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明宏
- 選任辯護人
-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9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8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宏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徐明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徐明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示之鄭森峰、楊永吉、黃永枝,共4 次(犯罪時間、地點、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徐明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永吉,共2 次(犯罪時間、地點、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徐明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森峰(犯罪時間、地點、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徐明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志偉,共2 次(犯罪時間、地點、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徐明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明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2298 號卷,第13-29 、129-131 頁;本院卷第140 、179-180 頁),核與證人鄭森峰、楊永吉、黃永枝、廖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59 、65-73 、81-85 、93-99 、201-203 、117-121 、121 頁),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44號搜索票、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9 、33-40 、105 、133-173 頁),復衡以被告徐明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的價金我都有收到,我就是賺吃的,販賣海洛因就取0.25或0.45公克自己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取1 或2 公克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9-23 頁,本院卷第179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徐明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明宏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提高罰金刑上限、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5 、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就附表一編號4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㈢被告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廖志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亦係記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廖志偉等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廖志偉」以及起訴法條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容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40 頁),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40 頁),同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說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森峰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94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訴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㈧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㈨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曾於警詢中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半臉高」男子,惟警方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5 月10日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149-150 頁),是縱被告向警供出「半臉高」,然因檢警未因而查獲該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3.被告復於另案偵訊時指稱本案毒品來源為於107 年10月間向劉天佑、鍾敏娟購得等語,惟經該案檢察官詢問證人吳家慶及依法至劉天佑、鍾敏娟住處、車輛進行搜索,均查無被告徐明宏所指於107 年10月間向劉天佑、鍾敏娟2 人購買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共5 次等情事,而認被告所為指述欠缺其他旁證,不能僅憑被告證言認定劉天佑、鍾敏娟有上開販賣毒品與被告而為本案毒品來源,以罪嫌不足對劉天佑、鍾敏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1日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732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227 頁),是此部分未因被告徐明宏之供出毒品來源,而達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程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明宏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雖被告上開犯行,因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惟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審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對象為3 人,次數為5 次,期間為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間,是被告所為販賣次數、對象尚非甚鉅,期間亦非長,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可認其惡性尚非專以販賣毒品牟取暴利營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有限,是依上開減刑後之刑度,猶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故本院認為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若予以流通、擴散將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又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價量多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上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期間非長(3 月)、數量非鉅,販賣對象為3 人、轉讓對象1 