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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潘政宏蔡旻穎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惟中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顏懷銘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0623 、10624 、18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惟中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顏懷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

一、薛惟中明知2-氟- 去氯愷他命(以下均略稱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擬購入愷他命後,並使用行動電話傳送喻含有販賣愷他命之簡訊予不特定之購毒者,即等待接獲該簡訊之購毒者依簡訊所留存之門號主動聯絡購買愷他命以牟利;其於民國108 年11月14前之某日,購入供販賣用之愷他命後,即單獨或與徐銘峻、綽號「愷弟」之鍾善羽(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之愷他命予各該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顏懷銘於109 年1 月9 日出監後,與薛惟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薛惟中或顏懷銘購入供販賣之愷他命,在斯時薛惟中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進行分裝後,依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模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格之愷他命予各該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嗣本院依聲請對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再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供或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25,600元。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惟中對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顏懷銘對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又本案所查獲之顆粒13包,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 年4 月1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109 年度偵字第10623 號卷㈡第349-350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⑴⑵⑶⑷⑸、如附表三編號2 ⑵⑶⑷⑸所示供或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 ⑹所示犯罪所得25,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薛惟中、顏懷銘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查,被告薛惟中、顏懷銘業已坦承販賣愷他命確有獲利等語在卷(參本院卷㈠第42頁、第57頁),是被告2 人販賣毒品皆有從中牟利事實,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惟中如事實欄一、二及被告顏懷銘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薛惟中、顏懷銘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其中: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薛惟中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顏懷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共同正犯:

㈠被告薛惟中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21、23所示)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愷弟」之鍾善羽;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19所示)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徐銘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薛惟中、顏懷銘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薛惟中就事實欄一所示24次、事實欄二所示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顏懷銘就事實欄二所示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俱應分論併罰。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該犯罪時間、地點有別,毒品買家亦異,各行為獨立性甚為明顯,並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薛惟中之辯護人認被告薛惟中所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論以一罪(參本院卷㈡第76頁),誠非的論。

五、刑之加重:被告顏懷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109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顏懷銘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併由其甫於109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翌日(即同年1 月10日)起即再犯販賣毒品罪,足見被告顏懷銘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認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顏懷銘所犯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薛惟中、顏懷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薛惟中為警查獲後,固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愷弟」之人,嗣在本院審理時再指述綽號「愷弟」之人即為鍾善羽(參本院卷㈠第304-305 頁、卷㈡第11、13、20頁),然目前依被告薛惟中前開供述偵查中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5日桃檢俊收109 他5500字第110900914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㈡第49頁),是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告薛惟中前揭供述,因而查獲鍾善羽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被告薛惟中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數量固在1,000 元至5,000 元間,難認屬大量出售之大、中盤毒品提供者,惟其等以簡訊之方式將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傳出,擴及任何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販賣對象並非單一,且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均非少,其等以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生危害甚鉅,且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薛惟中、顏懷銘均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2 人均不思正途,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衡之被告薛惟中前無犯罪紀錄,在本案查獲後,除坦白犯行外,復願提供毒品來源供查緝,雖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能查獲,仍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顏懷銘雖亦坦認犯罪,惟其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仍再販賣毒品牟利,不容再予輕縱,併考量被告2 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就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3項宣告之(爰不在各罪名項下逐一重複諭知)。

