均認定如前,實已有暗示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拒不下車,將可能持該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上開菜刀傷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亦確持上開菜刀先後抵住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何淳祥之頸部、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被害人汪曉薇之左手腕處,致被害人何淳祥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又對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告訴人郭家禎數次持刀向其手握機車龍頭之處揮砍等節,業如前述,是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在手無寸鐵之情況下,突然面對陌生、身形壯碩之被告,並持刀喝令渠等下車、或係持刀抵住脖子、或係持刀抵住左手腕、或係遭被告持刀朝手部不斷揮砍等一連串突發狀況,在求助不易之情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且為求保命或避免更嚴重之傷害,勢必不敢妄動,遑論積極反抗。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證人楊佩真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持刀喝令我下車,並將我強推下車之舉,已經壓制我的意思自由,至我不能抗拒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17127 號卷第92頁)、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證人郭家禎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持刀朝我砍,並逼我離開機車,已經壓制我的意思自由,至我不能抗拒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17127 號卷第92頁)、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證人何亭瑩、亦於警詢與偵訊中證稱當時心中非常害怕,擔心被告對其等不利,非常害怕性命不保,已經壓制其意思自由,至其不能抗拒等語明確(108 年度偵字第17127 號卷第27頁、第91頁)、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證人汪曉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手持菜刀抵住我的左手腕要脅我,多次喝令我下車,因為擔心被告對我不利,我才從機車上下來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17127 號卷第41頁)。綜上各節,均足認證人何淳祥、楊佩真、郭家禎、何亭瑩、汪曉薇震懾於被告之身形及手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脅迫等情狀,擔憂渠等如不聽從被告指示下車,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使其不能抗拒而被迫下車,任令被告將如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之機車駛離,如事實欄一、㈡、㈣之機車則因被告無法發動電門駛離而強盜未果,被告所為當分別成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3 罪)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2 罪)犯行,要屬無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至㈥強盜財物過程中,確已對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之機車掌有事實上處分權,僅因如事實欄一、㈡、㈣之機車無法發動而強盜未果,然如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示之機車均為被告立即發動電門駛離現場,並於各該所強盜得手之機車騎至無法再行駛時,即隨意將所強盜之機車原地棄置,並再行強盜其他機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17127 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至122 頁、第209 至210 頁)。且被告將各該機車原地棄置後,並未將各該所強盜得手之機車歸還與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而係隨意棄置原地。再者,被告分別就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搶奪之機車均無正當合法權源,卻分別以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方式奪取之,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借用」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云云,然被告隨意將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之機車棄置原地,被告客觀上顯無將各該機車返還與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之意,直至被告為警查獲後,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所被強盜之機車始經警一一循線查獲並歸還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自難認被告僅係「借用」,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自難憑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我看到有人拿槍及刀要對我不利,我曾經看過周冠廷,他是「阿煥」派來追殺我的云云(108 年度偵字第17127 號卷第77頁),惟查:
