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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施育傑張家豪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書立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4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書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書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民國108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143巷內之七武海釣場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王○凱(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尚未判決,為免本判決公開致生不利影響,先予隱匿其姓名)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80 包予王○凱。王○凱旋於同日下午6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華公園停車場,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80 包以7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林○廷(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尚未判決,為免本判決公開致生不利影響,先予隱匿其姓名)。嗣林○廷於同日晚上8 時5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1 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80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3,309.84公克,純質淨重約60.31 公克)。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262巷旁某土地公廟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即附表編號1 所示),以及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共6 箱,林書立復將上開6 箱物品搬至本案車輛內,並以本案車輛攜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262巷某藍色貨櫃屋內藏放。嗣林書立於108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21分許,至上開藍色貨櫃屋內取出其中毒品咖啡包300 包而離去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書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卷內員警職務報告,以及各監視錄影畫片下方員警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凱、林○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956 號卷,下稱偵29856 卷,第25至35頁、第47至51頁、第153 至154 頁、第157 至158 頁;108 年度偵字第22848 號卷,下稱偵22848卷,第207 至210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GOOGLE地圖照片、毒品咖啡包照片、現場搜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偵28956 卷第55頁、第59頁、第61至68頁、第83至89頁、第101 至115 頁)。又於林○廷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80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3,309.84公克,取1.39公克鑑定,驗餘總毛重3,308.45公克,純質淨重約60.31 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28956 卷第77至78頁),堪信被告此部分販賣者,應屬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次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王○凱,乃有償交易,且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⒊此外,本次販賣毒品之對價6 萬元,被告雖供稱其尚未取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既與王○凱談妥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復已交付毒品咖啡包予王○凱,是其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不因其尚未取得價金而異其認定,併予敘明。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物照片30張、監視錄影畫面26張、GOOGLE地圖照片,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足以為證(見偵22848 卷第35至41頁、第86至97頁、第18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8,309.20公克,取3.89公克鑑定,驗餘總毛重8,305.431 公克,純質淨重約145.98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2848 卷第225 頁),堪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其此部分犯行明確,應足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田○○(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因涉偵查不公開,該人姓名先予隱匿)處取得上開6 箱物品等語,然因田○○於108 年8 月23日即搭機出境,迄109 年3 月31日仍未返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7 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94535607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是田○○迄未到案接受實際調查,無從確認其是否為當日交付上開6 箱物品予被告之人,故目前僅能認定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6 箱物品,於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被告應允田○○以毒品咖啡包抵償13萬債務之方式,而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自田○○處販入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等上開6 箱物品後;復基於運輸之故意,以本案車輛將上開6 箱物品搬至上開藍色貨櫃屋處藏放,然因未及賣出毒品咖啡包即遭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而: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取得上開6箱物品,並有以本案車輛將上開6 箱物品載送至上開藍色貨櫃屋放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未遂之犯行,辯稱:上開6 箱物品是田○○拿來抵債的,伊只是拿去上開藍色貨櫃屋儲藏,沒有要運輸之故意;另伊也沒有要販賣之意,伊是想說要試喝看看,再決定要不要賣,但還沒有試喝就被查獲等語。查:

⑴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取得上開6 箱物品後,即以本案車輛將前述物品攜至上開藍色貨櫃屋內放置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證物照片30張、監視錄影畫面26張、GOOGLE地圖照片,以及扣案之上開6 箱物品在卷可按(見偵22848 卷第35至41頁、第86至97頁、第185 頁)。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乙節,亦論述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 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取得上開6 箱物品後,固有將之攜回上開藍色貨櫃屋藏放,是其客觀上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細究被告收受上開6 箱物品之地點,以及上開藍色貨櫃屋之地點,兩者均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1262巷處,可徵兩地距離相近;又被告已陳稱上開藍色貨櫃屋其與家人所使用之處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848 卷第2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包含上開藍色貨櫃屋鑰匙在內之鑰匙1 串足供查考,可徵被告就上開藍色貨櫃屋確有實際使用之權限;又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6 箱物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均詳後述),是被告將上開6 箱物品攜至上開藍色貨櫃屋放置之舉措,與行為人單純將取得毒品攜回住處之態樣相同,於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之情事下,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依被告所供稱,其取得上開6 箱物品之緣由,係因田○○積欠其13萬債務,又因其原本有在施用毒品咖啡包,故田○○向其表示願意以等值之毒品咖啡包作為抵償,其遂與田○○於前述時、地相約碰面,並自田○○取得上開6 箱物品( 見偵22848 卷第130 至131 卷);倘若無訛,被告取得上開6 箱物品之原因係他人以毒品咖啡包抵債之故,此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原即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主動向他人販入毒品之情狀,已屬有別。

③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供稱:伊知道田○○交付的東西有毒品,才不敢放在家裡,之後有想過要變現,但還沒想要如何變現就被抓了,伊也不確定市價多少等語(見偵22848 卷第221 頁);於本院訊問時稱:伊被查獲當天去上開藍色貨櫃屋拿毒品咖啡包是要自己試喝,之後再想想看要怎麼脫手,但還沒有想到用多少錢來賣,因為還未打開數實際的毒品咖啡包數量,伊當時只是想把田○○欠伊的錢拿回來,在賣與不賣之想法間徘徊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自始自終都沒有要販賣之意,伊是要試喝過後才會有想法,但還未試喝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不論被告歷次所陳內容為何,其均未曾供稱取得上開6 箱物品時,主觀上已有販賣之意。

