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憲
- 選任辯護人
-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98 號、第2388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俊价聯繫,再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晚間6 時34分許,在陳俊价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7 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37.5公克)予陳俊价(當場交付毒品且收受全數價金)。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上述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上述通訊軟體與陳俊价聯繫,再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在李明憲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租屋處,以28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兩(即262.5 公克)予陳俊价(當場交付毒品且收受5 萬元價金,並約定日後再支付其餘23萬元價金)。
(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6 月初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家樂福賣場內壢店停車場內,以150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二、嗣於108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7 分許,李明憲於其上址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就其所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俊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398 號卷第317 頁至第321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搜索陳俊价、鄒盈怡住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陳俊价之行動電話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98 號卷第299 頁至第302 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第331 頁至第344 頁、偵字第23888 號卷第107 頁至第123 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證,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2 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价,皆有賺取利潤(見偵字第17398 號卷第437 頁至第438 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阿西」購買毒品,但我並非要賣給他人,是我自己要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因為面臨通緝,行動不便,本身又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所以購買大量毒品供自己在通緝期間內使用,而本案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部分是被告基於朋友情誼,不好推託,偶發性販賣毒品,不能因此推論被告上述購買毒品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且被告原從事花卉買賣,自其租屋處扣得點鈔機並不足為奇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點,以150 萬元之價格,向「阿西」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有警方搜索被告上址租屋處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各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考(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5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377 頁至第379 頁、第395 頁至第398 頁、毒偵字卷第265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證,先予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向「阿西」購買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被告並於偵訊中稱其將毒品分裝為小包是為控制自身用量(見偵字第17398 號卷第238 頁)。然上述被告向「阿西」購買之毒品,數量甚鉅,本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購買供己施用毒品數量之情形有別。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第17398 號卷第31頁),其每日甲基安非他命用量約0.5 公克,則被告該次購入之數量可供其施用超過500 日,而毒品本有可能隨時間、環境產生變質情況,不耐久放,縱被告當時因案遭通緝,仍難認為被告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毒品,僅有供被告自身施用一途。再者,若被告確係因被通緝而不便經常購買毒品,其更應精確計算每次購得之毒品可供其施用多久,以掌握購買毒品之頻率,且其分裝毒品之小包亦應為等重,或有一定之規則,以控管毒品用量。惟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包毒品,不論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皆差距甚大(見偵字第17398 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此節另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答稱:我不知道這些量可以供我施用多久,小包是我自己分的,我每包沒有一定裝多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均與常理有違。是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毒品僅供被告自身施用一情,難以憑採。
3.而購入毒品之目的,除如上所述已經本院排除可能性之單純供己施用以外,無非係為轉賣他人獲利,或為無償轉讓他人以供吸食。然被告既花費高達150 萬元之金額向「阿西」購買毒品,實難想像其皆是為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何況被告於本案另為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价2 次,業經被告均坦認在卷,且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有多次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情事,再據卷附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8 年4 月至6 月間,曾與暱稱「小隻」之人以通訊軟體談論「你來,我們現秤現算」、「黃色的(實重369.13)346000,我算整數」等足認係毒品交易之內容(見偵字第17398 號卷第131 頁至第157 頁),並與暱稱「^o^ 嗯^o^ 豆子」、「菱姍姍」之人多次傳送匯款紀錄截圖,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此2 人皆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36頁),在在顯示被告非如辯護人所稱,其販賣毒品僅是基於朋友情誼而無法推託,自可推認被告此次購買毒品之行為,亦係為轉賣他人獲利。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述向「阿西」購賣毒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未及販出即遭查獲而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自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既未指出被告向「阿西」購買毒品後,有何具體對外銷售之行為,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為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再佐以上所認定被告向「阿西」購買毒品係為轉賣他人獲利之事實,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點,向「阿西」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5.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原從事花卉買賣,自其租屋處扣得點鈔機並不足為奇,不得以此認為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一詞,因單就點鈔機而言,確實難以斷定係供販賣毒品所用,而非屬無據。惟本院已憑其他事證認定被告具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如上,自無從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條例並增訂第9 條第3 項,且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自由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為1,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增訂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2.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以: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第二級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同種類,然均屬第二級毒品,法律評價為同一,是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於書狀中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然本案各犯行所涉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均非低,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而就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部分,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最低度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2.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嗣經假釋出監,卻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且意圖販賣而持有鉅量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另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侵害社會秩序之情節嚴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部分均已坦認犯罪,惟就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未能如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心臟衰竭症狀,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於聯繫購毒者陳俊价所使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磅秤,均係被告用以分裝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包裝袋,則為被告用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夾鏈袋,未經使用,係被告用於分裝其欲販賣之毒品,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本案行為時點最末之犯行)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依被告及購毒者陳俊价所述,就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被告已收取全數價金即38,000元,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陳俊价僅支付5 萬元價金(見偵字第17398 號卷第318 頁至第319 頁、第437 頁至第438 頁),則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8,000元、5 萬元,且無須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 款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
