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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部分同為竊盜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謀生之代步工具及汽車車牌,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得財物價值非輕,雖犯後坦承犯罪,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 支、手套1 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2 面,扣案後均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既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陳懋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懋榮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
    院) 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
    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年( 判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6 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依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
    定( 下稱甲案) 。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⑤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又因⑥加重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④至⑦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迄108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0 號旁,見魏奕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
    貨車,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復於109 年2 月23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徒手竊取
    范盛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
    並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嗣於109 年2 月24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桃園
    市中壢區自立三街與榮安一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
    車牌、車輛均已發還) 、鑰匙1 支及手套1 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懋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奕萱、范盛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8 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3 張附卷
    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
    犯上開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  雯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0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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