⑴查證人周冠廷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其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被告突然就手持菜刀衝上來大吼大叫,並持續揮舞手上之菜刀,至其右膝被被告砍傷,因為被告追趕導致我跌倒,造成我右手掌、左手肘、腰部挫傷,惟其完全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糾紛等語、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從小巷對面對我衝過來,對我大喊「賣造(臺語)」,手高舉刀要砍我,我並不認識被告和綽號「阿煥」之人,我現在晚上走在路上都會害怕等語明確(108 年度偵字第17127 號卷第48至50頁、第91至92頁)。是證人周冠廷已明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更未與被告有結怨或仇隙,被告卻於上開時、地恣意持刀砍傷證人周冠廷,已難認被告前開辯詞為可採。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調所有現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經警函覆:經檢視現存之攝影錄像,並未發現被告有何遭人包圍追殺等情,此觀本院所函調並依法進行勘驗之新聞畫面所含案發前現場畫面之勘驗筆錄:「畫面顯示為新聞畫面翻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夜間有路燈照明,鏡頭係從上方往下方之道路拍攝,畫面中間為馬路路口,畫面右側為紅綠燈。畫面中間有一名成年人(下稱A)騎乘機車搭載另一名成年人(下稱B)停在路口紅綠燈下等紅綠燈。當時紅綠燈下除了A騎乘之機車外,無其他車輛。」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228 頁內⑷所示之勘驗筆錄),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11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職務報告與錄影光碟1 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59頁、第101 至103 頁、第119 至122 頁)。又經被告具狀請求本院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67 至第173頁),並經本院函調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7 頁)並依法勘驗所有可得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僅見被告持上開菜刀為上揭強盜與傷害犯行之過程,而全無任何被告遭人追殺之畫面,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226至233 頁、第249 至260 頁),是被告前開辯解,均與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相左,尚難遽採。
⑶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其胞姊與友人之通訊對話紀錄,欲用以證明被告確有遭人追殺之事實,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僅能推知被告向其胞姊及友人自陳於108 年5 月27日有於家中遭人撞門並追趕一節,此觀被告於與其胞姊於109 年5 月29日之對話紀錄中自陳:「前兩天有人來家裡撞門,龍崗路2 段134 號,我跑到環中東路家樂福附近,我被追摔到田裡沒死,對方不知是警還是哪邊不認識的」等語、與其友人於108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5分以通訊軟體微信稱「不知道哪一掛亂到我家裡」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第91頁),可知被告雖自陳確有於108 年5 月27日於家中遭人撞門、追趕之情,惟被告連對方究係警方、或係與被告有所仇隙之人、或係其他不詳之人,亦不自知,甚為明確。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驟認被告前開辯解係因遭人追殺始為上開犯行云云為可採。
⑷又查被告供稱本案告訴人周冠廷是「阿煥」派來追殺自己之人,周冠廷低頭按手機就是在跟「阿煥」聯絡,故被告始為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犯行云云,惟證人周冠廷均已於警詢與偵訊中明確陳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且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一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周冠廷於遭被告砍傷前,僅係於步行過程中雙手持握手機並低頭俯視手機,之後則後改由右手單持手機並觀看手機,嗣後被告隨即衝向證人周冠廷並持刀行刺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周冠廷自畫面右方出現時,係雙手持握手機並低頭俯視手機,之後改由右手單持手機並觀看手機,而被告此時即持刀橫越畫面中間斑馬線,對周冠廷進行攻擊之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231 至232 頁、第256 頁),則若告訴人周冠廷確如被告所稱係在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煥」所指派之人(下稱「阿煥」)被告之所在位置而欲追殺被告,告訴人周冠廷理應躲於被告所看不見之處,悄悄對「阿煥」進行秘密通報,以確保自身安全並不為被告所發現,以避免被告心生警戒而逃跑,而非如前開勘驗筆錄所示之僅係低頭俯視手機同時走近被告所在之處,並毫無防備地任由被告持刀行刺,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悖於常情,難以憑採。
