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4 時4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超商購物後,乘上開便利商店店員一時不察,徒手竊取該便利超商所有放置櫃檯後方之櫃子內之新臺幣(下同)1 萬8,100 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6 時30分前揭便利超商店員凃竹聖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即偕同該便利超商負責人陳玉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華、證人凃竹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1 萬8,100 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