④另本案除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雖亦同時扣得附表2 至5 所示之果汁粉及空包裝袋等物,然被告已供稱其取得上開6 箱物品時,其並未驗貨,是經警察告知方知悉上開6 箱物品包含不具毒品成分之果汁粉,亦不知道為何田○○會交付上開空包裝袋等語在卷(見偵22848 卷第130頁、第221 頁、本院卷第36頁);又徵諸卷附之證物照片(見偵22848 卷第56頁),上開6 箱物品均係不透明之紙箱,而無法自外觀辨識其內容物,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確認其內物品,不知田○○有交付果汁粉、交付上開空包裝袋等語,即非無據,是仍不足以本案同時扣得如附表2 至5 所示之果汁粉及空包裝袋等物,推論被告必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6 箱物品。

⑤況且,卷內亦欠缺如販毒計畫、販毒名單等客觀事證可認被告自始即係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故意而取得上開6 箱物品;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嗣已著手散布販賣毒品交易訊息、尋覓買家等行為,而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參酌上開決議意旨,自難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⑥此外,綜觀被告前揭歷次所陳,其雖曾供稱「有想過要變現」、「有想過要脫手」等語,然依其所述,其欲先行試喝毒品咖啡包後再為販賣與否之打算,且就關於如何販賣抑或以何種方式販賣、販賣之價錢等情,均尚未有具體之想法及決定,無從認定其於取得上開6 箱物品後,確已形成起念販賣之決意,且卷內亦欠缺其餘客觀事證可為被告上開陳述之佐證,無從逕以被告前揭陳述,而認其已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態樣,是此部分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成立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此部分所涉罪名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一、㈠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陳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來自於田○○,而供述其毒品來源。然田○○於108 年8 月23日即搭機出境,迄109 年3 月31日仍未返臺,故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上游或共犯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7 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94535607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難認有因被告述述而查獲田○○或其餘毒品上游、共犯之情事,而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就事實一、㈠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並主動交代事實經過,已見其悔意,且被告僅販賣毒品1次,對象亦僅有王○凱1 人,所為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有所差異,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且被告目前已覓得地產公司之工作,配偶又已懷胎數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是其最低刑度實已大幅降低。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為法所嚴禁,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被告販賣王○凱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280 包,已非零星、散賣之數量,而上開毒品咖啡包復經王○凱再轉賣予林○廷,足見其販售之毒品已有流通擴散之情事,可認其行為之惡性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併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且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已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如後述),而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難認有據。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 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考量其販賣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其持有之期間等情,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目前於房地產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3 至4萬元,且未婚妻已懷有身孕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參卷附之在職證明、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查獲毒品之沒收,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已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該毒品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在賣方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林○廷上開租屋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280 包,雖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然上開毒品咖啡包既已由被告販賣予王○凱,並在林○廷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及扣押,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上開毒品咖啡包280 包即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此部分販賣既尚未取得販毒之價金,如上所述,亦應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事實,業如上述,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未檢出常見之毒品成分乙節(詳附表編號2 、3 「說明」欄所載),有前揭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22848 卷第225 至226 頁),而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又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亦非違禁物,且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欠缺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鑰匙1 串,被告已供稱係包含上開藍色貨櫃屋、其住處鑰匙在內之物(見本院卷第35頁);而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被告亦陳明並未用以聯繫本案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附表編號6 、7 之物亦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項目     │  數量  │         說明         │     備註     │
├──┼───────┼────┼───────────┼───────┤
│ 1  │毒品咖啡包    │1,000包 │驗前總毛重8309.20 公克│參內政部警署刑│
│    │(含各該包裝袋│        │,取3.89公克鑑定,驗餘│事警察局108 年│
│    │)            │        │總毛重8305.31 公克;檢│10月15日刑鑑字│
│    │              │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第0000000000號│
│    │              │        │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鑑定書(見偵22│
│    │              │        │淨重約145.98公克。    │848 卷第225至 │
├──┼───────┼────┼───────────┤226頁)       │
│ 2  │果味粉風味固體│24包    │驗前總毛重24029.03公克│              │
│    │飲料          │        │,取6.31公克鑑定,未檢│              │
│    │              │        │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 3  │NutriSari 荔枝│127 袋  │驗前總毛重19327.21公克│              │
│    │風味飲料粉    │(1,270 │,取6.51公克鑑定,未檢│              │
│    │              │包)    │出常見毒品成分。      │              │
├──┼───────┼────┼───────────┼───────┤
│ 4  │白色惡魔果實空│2箱     │                      │              │
│    │包裝袋        │        │                      │              │
├──┼───────┼────┼───────────┼───────┤
│ 5  │黑色惡魔果實空│1箱     │                      │              │
│    │包裝袋        │        │                      │              │
├──┼───────┼────┼───────────┼───────┤
│ 6  │鑰匙          │1串     │包含上開藍色貨櫃屋、被│              │
│    │              │        │告住處之鑰匙在內。    │              │
├──┼───────┼────┼───────────┼───────┤
│ 7  │iphone 6S手機 │1支     │無事證可認有供被告本案│              │
│    │              │        │犯罪所用。            │              │
│    ├───────┼────┤                      │              │
│    │iphone 7手機  │1支     │                      │              │
│    │              │        │                      │              │
│    ├───────┼────┤                      │              │
│    │iphone 8 PLUS │1支     │                      │              │
│    │手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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