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唐
- 被告
- 翁聖宗
- 被告
- 王柏棋
- 被告
- 李佳駿
- 被告
- 陳宇紳
- 被告
- 張碩文
- 被告
- 陳宇軒
- 被告
- 翁宇辰
- 被告
- 呂文群
- 被告
- 王志彤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晨桓律師
- 被告
- 黃家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75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聖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碩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翁宇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文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唐、翁聖宗、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陳宇軒、翁宇辰、呂文群、王志彤、黃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廉喬公司之駐衛警王正忠本於其職責,是否讓造訪之人進入廉喬公司,本有檢視、許可之權限,其突見被告等人深夜手持具有攻擊性之棍棒、球桿蜂擁而至,繼之四處砸毀物品、持模擬槍對空鳴槍,礙於被告等人之人數優勢與四處打、砸之行為,王正忠豈敢出面遏止被告等人,促使渠等離去,當下自然驚恐萬分,而被告等人亦可輕易知悉藉由前開行為將使見聞之王正忠因擔憂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危不敢出面制止,只能任由渠等為所欲為,主觀上顯係具有恐嚇犯意。核被告高唐、翁聖宗、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陳宇軒、翁宇辰、呂文群、王志彤、黃家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高唐、翁聖宗、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陳宇軒、翁宇辰、呂文群、王志彤、黃家榮與李胤賢、張皓澤、張譽瀚、林宗諭、蔡明峰、翁啟勝(前6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刻經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①被告翁聖宗於民國103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宣告刑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1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②被告王柏棋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張碩文於107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被告黃家榮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翁聖宗、王柏棋、張碩文、黃家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翁聖宗所犯前案係為避免毒品擴散,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為主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王柏棋所犯前案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被告張碩文所犯前案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傷害案件,被告黃家榮所犯前案係違反政府禁止酒後駕車禁令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難認被告翁聖宗、王柏棋、張碩文、黃家榮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被告翁聖宗、王柏棋、張碩文、黃家榮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翁聖宗僅因與他人存有糾紛,率爾糾集眾人前往廉喬公司,夥同前往之被告高唐、王柏棋、李佳駿、陳宇紳、張碩文、陳宇軒、翁宇辰、呂文群、王志彤、黃家榮等人手持棍棒、球桿,毀損廉喬公司之物品(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高唐甚且持模擬槍對空鳴槍,以此等方式造成王正忠心生恐懼,所為漠視法令至鉅,暨參酌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聚眾之被告翁聖宗已與王正忠達成和解(參本院原易字第35號卷,第115 頁),其餘被告之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宇紳、陳宇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宇紳、陳宇軒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陳宇紳、陳宇軒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陳宇紳、陳宇軒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