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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銘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鍾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銘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財物得手。嗣經臺電公司報警後,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蔡銘鍾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之太保服務所主辦人員林男益於警詢中(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⑴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6 罪)、3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⑶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9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⑸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罪刑,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均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考量如其能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詐欺所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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