人,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不宜過度評價,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非採累加原則以及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明宏各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實際獲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交易金額欄所得之價金,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有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供其聯繫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173 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審酌該等行動電話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徐明宏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係被告徐明宏另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毒品及所使用之物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已經本院於另案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975 號)宣告沒收,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徐明宏所有,惟非屬違禁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7 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情形 │交易金額 │主文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鄭森峰│鄭森峰於107 年11月2 │11萬元 │徐明宏販賣第一級毒│1.證人鄭森峰警詢、│ │ │ │日凌晨12時59分至4 時│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偵訊筆錄(見偵卷│ │ │ │10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54-55、202頁)。│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新臺幣拾壹萬元及未│2.108 年11月22日通│ │ │ │與徐明宏持用之門號09│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 │電話壹支(門號○九│第135頁) │ │ │ │洛因事宜,雙方商議既│ │○六七○二三六五號│ │ │ │ │定,遂於同日凌晨4 時│ │、含SIM 卡壹張)沒│ │ │ │ │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區新富五街的7-11便利│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商店,由徐明宏交付海│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洛因1 包(毛重36公克│ │ │ │ │ │ │)予鄭森峰,並收取11│ │ │ │ │ │ │萬元之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鄭森峰│鄭森峰於107 年11月8 │5 萬元 │徐明宏販賣第一級毒│1.證人鄭森峰警詢、│ │ │ │日下午4 時54分至晚間│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偵訊筆錄(見偵卷│ │ │ │9 時29分間,以其持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57-58 、202 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新臺幣伍萬元及未扣│。2.107 年11月8 日│ │ │ │電話與徐明宏持用之門│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 │話壹支(門號○九○│卷第137-143 頁) │ │ │ │買海洛因事宜,雙方商│ │六七○二三六五號、│ │ │ │ │議既定,遂於同日晚間│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平鎮區環南路3 段317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號,由徐明宏交付海洛│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因1 包(毛重18公克)│ │ │ │ │ │ │予鄭森峰,並收取5 萬│ │ │ │ │ │ │元之價金。 │ │ │ │ ├──┼───┼──────────┼─────┼─────────┼─────────┤ │3 │鄭森峰│鄭森峰於107 年11月23│海洛因3 萬│徐明宏販賣第一級毒│1.證人鄭森峰警詢、│ │ │ │日上午10時21分至下午│元、甲基安│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偵訊筆錄(見偵卷│ │ │ │10時34分間,以其持用│非他命1 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59-60、202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元,合計共│新臺幣肆萬元及未扣│2.107 年11月23日通│ │ │ │電話與徐明宏持用之門│4 萬元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 │話壹支(門號○九○│第145-149 頁) │ │ │ │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 │六七○二三六五號、│ │ │ │ │宜,雙方商議既定,遂│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二路67巷22號,由徐明│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宏交付海洛因1 包(毛│ │ │ │ │ │ │重10.8公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毛重10.8│ │ │ │ │ │ │公克)予鄭森峰,並收│ │ │ │ │ │ │取海洛因價金3 萬元、│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 萬│ │ │ │ │ │ │元,合計共4 萬元之價│ │ │ │ │ │ │金。 │ │ │ │ ├──┼───┼──────────┼─────┼─────────┼─────────┤ │4 │楊永吉│楊永吉於108 年1 月19│2 萬3 千元│徐明宏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楊永吉警詢、│ │ │ │日下午2 時19分至5 時│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偵訊筆錄(見偵卷│ │ │ │25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第69、202-203 頁)│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2.108 年1 月19日│ │ │ │與徐明宏持用之門號09│ │元及未扣案之不詳廠│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 │牌行動電話壹支(門│卷第151-155 頁)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 │號○九○六七○二三│ │ │ │ │商議既定,遂於同日下│ │六五號、含SIM 卡壹│ │ │ │ │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 │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市八德區高城路上的某│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透天厝,由徐明宏交付│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價額。 │ │ │ │ │重17公克)予楊永吉,│ │ │ │ │ │ │並收取2萬3千元之價金│ │ │ │ │ │ │。 │ │ │ │ ├──┼───┼──────────┼─────┼─────────┼─────────┤ │5 │楊永吉│楊永吉於108 年1 月20│8 千元 │徐明宏販賣第一級毒│1.證人楊永吉警詢、│ │ │ │日下午4 時13分至6 時│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偵訊筆錄(見偵卷│ │ │ │53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第71-73、203頁)。