⑸再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案發前有以通訊軟體與「阿煥」以訊息聯繫,並告知「阿煥」其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云云(108 年度偵字第17127 號卷第13頁),然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始終無提出任何關於「阿煥」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檢察官或法院調查,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被告當天其確有遭「阿煥」所指派之人追殺等事實存在,則在毫無證據可認定確實有綽號「阿煥」之人狀況下,自應認被告所稱前開所為均係因遭「阿煥」之人追殺之抗辯云云,不過係幽靈抗辯,難以採信。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為警緝獲當天身上有5 萬元,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當天身上是否有多少金錢,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亦無礙被告於惟本案上開行為時,對於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機車不法所有意圖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諉過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持菜刀抵住被害人何淳祥之頸部,恫嚇被害人何淳祥,進而迫使被害人何淳祥交付其所騎乘之機車,交付機車所憑藉之恐嚇、傷害等強暴、脅迫手段,為強暴、脅迫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且另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已著手實施強盜犯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然已於107 年間因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思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不僅持刀傷害告訴人周冠廷,復以強盜之手段強取他人財物,甚致被害人何淳祥因此受有頸部撕裂傷,又致告訴人郭家禎所使用之機車之兩側車殼及機車前輪護蓋因而受損不堪使用,所為非但漠視法治、未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對他人之身心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且被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各該犯罪手段、分別對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所造成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強盜所得之機車與機車內財物均分別由被害人賴婉瑄、告訴人何亭瑩、被害人汪曉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按(108 年偵字第17127 號卷第33頁、第59頁、第60頁),暨衡諸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08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傷害犯行、編號4 所示之毀損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17127 號卷第12至13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所強盜之上開機車與機車內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與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之沾染血漬之淺藍色襯衫1 件,僅為被告於為本案犯罪當時偶然穿著之日常衣物,既不具遮掩身分或使他人不易辨識之特殊功能,對於上開犯罪之實現亦無促成、推進之效用,無從遽認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28 條、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54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高玉奇、張家維、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⑴告訴人周冠廷於警│林東賢犯傷害罪,│
│ │㈠所示犯行│ 詢、偵訊之證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 │部分 │ 108 年度偵字第17│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27 號卷第48至5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頁、第91至92頁)│日。 │
│ │ │⑵被告林東賢於本院│ │
│ │ │ 準備程序、審理之│ │
│ │ │ 自白(108年度訴 │ │
│ │ │ 字第1112號卷一第│ │
│ │ │ 208 頁;108年度 │ │
│ │ │ 訴字第1112號卷二│ │
│ │ │ 第42頁、第243 頁│ │
│ │ │ ) │ │
│ │ │⑶告訴人周冠廷之天│ │
│ │ │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
│ │ │ 晟醫院108 年5 月│ │
│ │ │ 29日診字第108052│ │
│ │ │ 875 號診斷證明書│ │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17127號卷第100頁│ │
│ │ │ ) │ │
│ │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中壢分局110 年8 │ │
│ │ │ 月24日中警分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暨函附監視器錄畫│ │
│ │ │ 面光碟1 片暨擷圖│ │
│ │ │ 照片(108年度訴 │ │
│ │ │ 字第1112號卷二第│ │
│ │ │ 183 至189 頁) │ │
│ │ │⑸本院110 年9 月14│ │
│ │ │ 日之勘驗筆錄及附│ │
│ │ │ 件(108年度訴字 │ │
│ │ │ 第1112號卷二第23│ │
│ │ │ 0至233 頁、255至│ │
│ │ │ 260頁) │ │
│ │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7 月│ │