一、違禁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⑴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三級毒品),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物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⑴⑵⑶⑷⑸;如附表三編號2 ⑶⑷⑸所示之手機,皆為供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發送販毒簡訊或聯絡所用之物(見109 年度偵字第10623 號卷㈠第217-218 、225 頁;本院卷㈡第19-20 、73-74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⑵所示之夾鏈袋2 包,被告顏懷銘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㈡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祗要係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01 、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供被告薛惟中、顏懷銘或其他共犯駕駛或騎乘前往交易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97-LBK 號重型機車、ALX-1178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薛惟中、顏懷銘或其他共犯所有(詳見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165 、176 、185 頁),且上揭車輛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係偶一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代步之用,非專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使用之交通工具,尚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㈣未扣案之供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之門號SIM 卡,皆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各該門號各為供本案何次販賣毒品之用,詳見附表一、二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惟上開門號SIM 卡乃被告2 人購入,在使用相當期間更換其他門號作為對外聯繫販賣之用後,即不再使用,雖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然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甚低,而門號SIM 卡本身財產價值甚低,追徵其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衡酌前情,爰不就上開門號SIM 卡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得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⑴被告薛惟中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24次第三級毒品交易之總犯罪所得為44,000元(計算式:1,000 元之交易計16次、2,000 元之交易計2 次、3,000 元之交易計3 次、5,000 元之交易計3 次),則被告薛惟中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4,000元,而依被告薛惟中在本院供承:查獲當天被扣到的現金25,600元是毒品交易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是除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5,600元外,尚有18,4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未扣案,前揭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14次第三級毒品交易之犯罪所得,被告薛惟中並未分得,均歸被告顏懷銘所有等情,已據被告2 人在本院供陳明確(參本院卷㈠第42、57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不對被告薛惟中沒收、追徵。

⑵被告顏懷銘部分:事實欄二所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14次第三級毒品交易之總犯罪所得為23,000元(計算式:1,000 元之交易計11次、2,000 元之交易計1 次、5,000 元之交易計2 次),則被告顏懷銘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3,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部分):┌──┬───┬───────┬──────┬───────────┬──────────┬───────┐│編號│ 販賣 │ ①聯絡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 據│ 罪名、宣告刑 ││ │ 對象 │ ②交易時間 │ │ │ │ │├──┼───┼───────┼──────┼───────────┼──────────┼───────┤│ 1 │陳至宏│①108年12月3日│桃園市中壢區│陳至宏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陳至宏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17時50分 │新興路276 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2月3日│非常機車中壢│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18時4 分後之│店附近之7-11│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㈠第340頁) │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雙方於│ 卷㈠第323 頁編號1 │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1至1-2) │ ││ │ │ │ │碰面後,薛惟中交付1 包│ │ ││ │ │ │ │愷他命與陳至宏,並收取│ │ ││ │ │ │ │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2 │陳至宏│①108年12月5日│桃園市中壢區│陳至宏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陳至宏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11時23分 │中園路192-1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2月5日│號台塑宏大加│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11時36分後之│油站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㈠第340-341頁) │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雙方於│ 卷㈠第323 頁編號1 │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3至1-4) │ ││ │ │ │ │碰面後,薛惟中交付1 包│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 │ ││ │ │ │ │愷他命與陳至宏,並收取│ 見109年度偵字第106│ ││ │ │ │ │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23號卷㈠第58-60頁 │ ││ │ │ │ │ │ ) │ │├──┼───┼───────┼──────┼───────────┼──────────┼───────┤│ 3 │陳至宏│①108年12月5日│桃園市中壢區│陳至宏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陳至宏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19時08分 │新興路276 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2月5日│非常機車中壢│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19時21分後之│店前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㈠第340-341頁) │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雙方於│ 卷㈠第323-324 頁編│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號1-5 至1-6 ) │ ││ │ │ │ │碰面後,薛惟中交付1 包│ │ ││ │ │ │ │愷他命與陳至宏,並收取│ │ ││ │ │ │ │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4 │邱婧茹│①108年11月28 │桃園市中壢區│邱婧茹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邱婧茹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及其綽│ 日20時19分 │環中東路2 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號「阿│②108年11月28 │495 號彩虹魚│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盛」之│ 日20時56分後│寵物水族百貨│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㈡第304-305頁) │ ││ │男性友│ 之某時 │館門口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人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薛惟中│ 卷㈡第301頁編號2-1│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 至2-3 ) │ ││ │ │ │ │阿盛」坐上薛惟中所駕駛│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 │ ││ │ │ │ │之前開車輛,薛惟中在車│ 見109年度偵字第106│ ││ │ │ │ │內交付1 包愷他命與「阿│ 23號卷㈠第62-64頁 │ ││ │ │ │ │盛」,並收取3,000 元價│ )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5 │劉志恩│①108年11月24 │桃園市大園區│劉志恩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劉志恩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日00時47分 │中正東路3 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8年11月24 │620 號旁檳榔│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日01時06分後│店前 │買愷他命,由綽號「愷弟│ 卷㈠第382-383頁) │月。 ││ │ │ 之某時 │ │」之鍾善羽接聽並約明交│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易地點後,薛惟中即駕駛│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車號000-0000號白色NISS│ 卷 ㈠第361 頁編號4│ ││ │ │ │ │AN自小客車搭載鍾善羽前│ -1至4-3 ) │ ││ │ │ │ │往交易,嗣薛惟中抵達左│ │ ││ │ │ │ │列交易地點後,劉志恩坐│ │ ││ │ │ │ │上薛惟中所駕駛之前開車│ │ ││ │ │ │ │輛,薛惟中在車內交付1 │ │ ││ │ │ │ │包愷他命與劉志恩,並收│ │ ││ │ │ │ │取3,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6 │劉志恩│①108年12月2日│桃園市八德區│劉志恩於左列聯絡時間陸│①證人劉志恩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18時20分 │忠誠街18號附│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2月2日│近某國小前 │電話撥打以及傳簡訊至門│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19時17分後之│ │號0000000000欲購買愷他│ 卷㈠第383-384頁) │ ││ │ │ 某時 │ │命,薛惟中接聽並約明交│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易地點後即駕駛車號000-│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0316號白色NISSAN自小客│ 卷㈠第361-362 頁編│ ││ │ │ │ │車前往,嗣薛惟中抵達左│ 號4-4 至4-8 ) │ ││ │ │ │ │列交易地點後,劉志恩坐│ │ ││ │ │ │ │上薛惟中所駕駛之前開車│ │ ││ │ │ │ │輛,薛惟中在車內交付1 │ │ ││ │ │ │ │包愷他命與劉志恩,並收│ │ ││ │ │ │ │取3,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7 │謝佳辰│①108年11月16 │桃園市中壢區│謝佳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謝佳辰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日10時24分 │新生北路846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1月16 │巷內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10時59分後│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㈡第376-377頁) │ ││ │ │ 之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薛惟中│ 卷㈡第355 頁編號6-│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謝│ 1 至6-2 ) │ ││ │ │ │ │佳辰坐上薛惟中所駕駛之│ │ ││ │ │ │ │前開車輛,薛惟中在車內│ │ ││ │ │ │ │交付1 包愷他命與謝佳辰│ │ ││ │ │ │ │,並收取1,000 元價金完│ │ ││ │ │ │ │成交易。 │ │ │├──┼───┼───────┼──────┼───────────┼──────────┼───────┤│ 8 │謝佳辰│①108年12月3日│桃園市中壢區│謝佳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謝佳辰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17時32分 │新生北路846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8年12月3日│巷內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7時59分後之│ │買愷他命,由薛惟中接聽│ 卷㈡第377頁) │月。 ││ │ │ 某時 │ │並約明交易地點後,通知│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徐銘峻騎乘機車前往,嗣│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卷㈡第355 頁編號6-│ ││ │ │ │ │易地點碰面,徐銘峻即交│ 3 至6-4 ) │ ││ │ │ │ │付1 包愷他命與謝佳辰,│ │ ││ │ │ │ │並收取1,000 元價金完成│ │ ││ │ │ │ │交易。 │ │ │├──┼───┼───────┼──────┼───────────┼──────────┼───────┤│ 9 │張竣諺│①108年12月26 │桃園市中壢區│張竣諺於左列聯絡時間陸│①證人張竣諺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日12時29分 │大同路136號 │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2月26 │凱悅KTV 旁 │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12時54分後│ │欲購買愷他命,薛惟中接│ 卷㈠第430-431頁) │ ││ │ │ 之某時 │ │聽並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NI│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SSAN自小客車前往,嗣薛│ 卷㈠第413 頁編號14│ ││ │ │ │ │惟中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 -1至14-3) │ ││ │ │ │ │,張竣諺坐上薛惟中所駕│③現場蒐證照片8張( │ ││ │ │ │ │駛之前開車輛,薛惟中在│ 見109年度偵字第106│ ││ │ │ │ │車內交付1 包愷他命與張│ 23號卷㈠第409-412 │ ││ │ │ │ │竣諺,並收取1,000 元價│ 頁)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10 │楊小平│①108年11月22 │桃園市中壢區│楊小平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楊小平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日12時56分 │龍慈路121 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1月22 │花園城堡社區│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13時25分後│外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㈢第108頁) │ ││ │ │ 之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薛惟中│ 卷㈢第81頁編號16-1│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楊│ 至16-2) │ ││ │ │ │ │小平坐上薛惟中所駕駛之│ │ ││ │ │ │ │前開車輛,薛惟中在車內│ │ ││ │ │ │ │交付1 包愷他命1 包與楊│ │ ││ │ │ │ │小平,並收取1,000 元價│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11 │楊小平│①108年12月12 │桃園市中壢區│楊小平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楊小平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日11時57分 │龍慈路121號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 │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2月12 │花園城堡社區│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109年度偵字第10623│徒刑參年捌月。