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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柏嘉涂偉俊張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榛
選任辯護人
林曉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物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家榛、朱唐葳、謝政倫(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2 、1021號判決,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謝政倫於民國108 年3 月間,以「Dora Su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聯繫楊家榛,表示要請楊家榛於LINE群組內貼文廣告,徵人至泰國從事帶「酒」工作(下稱前揭廣告),如所徵求之人自泰國成功帶「酒」回臺灣,則將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之報酬與楊家臻。而楊家臻斯時雖可預見、認識所謂帶「酒」回臺灣之工作,有極高可能即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然為謀求報酬,仍基於縱使係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謝政倫、朱唐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小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張貼前揭廣告至LINE群組,並將應徵帶「酒」工作之朱唐葳轉介與謝政倫。朱唐葳隨後應允謝政倫以泰銖2 萬元及新臺幣5,000 元為報酬,並受招待泰國期間之住宿,前往泰國曼谷運輸愷他命來臺。

㈡謝政倫之後持續以「Dora Su 」之LINE帳號或「Dora」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聯繫朱唐葳至泰國運輸毒品之事宜,且與朱唐葳約定於108 年4 月15日前往泰國。嗣於108 年4 月15日之凌晨,謝政倫駕車(同車尚有不知情之友人劉俊昌)至苗栗火車站,而楊家臻則於不詳地點以LINE聯繫朱唐葳、謝政倫,以協助謝政倫、朱唐葳會合。於謝政倫接到朱唐葳後,謝政倫、朱唐葳、劉俊昌即驅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謝政倫、朱唐葳再至桃園機場內與劉庭旭(未經檢察官起訴)會合,而朱唐葳、劉庭旭於當日即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31 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

㈢朱唐葳抵達泰國曼谷後即聯繫「老闆」,隨後「小安」經「老闆」指示與朱唐葳聯繫,並告知朱唐葳改帶「黃金」回臺等語。「小安」於108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許,攜帶夾藏如附表編號1 之愷他命1 包之行李箱至朱唐葳旅館房間內交與朱唐葳,朱唐葳即攜帶前揭行李箱運送前揭愷他命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832 號班機,於108 年4 月17日晚間入境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航空業人員將前揭愷他命運輸、私運入境(劉庭旭因故未一同返臺)。嗣朱唐葳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警查獲前揭愷他命1 包而扣案,並因朱唐葳之供述循線查獲謝政倫、楊家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楊家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175-179 頁),並有並有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4 月17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09號函(偵12461卷第17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2461 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461 卷第22-24 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2461 卷第26頁)、機票訂位資訊(偵12461 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461 卷第55-5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461 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1080038585號鑑定書(偵12461 卷第50頁)、朱唐葳與被告之LINE與微信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34-35 頁,偵22614 卷第75-77 頁)、被告朱唐葳手機聯絡紀錄(他4427卷第36頁,偵22614 卷第79-80 頁)、被告朱唐葳與「小安」之微信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38-40 頁,偵22614 卷第83-88 頁)、被告朱唐葳與「Dora」之微信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41-45 頁,偵22614 卷第89-98 頁)、被告朱唐葳與「Dora Su 」LINE對話紀錄(他4427卷第46-48 頁,偵22614 卷第99-10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7 百萬元,提高為1 千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經查,前揭愷他命1 包,業經共同正犯朱唐葳自泰國攜帶入境,並於桃園機場遭查扣,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謝政倫、朱唐葳、「老闆」、「小安」之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在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白,指對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亦即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語(本院卷第69、7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僅是帶酒工作等語(他4427卷第74頁背面)。於偵查中更陳稱:朱唐葳帶物品回臺灣之事是合法(後改稱:伊不知道是犯法或合法),伊認為合法的出國帶酒,可以免費出國,並有上萬元之報酬是合理的云云(他4427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否認具備不確定故意,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

2.被告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等語(本院卷第69、74頁)。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本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 頁)。而被告固於共同正犯謝政倫之案件中到庭作證指認謝政倫即為「Dora Su 」、「Dora」之人,惟此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仍屬有別,難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

3.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謝政倫、朱唐葳涉及本案之刑事審理程序中,就其與謝政倫、朱唐葳所涉案情均交代明確(謝政倫於上訴中即坦承全部犯行,謝政倫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27-131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改之意;又被告本案並無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本案所受最低刑度為即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態度良好、對於全案發現真實之助益非低、所受最低刑度甚重等節,實非無情輕法重之撼,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淺,且為我國政府管制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仍無視我國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己利,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幸本案毒品即時為海關所查扣,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之學歷、工作及收入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75 、179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0-182 頁),並考量其本案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 所示行李箱,則為夾藏毒品入境所用,俱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行李箱部分,偵12461 卷第17頁所示函文雖記載「案物連同旅客及其行李一併移送之」,惟卷內未見扣案紀錄,附此說明),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本案所用於LINE群組張貼帶「酒」廣告、聯繫謝政倫及朱唐葳之手機,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考量本案犯行迄至查獲時止已相隔相當時間,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該手機而得再次用於犯罪,且審酌沒收該手機所需付出之執行成本,認為無沒收該手機之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被告亦陳稱需成功運輸進臺灣方能獲取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8-179 頁),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
├──┼──────────────┼──────┤
│1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是(違禁物)│
│    │前毛重6602.6公克,驗前淨重62│            │
│    │18.7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純│            │
│    │質淨重約6094.3公克,驗餘淨重│            │
│    │6200.6公克)                │            │
├──┼──────────────┼──────┤
│2   │夾藏編號1 愷他命之行李箱1 個│是(供犯罪所│
│    │                            │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