│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2.108 年1 月20日通│ │ │ │與徐明宏持用之門號09│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 │動電話壹支(門號○│第157-161頁) │ │ │ │洛因事宜,雙方商議既│ │九○六七○二三六五│ │ │ │ │定,遂於同日晚間8 時│ │號、含SIM 卡壹張)│ │ │ │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高│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城路上某透天厝,由徐│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明宏交付海洛因2 小包│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合計毛重1.8 公克)│ │。 │ │ │ │ │予楊永吉,並收取8 千│ │ │ │ │ │ │元之價金。 │ │ │ │ ├──┼───┼──────────┼─────┼─────────┼─────────┤ │6 │楊永吉│楊永吉於108 年1 月22│2 萬3 千元│徐明宏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楊永吉警詢、│ │ │ │日下午3 時58分至6 時│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偵訊筆錄(見偵卷│ │ │ │40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第73、203頁)。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2.108 年1 月22日通│ │ │ │與徐明宏持用之門號09│ │元及未扣案之不詳廠│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 │牌行動電話壹支(門│第163頁)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 │號○九○六七○二三│ │ │ │ │商議既定,遂於同日晚│ │六五號、含SIM 卡壹│ │ │ │ │間8 時至9 時許,在桃│ │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園市八德區高城路上某│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透天厝,由徐明宏交付│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價額。 │ │ │ │ │毛重17公克)予楊永吉│ │ │ │ │ │ │,並收取2 萬3 千元之│ │ │ │ │ │ │價金。 │ │ │ │ ├──┼───┼──────────┼─────┼─────────┼─────────┤ │7 │黃永枝│黃永枝於108 年1 月22│2 千元 │徐明宏販賣第一級毒│1.證人黃永枝警詢、│ │ │ │日下午6 時5 分至6 時│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偵訊筆錄(見偵卷│ │ │ │46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第83、119-120 頁)│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2.108 年1 月22日│ │ │ │與徐明宏持用之門號09│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 │動電話壹支(門號○│卷第165 頁) │ │ │ │洛因事宜,雙方商議既│ │九○六七○二三六五│ │ │ │ │定,遂於同日晚間6 時│ │號、含SIM 卡壹張)│ │ │ │ │4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區高城路上的幼稚園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由徐明宏交付海洛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 小包(毛重0.2 公克│ │。 │ │ │ │ │)予黃永枝,並收取 │ │ │ │ │ │ │2 千元之價金。 │ │ │ │ ├──┼───┼──────────┼─────┼─────────┼─────────┤ │8 │廖志偉│廖志偉於107 年12月18│無償轉讓 │徐明宏轉讓第一級毒│1.證人廖志偉警詢、│ │ │ │日上午2 時45分至晚間│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偵訊筆錄(見偵卷 │ │ │ │7 時9 分間,以其持用│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第96-97、120頁)。│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2.107 年12月18日通│ │ │ │電話與徐明宏持用之門│ │○九○六七○二三六│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號0000000000號聯繫無│ │五號、含SIM 卡壹張│第167-169頁) │ │ │ │償轉讓海洛因事宜,雙│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方商議既定,遂於同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下午7 時15分許,在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園市八德區高城路132 │ │額。 │ │ │ │ │號,由徐明宏無償轉讓│ │ │ │ │ │ │海洛因1 包(約0.2 公│ │ │ │ │ │ │克)予廖志偉。 │ │ │ │ ├──┼───┼──────────┼─────┼─────────┼─────────┤ │9 │廖志偉│廖志偉於107 年12月25│無償轉讓 │徐明宏轉讓第一級毒│1.證人廖志偉警詢、│ │ │ │日下午12時28分至1 時│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偵訊筆錄(見偵卷 │ │ │ │11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第97-98、120頁)。│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2.107 年12月25日通│ │ │ │與徐明宏持用之門號09│ │○九○六七○二三六│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00000000號聯繫無償轉│ │五號、含SIM 卡壹張│第171-173頁) │ │ │ │讓海洛因事宜,雙方商│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議既定,遂於同日下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八德區高城路132 號,│ │額。 │ │ │ │ │由徐明宏無償轉讓海洛│ │ │ │ │ │ │因1 包(約0.2 公克)│ │ │ │ │ │ │予廖志偉。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備註 │ ├──┼──────┼────────────────────────┤ │ 1 │海洛因2包 │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68公克,│ │ │ │ 驗餘淨重0.59公克。 │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16日調科 │ │ │ │ 壹字第10823020060 號鑑定書。(見本院第21頁) │ ├──┼──────┼────────────────────────┤ │ 2 │透明結晶3包 │1.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含袋毛重3.3 公克,│ │ │ │ 驗前總淨重2.637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 │ │ │ 餘含總淨重2.6353公克。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9日報告編號 │ │ │ │ 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 │ │ │ 39頁)。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 │ │1 支 │ │ ├──┼──────┼────────────────────────┤ │ 4 │電子磅秤1 個│ │ ├──┼──────┼────────────────────────┤ │ 5 │不詳廠牌行動│門號:0000000000,IMEI:355087/10/047334/5' │ │ │電話1 支 │355088/10/047334/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