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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9行原載「另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經李健平撤回上訴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7 月減為3 月15日及7 月減為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則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疑似再犯,惟假釋尚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現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等字句,應予刪除。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原毛、淨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可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健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嗣經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7 月(共2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自民國97年2 月28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 」、③之罪刑及①之罰金易服勞役60日,於105 年4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108 年6 月8 日始假釋期滿。惟其於108 年3 月14日、16日再犯④加重持有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於被告①之有期徒刑3 年4 月執行完畢前,本院已就①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A 」,故須待「應執行刑A 」之刑期執行完畢,①②之罪刑始能認為執行完畢,惟被告於「應執行刑A 」及③之罪刑經假釋中再犯④之罪行,因之,容有案終確定致上揭假釋必遭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並執行殘刑之高度可能性,是以現自未能逕以累犯論之。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告知並交出藏放於自小客車車內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可參,顯有藉此示以猶有施用各該類毒品之意,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是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又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刑之部分執行而後蒙獲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頗具可責性,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適當之惕儆即可,復其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更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以「打零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並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再此且皆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碎塊狀檢品1 包,淨重13.19 公克,驗│
│  │1 個)                        │餘淨重13.17 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
│  │                              │,純度55.52%,純質淨重7.32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7.9390公克│
│  │包裝袋1 個)。                │(含1袋),淨重17.3940公克,取樣0.│
│  │                              │ 0392公克,餘重17.3548公克。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李健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96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經李健平撤
    回上訴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
    7 月減為3 月15日及7 月減為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則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5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並於108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疑似再犯,惟假釋
    尚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現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某遊藝場內,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完畢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立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
    入香菸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
    9 年3 月9 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純質淨重
    7.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3940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及上開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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