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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汽油」,應予補充為「95無鉛汽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查被告吳振源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詐術使加油站之員工陳采妘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95無鉛汽油,可見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竹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竹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竹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竹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竹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竹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因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竹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嗣經竹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刑為1 月、1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⑨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竹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確定;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竹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揭①至⑦案件經竹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揭⑧至⑩案件經竹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揭⑪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及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理應對被告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仍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也有一再違犯之特別惡性,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自身所需,竟對被害人賴鳳美所經營之加油站內員工施以詐術,致加油站員工誤信為真而交付95無鉛汽油,其行為有礙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即價值921 元之95無鉛汽油,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55號
    被      告  吳振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源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同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吳振
    源猶不知悔悟,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意支付加油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由賴鳳美擔任站長之台
    塑石油台亞石門水庫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陳采妘隱瞞無資
    付能力、意願之事實,謊稱要加油云云,使陳采妘陷於錯誤
    ,誤信吳振源有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而以油槍將汽油注入
    前揭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921 元之
    汽油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源於偵查中供承在案,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賴鳳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乙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汽油,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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