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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家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家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加重。查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各情,是依此分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油壓剪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郭孝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5至66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葉家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桃交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8 年10月10日上午5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未扣案),破壞郭孝東所
    經營擺放在該處之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700 元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郭孝東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孝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孝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查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刑法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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