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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原載「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戒除毒癮」等字句,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正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3 月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行為時前科之刑期自尚未執行完畢,殊未能以累犯論之。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係於遇警盤查時,即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後且同意配合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此經詳載於被告警詢筆錄之警方提問內,稽此可見其顯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仍有本件犯行前旋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復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又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刑之部分執行而後蒙獲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頗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更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電子工廠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 告 吳正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中壢魚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國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吳正國坦承於上開時、地,││ │偵查時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2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被告於108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編號為E000-0000 號之事實。 ││ │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 ││ │紙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司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事實。 ││ │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1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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