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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葉南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銘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7、1042、1223、1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銘鍾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銘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其竊盜過程及對竊得財物之處置,詳附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蔡銘鍾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5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至3頁、偵字第417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

㈡被害人侯素秋、呂德勝、黃加進、楊錫鑫、謝譽庭、林俊嘉、侯桂山、王俊傑、陳善魚、葉賴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15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0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

⒈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贓物暨查獲現場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2頁);

⒉就附表編號2、4至8 之犯行,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26頁、第29至35頁);

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並有被害人報告單、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

⒋就附表編號9、10之犯行,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侯桂山指認贓物照片1 張、贓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

㈣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 月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就附表編號1、9之犯行,係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1至42頁);就附表編號2至8、10之犯行,均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有此等犯罪事實,尚未查獲何人所犯前,亦即在該等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其主動向司法警察供述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第27至32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10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貪圖己身方便或牟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將部分竊得之財物任意棄置或變賣金錢花費殆盡,其犯罪動機、目的殊非可取;⒉徒手行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⒊與弟弟同住、離婚、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⒋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足見其刑罰感應力實為薄弱;⒌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⒍其竊得之部分財物嗣由警尋獲發還予被害人、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⒎被告對本案坦承犯行,並配合司法警察查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然本院所宣告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問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之方式    │本院判處之罪刑│
├──┼────┼─────┼────┼───────┼───────┤
│1   │101年12 │嘉義縣東石│葉賴雲  │以小鐵片插入電│蔡銘鍾犯竊盜罪│
│    │月24日凌│鄉永屯村6 │        │源鎖竊取葉賴雲│,累犯,處有期│
│    │晨1時許 │鄰屯子頭49│        │所有價值2,000 │徒刑叁月,如易│
│    │        │號前      │        │元之車牌號碼00│科罰金,以新臺│
│    │        │          │        │6-391號重型機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車得手(已領回│日。          │
│    │        │          │        │)。          │              │
├──┼────┼─────┼────┼───────┼───────┤
│2   │101年12 │嘉義縣六腳│侯素秋  │以侯素秋未拔取│蔡銘鍾犯竊盜罪│
│    │月29日凌│鄉正義村下│        │之鑰匙發動竊取│,累犯,處有期│
│    │晨1時許 │雙溪55號之│        │車牌號碼000-00│徒刑貳月,如易│
│    │        │2前       │        │8 號重型機車得│科罰金,以新臺│
│    │        │          │        │手(已領回)。│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3   │102年1月│嘉義縣東石│陳善魚  │徒手竊取電表下│蔡銘鍾犯竊盜罪│
│    │2日凌晨1│鄉洲子村產│        │接戶電線約100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業道路    │        │公尺得手(經蔡│徒刑叁月,如易│
│    │        │          │        │銘鍾變賣現金40│科罰金,以新臺│
│    │        │          │        │0元花用殆盡)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4   │102年1月│嘉義縣布袋│呂德勝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3日凌晨2│鎮樹林里下│        │2,000元之2輪搬│,累犯,處有期│
│    │時許    │庄17號前  │        │運車得手(已領│徒刑貳月,如易│
│    │        │          │        │回)。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5   │102年1月│嘉義縣朴子│黃加進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3日凌晨3│市新寮里抽│        │2,000元之鋼筋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水站工地  │        │29條得手(已領│徒刑貳月,如易│
│    │        │          │        │回)。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6   │102年1月│嘉義縣朴子│楊錫鑫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3日凌晨3│市竹村里鴨│        │1,000元之工型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母寮段治水│        │鐵條1條得手( │徒刑貳月,如易│
│    │        │工程工地  │        │已領回)。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7   │102年1月│嘉義縣朴子│謝譽庭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3日凌晨3│市應菜埔段│        │8,000元之鍍鋅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132之3地號│        │隔柵水溝蓋4塊 │徒刑貳月,如易│
│    │        │土地      │        │得手(已領回)│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8   │102年1月│嘉義縣東石│林俊嘉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3日凌晨3│鄉永屯村屯│        │400元之抽水馬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子頭158地 │        │達1台得手(已 │徒刑貳月,如易│
│    │        │號土地    │        │領回)。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9   │102年1月│嘉義縣六腳│侯桂山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5日凌晨1│鄉正義村下│        │10,000元之農用│,累犯,處有期│
│    │時許    │雙溪61號旁│        │拖板車1台得手 │徒刑肆月,如易│
│    │        │          │        │(隨後將該拖板│科罰金,以新臺│
│    │        │          │        │車棄置在嘉義縣│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水上交流道附近│日。          │
│    │        │          │        │路邊)。      │              │
├──┼────┼─────┼────┼───────┼───────┤
│10  │102年1月│嘉義縣六腳│王俊傑  │徒手竊取價值約│蔡銘鍾犯竊盜罪│
│    │5日凌晨2│鄉灣內村灣│        │4,000元之鐵條 │,累犯,處有期│
│    │時許    │內大橋防汛│        │200公斤得手( │徒刑叁月,如易│
│    │        │道路旁工地│        │經蔡銘鍾變賣現│科罰金,以新臺│
│    │        │          │        │金1,600元花用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殆盡)。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