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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雅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軍琳

      彭俊裴(原名彭士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盧軍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俊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軍琳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1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揭㈢㈣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月又15日確定。㈤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㈧於105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確定。前揭㈤㈥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前揭㈦罪刑及殘刑2 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執行㈧之罰金易服勞役後,迄107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盧軍琳仍不知悔改,與彭俊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彭俊裴利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 段741 巷內工地工作所取得之挖土機鑰匙,事先交付予盧軍琳,俟於108 年5 月24日凌晨5 時許,再由不知情之張為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盧軍琳至上開工地,由盧軍琳持該挖土機鑰匙發動停放於上開工地內之挖土機,以該挖土機將鍾政軒所有、置於上開工地內之300 瓦柴油式引擎發電機1 臺移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而竊取上開發電機得手後離去。嗣上址工地之工地主任鍾政軒察覺異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軍琳、彭俊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政軒、證人張為凱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軍琳、被告彭俊裴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盧軍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另被告彭俊裴①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彭俊裴前案所犯詐欺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盧軍琳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2 人所竊得之300 瓦柴油式引擎發電機1 臺,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1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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