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佰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方前於①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②各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與前揭③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 年6 月19日凌晨2 時53分許,由不知情之羅美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志方,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陳志方見上開便利商店無人看管且鐵捲門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開鐵捲門之方式進入竊得香菸100 包。嗣上開便利超商之店長王郁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郁茹、證人葉哲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美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盤點差異明細表、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徒手拉開鐵捲門之方式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或超越該鐵捲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有包含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前揭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㈢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香菸100 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