6.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皆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編號三、四部分,各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與本案所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相同,難認與本案具關聯性),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9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並未記載此部分涉犯法條,經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
(一)因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新法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中,「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 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 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而於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未明文於同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是為求上開規定之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並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上開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及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案件,自得斟酌個案情狀,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論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應認訴追要件尚有欠缺,則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審酌檢察官尚未就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於職權裁量後決定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考量上述給予施用毒品者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認不宜由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注射針筒、吸食器及已經使用之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上,是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諭知公訴不受理項下宣告沒收,並與有罪部分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 │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 │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一(三) │李明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 │ │ │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說明 │ ├──┼─────────┼────────────────┤ │ 一 │海洛因4 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3、35 │ │ │ │ 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 毒品外觀:粉塊狀 │ │ │ │ 驗前淨重:40.81 公克 │ │ │ │ 測得純度:70.07% │ │ │ │ 純質淨重:28.60 公克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 │ │ │ 壹字第10823014760 號鑑定書,見│ │ │ │ 毒偵字卷第265 頁)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 │ │ │ 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 毒品外觀:米白色粉末 │ │ │ │ 驗前淨重:0.0290公克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見偵字第17398 號卷第395 頁至第│ │ │ │ 398 頁)【未檢測純度】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42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23、29、│ │ │(其中1 包檢出其他│ 31、36至38、40、43、46、50 │ │ │第二級毒品成分,詳│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見右列說明③) │ 毒品外觀:白色晶體 │ │ │ │ 驗前淨重:約1176.26 公克 │ │ │ │ 測得純度:約67% │ │ │ │ 純質淨重:約788.09公克 │ │ │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28、30、│ │ │ │ 44、45、47 │ │ │ │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毒品外觀:白色粗晶體 │ │ │ │ 驗前淨重:約125.16公克 │ │ │ │ 測得純度:約96% │ │ │ │ 純質淨重:約120.15公克 │ │ │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 │ │ │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 │ │ │ 非他命、N,N-二甲基安│ │ │ │ 非他命等成分 │ │ │ │ 毒品外觀:黑褐色物質 │ │ │ │ 驗前淨重:約0.25公克 │ │ │ │ 測得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約80% 、│ │ │ │ 安非他命約5%、N,N-二│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1% │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約0.20公│ │ │ │ 克、安非他命約0.01公│ │ │ │ 克、N,N-二甲基安非他│ │ │ │ 命未達0.01公克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 │ │ │ 398 號卷第377 頁至第379 頁)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1 支 │廠牌/型號:IPHONE 6S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二 │磅秤7 台 │ │ ├──┼─────────┼────────────────┤ │ 三 │夾鏈袋1 批 │未經使用 │ ├──┼─────────┼────────────────┤ │ 四 │包裝袋46個 │用以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粉末1 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含包裝袋1 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壹字第10823014760 號鑑定書,見│ │ │39) │ 毒偵字卷第265 頁) │ ├──┼─────────┼────────────────┤ │ 二 │紅色錠劑碎塊1 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含包裝袋1 個,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41) │ 見偵字第17398 號卷第395 頁至第│ │ │ │ 398 頁) │ ├──┼─────────┼────────────────┤ │ 三 │白色細結晶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FUB-AMB 成分 │ │ │(含包裝袋1 個,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48) │ 見偵字第17398 號卷第395 頁至第│ │ │ │ 398 頁) │ ├──┼─────────┼────────────────┤ │ 四 │白色粉末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 │ │ │(含包裝袋1 個,即│唑-3- 羰基纈胺酸甲酯、FUB-AMB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MB-FUBINACA等成分 │ │ │4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 │ │ │ 398 號卷第377 頁至第379 頁) │ ├──┼─────────┼────────────────┤ │ 五 │行動電話4 支 │①廠牌/型號:SAMSUNG GT-71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②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③廠牌/型號:IPHONE XR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④廠牌/型號:IPHONE 6S PLUS │ │ │ │ 【無法開機】 │ ├──┼─────────┼────────────────┤ │ 六 │WIFI機1 台 │廠牌/型號:TP-LINK M7350(EU)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七 │點鈔機1 台 │ │ ├──┼─────────┼────────────────┤ │ 八 │金融卡3 張 │①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②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③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九 │現金141,400 元 │ │ ├──┼─────────┼────────────────┤ │ 十 │記事本2 本 │ │ └──┴─────────┴────────────────┘ 附表五: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海洛因注射針筒3 支│ │ ├──┼─────────┼────────────────┤ │ 二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 ├──┼─────────┼────────────────┤ │ 三 │包裝袋11個 │已經使用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