││ │ │ 日12時29分後│外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號卷㈢第109頁) │ ││ │ │ 之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薛惟中│ 卷㈢第81頁編號16-3│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楊│ 至16-4) │ ││ │ │ │ │小平坐上薛惟中所駕駛之│③現場蒐證照片8張( │ ││ │ │ │ │前開車輛,薛惟中在車內│ 見109年度偵字第106│ ││ │ │ │ │交付1 包愷他命1 包與楊│ 23號卷㈢第91-94頁 │ ││ │ │ │ │小平,並收取1,000 元價│ )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12 │巫文瀚│①108年12月7日│桃園市中壢區│巫文瀚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巫文瀚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14時1分 │中央西路2段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2月7日│141巷33號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拾月。││ │ │ 14時51分後之│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㈡第51-52頁) │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薛惟中│ 卷㈡第31頁編號17-1│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巫│ 至17-2) │ ││ │ │ │ │文瀚坐上薛惟中所駕駛之│ │ ││ │ │ │ │前開車輛,薛惟中在車內│ │ ││ │ │ │ │交付1 包愷他命1 包與巫│ │ ││ │ │ │ │文瀚,並收取5,000 元價│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13 │巫文瀚│①108年12月13 │桃園市中壢區│巫文瀚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巫文瀚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日13時34分 │中央西路2段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2月13 │141巷33號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拾月。││ │ │ 日14時0 分至│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㈡第52-53頁) │ ││ │ │ 14時3分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薛惟中│ 卷㈡第31頁編號17-3│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薛│ ) │ ││ │ │ │ │惟中即交付1 包愷他命1 │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 │ ││ │ │ │ │包與巫文瀚,並收取5,00│ 見109年度偵字第106│ ││ │ │ │ │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23號卷㈡第28-30頁 │ ││ │ │ │ │ │ ) │ │├──┼───┼───────┼──────┼───────────┼──────────┼───────┤│ 14 │巫文瀚│①108年12月18 │桃園市中壢區│巫文瀚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巫文瀚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日14時27分 │中央西路2段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2月18 │141巷33號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拾月。││ │ │ 日14時51分後│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㈡第53-54頁) │ ││ │ │ 之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薛惟中│ 卷㈡第31頁編號17-6│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巫│ 至17-7) │ ││ │ │ │ │文瀚坐上薛惟中所駕駛之│ │ ││ │ │ │ │前開車輛,薛惟中在車內│ │ ││ │ │ │ │交付1 包愷他命1 包與巫│ │ ││ │ │ │ │文瀚,並收取5,000 元價│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15 │石雅藝│①108年11月14 │桃園市中壢區│石雅藝於左列聯絡時間陸│①證人石雅藝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日12時21分 │西園路112號 │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1月14 │萊爾富超商 │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13時0 分後│ │欲購買愷他命,薛惟中接│ 卷㈡第107-108頁) │ ││ │ │ 之某時 │ │聽並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NI│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SSAN自小客車前往,嗣薛│ 卷㈡第85頁編號18-1│ ││ │ │ │ │惟中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 至18-2) │ ││ │ │ │ │,坐上石雅藝所駕駛之車│ │ ││ │ │ │ │輛內,在車內交付1 包愷│ │ ││ │ │ │ │他命1 包與石雅藝,並收│ │ ││ │ │ │ │取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16 │石雅藝│①108年11月15 │桃園市中壢區│石雅藝於左列聯絡時間陸│①證人石雅藝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日20時28分 │內定二街998 │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1月15 │之3號中壢服 │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20時42分後│務區停車場 │欲購買愷他命,薛惟中接│ 卷㈡第108頁) │ ││ │ │ 之某時 │ │聽並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NI│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SSAN自小客車前往,嗣薛│ 卷㈡第85-86 頁編號│ ││ │ │ │ │惟中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 18-3至18-4) │ ││ │ │ │ │,坐上石雅藝所駕駛之車│ │ ││ │ │ │ │輛內,在車內交付1 包愷│ │ ││ │ │ │ │他命1 包與石雅藝,並收│ │ ││ │ │ │ │取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17 │蘇保珍│①108年11月18 │桃園市平鎮區│蘇保珍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蘇保珍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日13時22分 │新光路2段101│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1月18 │巷15號外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13時37分後│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㈡第150頁) │ ││ │ │ 之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薛惟中│ 卷㈡第131 頁編號19│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薛│ -1至19-2 ) │ ││ │ │ │ │惟中即交付1 包愷他命1 │ │ ││ │ │ │ │包與蘇保珍,並收取2,00│ │ ││ │ │ │ │0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18 │蘇保珍│①108年12月3日│桃園市平鎮區│蘇保珍於左列聯絡時間陸│①證人蘇保珍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20時59分 │新光路2段101│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2月3日│巷15號外 │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21時15分許 │ │欲購買愷他命,薛惟中接│ 卷㈡第150-151頁) │ ││ │ │ │ │聽並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NI│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SSAN自小客車前往,嗣薛│ 卷㈡第131 頁編號19│ ││ │ │ │ │惟中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 -3至19-4 ) │ ││ │ │ │ │,薛惟中即交付1 包愷他│ │ ││ │ │ │ │命1 包與蘇保珍,並收取│ │ ││ │ │ │ │2,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19 │邱思穎│①108年12月3日│桃園市中壢區│邱思穎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邱思穎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18時03分 │普忠路213 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8年12月5日│7-11超商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8時11分後之│ │買愷他命,由薛惟中接聽│ 卷㈢第286-287頁) │月。 ││ │ │ 某時 │ │並約明交易地點後,通知│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徐銘峻騎乘車號000-000 │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號藍色重型機車前往,嗣│ 卷㈢第261-262 頁編│ ││ │ │ │ │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交│ 號21-6至21-7 ) │ ││ │ │ │ │易地點碰面,徐銘峻即交│ │ ││ │ │ │ │付1 包愷他命與邱思穎,│ │ ││ │ │ │ │並收取1,000 元價金完成│ │ ││ │ │ │ │交易。 │ │ │├──┼───┼───────┼──────┼───────────┼──────────┼───────┤│ 20 │黃淑芳│①108年12月3日│桃園市中壢區│黃淑芳於左列聯絡時間陸│①證人黃淑芳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20時12分 │龍岡路3 段龍│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2月3日│岡大操場附近│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20時43分後之│ │欲購買愷他命,薛惟中接│ 卷㈢第330-331頁) │ ││ │ │ 某時 │ │聽並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NI│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SSAN自小客車前往,嗣薛│ 卷㈢第313頁編號22-│ ││ │ │ │ │惟中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 1至22-5 ) │ ││ │ │ │ │,薛惟中即交付1 包愷他│ │ ││ │ │ │ │命1 包與黃淑芳,並收取│ │ ││ │ │ │ │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21 │游欣偉│①108年11月14 │桃園市大溪區│游欣偉於左列聯絡時間陸│①證人游欣偉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日14時54分 │復興路2 號1 │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8年11月14 │樓全家超商 │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日15時54分後│ │欲購買愷他命,由綽號「│ 卷㈢第14-15頁) │月。 ││ │ │ 之某時 │ │愷弟」之鍾善羽接聽並約│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明交易地點後,薛惟中即│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 卷㈢第3-4 頁編號10│ ││ │ │ │ │NISSAN自小客車搭載鍾善│ - 1 至10-7) │ ││ │ │ │ │羽前往交易,嗣薛惟中抵│ │ ││ │ │ │ │達左列交易地點後,游欣│ │ ││ │ │ │ │偉坐上薛惟中所駕駛之前│ │ ││ │ │ │ │開車輛,薛惟中在車內交│ │ ││ │ │ │ │付1 包愷他命與游欣偉,│ │ ││ │ │ │ │並收取1,000 元價金完成│ │ ││ │ │ │ │交易。 │ │ │├──┼───┼───────┼──────┼───────────┼──────────┼───────┤│ 22 │游欣偉│①108年12月5日│桃園市大溪區│游欣偉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游欣偉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09時23分 │慈湖路99號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2月5日│當勞外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10時03分後之│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㈢第15頁) │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薛惟中│ 卷㈢第4 頁編號10- │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游│ 8至10-9) │ ││ │ │ │ │欣偉坐上薛惟中所駕駛之│ │ ││ │ │ │ │前開車輛,薛惟中在車內│ │ ││ │ │ │ │交付1 包愷他命1 包與游│ │ ││ │ │ │ │欣偉,並收取1,000 元價│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23 │游欣偉│①108年11月19 │桃園市大溪區│游欣偉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游欣偉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日21時35分 │復興路一段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8年11月19 │268號萊爾富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日22時40分後│超商 │買愷他命,由薛惟中接聽│ 卷㈢第15-16頁) │月。 ││ │ │ 之某時 │ │並約明交易地點後,通知│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綽號「愷弟」之鍾善羽駕│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TO│ 卷㈢第5 頁編號20- │ ││ │ │ │ │YOTA自小客車前往,嗣雙│ 1至20-4) │ ││ │ │ │ │方於左列交易時間、交易│③現場蒐證照片4 張(│ ││ │ │ │ │地點碰面,鍾善羽即交付│ 見109年度偵字第106│ ││ │ │ │ │1 包愷他命與游欣偉,並│ 23號卷㈡第438-439 │ ││ │ │ │ │收取1,000 元價金完成交│ 頁) │ ││ │ │ │ │易。 │ │ │├──┼───┼───────┼──────┼───────────┼──────────┼───────┤│ 24 │游欣偉│①108年12月18 │桃園市大溪區│游欣偉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游欣偉於檢察官│薛惟中販賣第三││ │ │ 日17時57分 │康莊路192號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級毒品,處有期││ │ │②108年12月18 │誠德耳鼻喉科│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徒刑參年捌月。