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昱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88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緝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先因一時不查,誤以為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男子係向伊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係供正常轉帳之用,而允以出借,於桃園市中壢區監理站附近親自交付與「小余」,然嗣後伊發覺有異,知悉該友人係借用帳戶進行詐欺所得款項匯款之用,然伊卻未制止並索回帳戶,自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小余」、「小余」所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但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9日9 時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佯稱為政府機關公務人員,要清查資金,命乙○○將銀行內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乙○○不疑有他,遂於107 年1 月9 日、107 年1 月10日,至屏東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220,000 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丙○○即於107 年1 月9 日13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楊梅高榮郵局,臨櫃提領現金485,000 元,另小余再持丙○○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45,000 元,待丙○○將領取之款項交與「小余」後,取得共20,000元之報酬。嗣乙○○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出借郵局帳戶並於桃園市中壢區監理站附近親自交付與「小余」之過程,後知悉為詐欺款項後仍前往楊梅區高龍郵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提領485,000 元與「小余」,「小余」再將該款項交給「另外一個成年人」,並獲取報酬2 萬餘元之加重詐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辯稱:伊沒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上開坦承出借郵局帳戶並於桃園市中壢區監理站附近親自交付與「小余」之過程,後知悉為詐欺款項後仍前往楊梅區高榮郵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提領485,000 元與「小余」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匯款申請書2 份、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提領前開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 月9 日當日與小余一起搭計程車道高榮郵局提領485,000 元,「小余」再將該款項交給「另外一個成年人」,並獲取報酬2 萬元,當天「小余」再用提款卡於提款機提領145,000 元等(見偵卷第6 頁、第43頁反面),是本案被告於知悉「小余」遂行本案實施詐騙犯行後,被告仍前往郵局臨櫃提款485,000 元交付「小余」,「小余」再將該款項交給「另外一個成年人」,並再交付提款卡給「小余」,供「小余」再前往提款機提領145,000 元,而本案加計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佯稱為政府機關公務人員欲清查資金之「成年人」,顯然係已經超過三人,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認識無訛,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依被告及證人及被害人乙○○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小余、被告丙○○擔任提款車手、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之成年人、「小余」再將485,000 元款項交給之「另外一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顯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加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組織犯罪防制條條例第3 條亦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 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 、7 項依序遞移,然第1 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丙○○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組織犯罪防制條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文書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取得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款、在場把風、指揮監督、分贓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件係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欲清查資金,對被害人乙○○實行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前往郵局櫃台提款取得金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欺之工作,惟其既對於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行為有所認識,顯示其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小余」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而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僅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一行為」,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105 年台上字第47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僅在參與情節輕微者,為避免情輕法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求罪刑均衡(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既已參與「小余」及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不問其參加組織之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被告與「小余」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復另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行,其行為不僅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而在刑法評價上各自具有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故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1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業已敘及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部分,尚有誤會,惟此關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審認如上,附此陳明。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次、9 月3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訴字卷第19頁至第48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應認知對於尊重他人財產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年齡已達40歲,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正道取財,竟僅因獲取報酬,旋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富力強,不循正途賺錢,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且利用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欺犯行,使被害人乙○○依指示交付金錢,致被害人乙○○財物損失達數十萬元之譜,對其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破壞國家執法機關之威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復考量本案被告係聽命小余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本件分得報酬僅有24,500元、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詐得款項850,000 元,被告提領其中485,000 後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獲有報酬共計2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7 頁、第43頁反面),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是上開2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