│ │ │ 15日刑生字第1080│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108 年度偵字1712│ │
│ │ │ 7 號卷第107至109│ │
│ │ │ 頁) │ │
│ │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17127 號卷第23至│ │
│ │ │ 25頁) │ │
├──┼─────┼─────────┼────────┤
│2 │事實欄一、│⑴被害人何淳祥於警│林東賢犯攜帶兇器│
│ │㈡所示犯行│ 詢之證述(108 年│強盜未遂罪,處有│
│ │部分 │ 度偵字第17127號 │期徒刑肆年拾月。│
│ │ │ 卷第37至39頁) │ │
│ │ │⑵被告林東賢於警詢│ │
│ │ │ 、偵訊、本院準備│ │
│ │ │ 程序、審理之供述│ │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17127 號卷第13至│ │
│ │ │ 14頁、77頁;108 │ │
│ │ │ 年度訴字第1112號│ │
│ │ │ 卷一第119 至120 │ │
│ │ │ 頁、第209頁;108│ │
│ │ │ 年度訴字第1112號│ │
│ │ │ 卷二第42頁、第24│ │
│ │ │ 3頁) │ │
│ │ │⑶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
│ │ │ 天晟醫院108 年8 │ │
│ │ │ 月7 日天晟法字第│ │
│ │ │ 000000000 號函暨│ │
│ │ │ 函附被害人何淳祥│ │
│ │ │ 之急診病歷、急診│ │
│ │ │ 護理評估表、急診│ │
│ │ │ 護理紀錄單(108 │ │
│ │ │ 年度偵字第17127 │ │
│ │ │ 號卷第133 至138 │ │
│ │ │ 頁) │ │
│ │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平鎮分局109 年11│ │
│ │ │ 月16日平警分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暨函附109 年11月│ │
│ │ │ 13日平鎮分局偵查│ │
│ │ │ 隊職務報告1 紙暨│ │
│ │ │ 光碟一片(108年 │ │
│ │ │ 度訴字第1112號卷│ │
│ │ │ 二第57至59頁) │ │
│ │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平鎮分局偵查隊10│ │
│ │ │ 9年11月25日職務 │ │
│ │ │ 報告(108 年度訴│ │
│ │ │ 字第1112號卷二第│ │
│ │ │ 103頁) │ │
│ │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平鎮分局110 年3 │ │
│ │ │ 月11日平警分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暨函附桃園市政府│ │
│ │ │ 警察局平鎮分局11│ │
│ │ │ 0 年3 月10日偵查│ │
│ │ │ 隊警員職務報告1 │ │
│ │ │ 紙暨光碟一片(10│ │
│ │ │ 8 年度訴字第1112│ │
│ │ │ 號卷二第115 至12│ │
│ │ │ 2頁) │ │
│ │ │⑺本院110 年9 月14│ │
│ │ │ 日之勘驗筆錄及附│ │
│ │ │ 件(108年度訴字 │ │
│ │ │ 第1112號卷二第22│ │
│ │ │ 7 至230頁、第249│ │
│ │ │ 至254頁) │ │
│ │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7 月│ │
│ │ │ 15日刑生字第1080│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108 年度偵字1712│ │
│ │ │ 7 號卷第107至109│ │
│ │ │ 頁) │ │
│ │ │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17127 號卷第23至│ │
│ │ │ 25頁) │ │
├──┼─────┼─────────┼────────┤
│3 │事實欄一、│⑴告訴人楊佩真於警│林東賢犯攜帶兇器│
│ │㈢所示犯行│ 詢、偵訊之證述(│強盜罪,處有期徒│
│ │部分 │ 108 年度偵字第17│刑柒年陸月。 │
│ │ │ 127 號卷第43至47│ │
│ │ │ 頁、第91至92頁)│ │
│ │ │⑵被告林東賢於警詢│ │
│ │ │ 、偵訊、本院準備│ │
│ │ │ 程序、審理之供述│ │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17127 號卷第13至│ │
│ │ │ 14頁、78頁;108 │ │
│ │ │ 年度訴字第1112號│ │
│ │ │ 卷一第120 頁、第│ │
│ │ │ 209頁;108 年度 │ │
│ │ │ 訴字第1112號卷二│ │
│ │ │ 第43頁、243頁) │ │
│ │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中壢分局刑案現場│ │
│ │ │ 勘察報告、勘察照│ │
│ │ │ 片(108 年度偵字│ │
│ │ │ 第113 至119 頁)│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7│ │
│ │ │ 127 號卷第33頁)│ │
│ │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7月 │ │
│ │ │ 15日刑生字第1080│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7│ │
│ │ │ 127 號卷第107 至│ │
│ │ │ 109頁) │ │
│ │ │⑹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尋│ │
│ │ │ 獲時停放於路邊倒│ │
│ │ │ 地之照片(108 年│ │
│ │ │ 度偵字第17127 號│ │
│ │ │ 卷第56頁) │ │
│ │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17127 號卷第23至│ │
│ │ │ 25頁) │ │
├──┼─────┼─────────┼────────┤
│4 │事實欄一、│⑴告訴人郭家禎於警│林東賢犯攜帶兇器│
│ │㈣所示犯行│ 詢、偵訊之證述(│強盜未遂罪,處有│
│ │部分 │ 108 年度偵字第17│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127 號卷第61至62│林東賢犯毀損他人│
