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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謝順輝呂秉炎陳柏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紹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第364號、第369號、第440號、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丁○○(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無罪確定)、陳霆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所犯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蘇○佑(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名稱「麵包」、「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以下各簡稱為「麵包」、「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3、14日,丁○○指示「細菌」陳霆愷領回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當日提領款項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包裹後,在桃園市內之網咖洗卡並於微信群組中回報,再由把風「2號」之蘇○佑向丁○○領取金融卡交給提款車手之被告。該集團並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詐騙手段、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丙○○詐欺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再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成員領包(領取金融卡)、提領、收水等,再由丁○○上繳「麵包」、「CWW噴」、「木」、「白癡公主」、「皇帝」等上手,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霆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4張、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4張、扣案陳沛瑜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3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扣案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提領款項之情,惟辯稱: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是109年7月14日當日上午取得,依指示提領款項20,000元後,於當日中午即遭警查獲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下午8時34分許、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54分以前之同日某時,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冒充被害人堂妹林錫鈴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因急需用款,故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300,00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董致群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帳戶(下稱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卷【下稱少連偵281卷】一第301至305頁),且有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被害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二叔女」之訊息紀錄擷取圖片9張、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內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兆豐銀行109年1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6570號函暨所附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109年12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15123號函暨所附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81卷一第287至293、299、311、323、325至32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31至2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前揭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所示,堪認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至54分間,即遭人以ATM提領款項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15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ATM轉帳之方式將20000元匯入至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0時44分許,遭人以ATM提領款項之方式將該20000元款項提領而出,被害人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則於同日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是109年7月14日當日上午丁○○洗卡後交由蘇○佑連同其他5張金融卡交給我,後我接到指示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進了20,000元,遂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款項20,000元後,復持前揭5張金融卡其中陳沛瑜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30,000元後,將上開所提領款項合計50,000元交予甲○○駕車所搭載前來收水之丁○○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29至31、425至426頁;本院卷四第252至253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14日我共洗卡6張,洗完交予蘇○佑,由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蘇○佑負責把風,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水錢50,000元交給我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57至60、435至437頁)、證人陳霆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14日凌晨依照丁○○之指示前往領包領取該日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丁○○洗卡,丁○○再交由被告及蘇○佑前往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後,由甲○○駕車搭載丁○○前往收水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二136至137頁)、證人蘇○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14日上午我向丁○○拿他洗卡完的6張金融卡,再轉交予被告,被告有去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二處提領款項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129至130、378至379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14日有駕車搭載丁○○,丁○○向被告收水即收取款項50,000元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108至110、453至454頁)相符,亦核與卷附凱基銀行109年12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39701號函所附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8頁)所示乙○○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將30,000元匯入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內,遂後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50分許,遭跨行提領20,000元、10,000元之情、前述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匯款150,000元至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後,復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另有他人以ATM轉帳之方式將20000元匯入至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0時44分許,遭人以ATM提領款項之方式將該20000元款項提領而出乙節相合,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館501號房為警查扣包含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共6張6金融卡,當時有我、蘇○佑及我女友在場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28頁),核與證人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81卷一第128頁)相符,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館607號房為警至查扣被告當日提領後交付之50,000元款項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56至58、435至43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於109年7月14日遭查扣6張6金融卡之照片7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71號卷第47至57頁;少連偵281卷一第43至45、121、207至253頁),且有扣案之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可佐,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5、26所指,持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之款項、持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50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合計50,000元交予丁○○,被告及丁○○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館扣得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被告所提領而交予丁○○之50,000元款項等事實,然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20,000元款項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內之30,000元款項係由乙○○所匯入,均與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遭詐欺之150,000元款項無涉,蓋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匯入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之150,000元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乙節業如前述,亦堪認被告係於被害人匯入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之150,000元款項遭提領一空後翌日即109年7月14日始取得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乙節。

㈣審酌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85頁),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被告於同日僅有提領前述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無涉之款項,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據以佐證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匯入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之150,000元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據以可推認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即已取得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復無證據可認被害人另於109年7月14日遭詐欺而匯入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150,000元款項係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或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遑論被害人於109年7月14日遭詐欺而匯款之時,被告已為警查獲。綜上,被告固於109年7月14日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尚難逕認被告有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該部分之詐欺所得贓款自亦無從構成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該部分所提領款項與被害人本案遭詐欺部分無涉,是被告雖自白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亦難認該部分有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而不能證明本案被告有何參與對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