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世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5 年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陳世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隆前於民國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
9 年7 月27日晚間6 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嗣於109 年
7 月30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