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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昭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109 年度偵字第29548 、29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振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2 日下午2 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26分許」)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安一街3 巷「龍鳳京城」社區廣場內,徒手竊取林懿揚放置機車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17分許」)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劉亞伯放置機車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 頂(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09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人行道前,見徐鳳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 萬元)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發動該機車電門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林懿揚、徐鳳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古明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懿揚、徐鳳宣、被害人劉亞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0763 號卷第29至30、33至35頁、109 年度偵字第29641 號卷第33至34頁、109 年度偵字第29548 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47 至151 頁),並有車籍資料、「龍鳳京城」社區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號000-000 號機車遭竊盜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0763 號卷第43至53頁、109 年度偵字第29641 號卷第39至49頁、109 年度偵字第29548 號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4 月、8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⑧所示罪刑,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於109 年4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為贓物、施用毒品、妨害公務、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本件所犯則為竊盜罪,前後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之上開機車業由告訴人徐鳳宣領回,此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暨於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白色安全帽各1 頂,雖未扣案,然分別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竊得之機車1 輛,於扣案後已由告訴人徐鳳宣領回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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