│ │ │ 頁、第92頁) │物品罪,處有期徒│
│ │ │⑵被告林東賢於警詢│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偵訊、本院準備│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程序、審理之供述│元折算壹日。 │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17127 號卷第13至│ │
│ │ │ 14頁、78頁;108 │ │
│ │ │ 年度訴字第1112號│ │
│ │ │ 卷一第120 至121 │ │
│ │ │ 頁、第209頁;108│ │
│ │ │ 年度訴字第1112號│ │
│ │ │ 卷二第43頁、第24│ │
│ │ │ 3頁、第245頁) │ │
│ │ │⑶監視器擷取圖片(│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7│ │
│ │ │ 127 號卷第52至54│ │
│ │ │ 頁) │ │
│ │ │⑷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受│ │
│ │ │ 損照片(108 年度│ │
│ │ │ 偵字第17127 號卷│ │
│ │ │ 第54至55 頁) │ │
│ │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7 月│ │
│ │ │ 15日刑生字第1080│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108 年度偵字1712│ │
│ │ │ 7 號卷第107至109│ │
│ │ │ 頁) │ │
│ │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17127 號卷第23至│ │
│ │ │ 2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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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欄一、│⑴告訴人何亭瑩於警│林東賢犯攜帶兇器│
│ │㈤所示犯行│ 詢、偵訊之證述(│強盜罪,處有期徒│
│ │部分 │ 108 年度偵字第17│刑柒年陸月。 │
│ │ │ 127 號卷第27至29│ │
│ │ │ 頁、第91至92頁)│ │
│ │ │⑵被告林東賢於警詢│ │
│ │ │ 、偵訊、本院準備│ │
│ │ │ 程序、審理之供述│ │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17127 號卷第13至│ │
│ │ │ 14頁、78頁;108 │ │
│ │ │ 年度訴字第1112號│ │
│ │ │ 卷一第121頁、第 │ │
│ │ │ 209至210頁;108 │ │
│ │ │ 年度訴字第1112號│ │
│ │ │ 卷二第43頁、第24│ │
│ │ │ 3頁) │ │
│ │ │⑶監視器擷取圖片(│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7│ │
│ │ │ 127 號卷第51至54│ │
│ │ │ 頁) │ │
│ │ │⑷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尋│ │
│ │ │ 獲時停放在路邊之│ │
│ │ │ 照片(108 年度偵│ │
│ │ │ 字第17127 號卷第│ │
│ │ │ 56頁) │ │
│ │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7│ │
│ │ │ 127 號卷第59頁)│ │
│ │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7 月│ │
│ │ │ 15日刑生字第1080│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108 年度偵字1712│ │
│ │ │ 7 號卷第107至109│ │
│ │ │ 頁) │ │
│ │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17127 號卷第23至│ │
│ │ │ 2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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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欄一、│⑴被害人汪曉薇於警│林東賢犯攜帶兇器│
│ │㈥所示犯行│ 詢之證述(108 年│強盜罪,處有期徒│
│ │部分 │ 度偵字第40至42頁│刑柒年拾月。 │
│ │ │ ) │ │
│ │ │⑵被告林東賢於警詢│ │
│ │ │ 、偵訊、本院準備│ │
│ │ │ 程序、審理之供述│ │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17127 號卷第13至│ │
│ │ │ 14頁、78頁;108 │ │
│ │ │ 年度訴字第1112號│ │
│ │ │ 卷一第121 至122 │ │
│ │ │ 頁、第209至210頁│ │
│ │ │ ;108 年度訴字第│ │
│ │ │ 1112號卷二第43頁│ │
│ │ │ 、第243 頁) │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7│ │
│ │ │ 127 號卷第60頁)│ │
│ │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中壢分局刑案現場│ │
│ │ │ 勘察紀錄表、勘察│ │
│ │ │ 照片(108 年度偵│ │
│ │ │ 字第17127 號卷第│ │
│ │ │ 140 至143 頁) │ │
│ │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7 月│ │
│ │ │ 15日刑生字第1080│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108 年度偵字1712│ │
│ │ │ 7 號卷第107至109│ │
│ │ │ 頁) │ │
│ │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17127 號卷第23至│ │
│ │ │ 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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