││ │ │ 日19時29分 │診所外 │買愷他命,薛惟中接聽並│ 卷㈢第16-17頁) │ ││ │ │ 後之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駕駛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BCG-0316號白色NISSAN│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 ││ │ │ │ │自小客車前往,嗣薛惟中│ 卷㈢第5-6 頁編號20│ ││ │ │ │ │抵達左列交易地點後,游│ -5至20-8) │ ││ │ │ │ │欣偉坐上薛惟中所駕駛之│③現場蒐證照片10張(│ ││ │ │ │ │前開車輛,薛惟中在車內│ 見109年度偵字第106│ ││ │ │ │ │交付1 包愷他命1 包與游│ 23號卷㈡第442-446 │ ││ │ │ │ │欣偉,並收取1,000 元價│ 頁) │ ││ │ │ │ │金完成交易。 │ │ │└──┴───┴───────┴──────┴───────────┴──────────┴───────┘附表二(即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販賣 │ ①聯絡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證 據│ 罪名、宣告刑 ││ │ 對象 │ ②交易時間 │ │ │ │ │├──┼───┼───────┼──────┼───────────┼──────────┼───────┤│ 1 │陳至宏│①109年1月10日│桃園市中壢區│陳至宏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陳至宏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21時58分 │民權路新明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9年1月10日│肉麵店前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2時14分後之│ │買愷他命,顏懷銘接聽並│ 卷㈠第340-341頁) │月。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騎乘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397-LBK 號藍色重型機│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顏懷銘共同販賣││ │ │ │ │車前往,嗣雙方於左列交│ 卷㈠第324 頁編號1-│第三級毒品,累││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碰面後│ 7 至1-8 ) │犯,處有期徒刑││ │ │ │ │,顏懷銘即交付1 包愷他│ │參年拾月。 ││ │ │ │ │命與陳至宏,並收取1,00│ │ ││ │ │ │ │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2 │陳至宏│①109年3月4日 │桃園市中壢區│陳至宏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陳至宏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16時16分 │民權路新明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9年3月4日 │肉麵店前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6時24分後之│ │買愷他命,顏懷銘接聽並│ 卷㈠第340-341頁) │月。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騎乘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397-LBK 號藍色重型機│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顏懷銘共同販賣││ │ │ │ │車前往,嗣雙方於左列交│ 卷㈠第324 頁編號1-│第三級毒品,累││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碰面後│ 9 至1-10) │犯,處有期徒刑││ │ │ │ │,顏懷銘即交付1 包愷他│ │參年拾月。 ││ │ │ │ │命與陳至宏,並收取 │ │ ││ │ │ │ │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3 │謝佳辰│①109年2月5日 │桃園市中壢區│謝佳辰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謝佳辰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16時17分 │新生北路846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9年2月5日 │巷內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6時17分後之│ │買愷他命,顏懷銘接聽並│ 卷㈡第377-378頁) │月。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騎乘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397-LBK 號藍色重型機│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顏懷銘共同販賣││ │ │ │ │車前往,嗣雙方於左列交│ 卷㈡第355 頁編號6-│第三級毒品,累││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碰面,│ 5 ) │犯,處有期徒刑││ │ │ │ │顏懷銘即交付1 包愷他命│ │參年拾月。 ││ │ │ │ │與謝佳辰,並收取1,000 │ │ ││ │ │ │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4 │劉邦里│①109年1月20日│桃園市平鎮區│劉邦里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劉邦里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13時08分 │振興路24號85│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9年1月20日│度C前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3時35分後之│ │買愷他命,顏懷銘接聽並│ 卷㈡第406頁) │月。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騎乘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397-LBK號藍色重型機 │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顏懷銘共同販賣││ │ │ │ │車前往,嗣雙方於左列交│ 卷㈡第409 頁編號7-│第三級毒品,累││ │ │ │ │易時間、交易地點碰面,│ 1至7-4 ) │犯,處有期徒刑││ │ │ │ │顏懷銘即交付1 包愷他命│ │參年拾月。 ││ │ │ │ │與劉邦里,並收取1,000 │ │ ││ │ │ │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5 │張竣諺│①109年1月10日│桃園市中壢區│張竣諺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張竣諺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17時21分 │龍門街79巷巷│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9年1月10日│口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7時39分後之│ │買愷他命,顏懷銘接聽並│ 卷㈠第431頁) │月。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騎乘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397-LBK 號藍色重型機│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顏懷銘共同販賣││ │ │ │ │車前往,嗣雙方於左列交│ 卷㈠第413 頁編號14│第三級毒品,累││ │ │ │ │易時間、地點碰面後,顏│ -4至14-5) │犯,處有期徒刑││ │ │ │ │懷銘交付愷他命1 包與張│ │參年拾月。 ││ │ │ │ │竣諺,並收取1,000 元價│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6 │張竣諺│①109年1月22日│桃園市中壢區│張竣諺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張竣諺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21時48分 │龍昌路208 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9年1月22日│OK超商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參年捌月。││ │ │ 21時57分後之│ │買愷他命,顏懷銘接聽並│ 卷㈠第431-432頁) │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騎乘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顏懷銘共同販賣││ │ │ │ │號397-LBK 號藍色重型機│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第三級毒品,累││ │ │ │ │車前往,嗣雙方於左列交│ 卷㈠第413-414 頁編│犯,處有期徒刑││ │ │ │ │易時間、地點碰面後,顏│ 號14-6至14-7) │參年拾月。 ││ │ │ │ │懷銘交付愷他命1 包與張│ │ ││ │ │ │ │竣諺,並收取1,000 元價│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7 │張竣諺│①109年3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張竣諺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張竣諺檢察官訊│薛惟中共同販賣││ │ │ 14時16分 │龍門街79巷巷│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問時之證述(見109 │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9年3月6日 │口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年度偵字第10623號 │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4時35分後之│ │買愷他命,顏懷銘接聽並│ 卷㈠第432頁) │月。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騎乘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397-LBK 號藍色重型機│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顏懷銘共同販賣││ │ │ │ │車前往,嗣雙方於左列交│ 卷㈠第414 頁編號14│第三級毒品,累││ │ │ │ │易時間、地點碰面後,顏│ -8至14-9 ) │犯,處有期徒刑││ │ │ │ │懷銘交付愷他命1 包與張│ │參年拾月。 ││ │ │ │ │竣諺,並收取1,000 元價│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8 │巫文瀚│①109年1月17日│桃園市中壢區│巫文瀚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巫文瀚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20時58分 │中央西路2 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9年1月17日│141巷33之1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拾││ │ │ 21時13分後之│ │買愷他命,顏懷銘接聽並│ 卷㈡第53頁) │月。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騎乘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397-LBK號藍色重型機 │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顏懷銘共同販賣││ │ │ │ │車前往,嗣雙方於左列交│ 卷㈡第31頁編號17-4│第三級毒品,累││ │ │ │ │易時間、地點碰面後,顏│ 至17-5) │犯,處有期徒刑││ │ │ │ │懷銘交付愷他命1 包與巫│ │肆年。 ││ │ │ │ │文瀚,並收取5,000 元價│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9 │巫文瀚│①109年3月2日 │桃園市中壢區│巫文瀚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巫文瀚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22時29分 │中央西路2段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9年3月2日 │141巷33之1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拾││ │ │ 22時41分後之│ │買愷他命,顏懷銘接聽並│ 卷㈡第54-55頁) │月。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騎乘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397-LBK 號藍色重型機│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顏懷銘共同販賣││ │ │ │ │車前往,嗣雙方於左列交│ 卷㈡第31-32 頁編號│第三級毒品,累││ │ │ │ │易時間、地點碰面後,顏│ 17-8 至17-9) │犯,處有期徒刑││ │ │ │ │懷銘交付愷他命1 包與巫│ │肆年。 ││ │ │ │ │文瀚,並收取5,000 元價│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10 │石雅藝│①109年1月10日│桃園市中壢區│顏懷銘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石雅藝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20時15分 │文中路2段51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9年1月10日│之10號全家超│撥打門號0000000000與石│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0時49分後之│商 │雅藝聯繫並約明交易時間│ 卷㈡第108-109頁) │月。 ││ │ │ 某時 │ │、地點後即騎乘車號000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LBK號藍色重型機車前往│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顏懷銘共同販賣││ │ │ │ │,嗣雙方於左列交易時間│ 卷㈡第86頁編號18-5│第三級毒品,累││ │ │ │ │、地點碰面後,顏懷銘即│ 至18-6 ) │犯,處有期徒刑││ │ │ │ │坐上石雅藝所駕駛之車輛│ │參年拾月。 ││ │ │ │ │,在車內交付愷他命1 包│ │ ││ │ │ │ │與石雅藝,並收取1,000 │ │ ││ │ │ │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11 │石雅藝│①109年1月27日│桃園市中壢區│石雅藝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石雅藝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20時13分 │西園路112號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9年1月27日│萊爾富超商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1時15分許 │ │買愷他命,顏懷銘接聽並│ 卷㈡第109頁) │月。 ││ │ │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騎乘│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車號000-000 號藍色重型│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顏懷銘共同販賣││ │ │ │ │機車前往,嗣雙方於左列│ 卷㈡第86-87 頁編號│第三級毒品,累││ │ │ │ │交易時間、地點碰面後,│ 18-7至18-10 ) │犯,處有期徒刑││ │ │ │ │顏懷銘即坐上石雅藝所駕│ │參年拾月。 ││ │ │ │ │駛之車輛,在車內交付愷│ │ ││ │ │ │ │他命1 包與石雅藝,並收│ │ ││ │ │ │ │取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12 │石雅藝│①109年2月18日│桃園市中壢區│石雅藝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石雅藝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20時36分 │新興路162號7│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 │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9年2月18日│-11超商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109年度偵字第10623│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0時42分後之│ │買愷他命,顏懷銘接聽並│ 號卷㈡第109-110頁 │月。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騎乘│ ) │ ││ │ │ │ │車號000-000號藍色重型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顏懷銘共同販賣││ │ │ │ │機車前往,嗣雙方於左列│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第三級毒品,累││ │ │ │ │交易時間、地點碰面後,│ 卷㈡第87頁編號18-1│犯,處有期徒刑││ │ │ │ │顏懷銘即坐上石雅藝所駕│ 1 至18-12 ) │參年拾月。 ││ │ │ │ │駛之車輛,在車內交付愷│ │ ││ │ │ │ │他命1 包與石雅藝,並收│ │ ││ │ │ │ │取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 │ ││ │ │ │ │。 │ │ │├──┼───┼───────┼──────┼───────────┼──────────┼───────┤│ 13 │蘇保珍│①109年1月25日│桃園市平鎮區│蘇保珍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蘇保珍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9時51分 │新光路2段101│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9年1月25日│巷15號外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10時18分許 │ │買愷他命,顏懷銘接聽並│ 卷㈡第151-152頁) │月。 ││ │ │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騎乘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397-LBK 號藍色重型機│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顏懷銘共同販賣││ │ │ │ │車前往,嗣雙方於左列交│ 卷㈡第131 頁編號19│第三級毒品,累││ │ │ │ │易時間、地點碰面後,顏│ -5至19-6) │犯,處有期徒刑││ │ │ │ │懷銘交付愷他命1 包與蘇│ │參年拾月。 ││ │ │ │ │保珍,並收取2,000 元價│ │ ││ │ │ │ │金完成交易。 │ │ │├──┼───┼───────┼──────┼───────────┼──────────┼───────┤│ 14 │游欣偉│①109年1月15日│桃園市大溪區│游欣偉於左列聯絡時間以│①證人游欣偉於檢察官│薛惟中共同販賣││ │ │ 21時51分 │復興路一段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訊問時之證述(見10│第三級毒品,處││ │ │②109年1月15日│268號萊爾富 │撥打門號0000000000欲購│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有期徒刑參年捌││ │ │ 22時26分後之│超商 │買愷他命,顏懷銘接聽並│ 卷㈢第17-18頁) │月。 ││ │ │ 某時 │ │約明交易地點後即騎乘車│②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號397-LBK號藍色重型機 │ 9年度偵字第10623號│顏懷銘共同販賣││ │ │ │ │車前往,嗣雙方於左列交│ 卷㈢第6 頁編號20-9│第三級毒品,累││ │ │ │ │易時間、地點碰面後,顏│ 至20-13 ) │犯,處有期徒刑││ │ │ │ │懷銘交付愷他命1 包與游│③現場蒐證照片6張( │參年拾月。 ││ │ │ │ │欣偉,並收取1,000 元價│ 見109年度偵字第106│ ││ │ │ │ │金完成交易。 │ 23號卷㈡第448-450 │ ││ │ │ │ │ │ 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⑴查獲時間│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之依據      │   沒收所憑法條   │
│    │⑵查獲地點│                            │                    │                  │
├──┼─────┼──────────────┼──────────┼─────────┤
│ 1  │⑴109 年3 │⑴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支     │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月25日11時│                            │品聯絡所用之物      │19條第1 項        │
│    │15分至30分├──────────────┼──────────┼─────────┤
│    │許        │⑵SUMSUNG廠牌金色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    │⑵停放在桃├──────────────┼──────────┼─────────┤
│    │園市中壢區│⑶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    │中央西路1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段1 號旁之│        000000000000000     │                    │                  │
│    │車號000-03├──────────────┼──────────┼─────────┤
│    │16號車輛內│⑷In Focus金色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⑸In Focus黑色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2  │⑴109 年3 │⑴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月25日11時│  13包(含包裝袋13個,其中1 │                    │                  │
│    │40分至13時│  包毛重2.3335 公克,另12包 │                    │                  │
│    │許        │  驗餘淨重合計5.4354公克)  │                    │                  │
│    │⑵桃園市中├──────────────┼──────────┼─────────┤
│    │壢區元化路│⑵夾鏈袋2包                 │被告顏懷銘所有,備供│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    │268 號5 樓│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段                │
│    │之52      │                            │物                  │                  │
│    │          ├──────────────┼──────────┼─────────┤
│    │          │⑶SAMSUNG手機1支。          │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門號:0000000000          │聯絡所用之物        │19條第1項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⑷SAMSUNG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    │          │  門號:無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⑸IPhone7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⑹現金25,600元              │被告薛惟中所有,本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項前段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宣  告  內  容              │
├──┼───────────────┼───────────────────┤
│ 1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⑴所示第三級│均沒收                                │
│    │毒品13包                      │                                      │
├──┼───────────────┼───────────────────┤
│ 2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⑴⑵⑶⑷⑸及│均沒收                                │
│    │如附表三編號2 ⑵⑶⑷⑸所示之物│                                      │
├──┼───────────────┼───────────────────┤
│ 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⑹所示之被告│沒收                                  │
│    │薛惟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600元│                                      │
├──┼───────────────┼───────────────────┤
│ 4  │未扣案之被告薛惟中之犯罪所得新│⑴沒收主體:被告薛惟中                │
│    │臺幣18,400 元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未扣案之被告顏懷銘之犯罪所得新│⑴沒收主體:被告顏懷銘                │
│    │臺幣23,000 元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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