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證人林炳朴、簡辰庭、郭奕筠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陳冠儒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冠儒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住宿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悅華大酒店期間,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603 元之餐點及6,000 元之住宿費,有悅華大酒店桃園高爾夫俱樂部消費清單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就詐得餐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其獲得住宿、服務等利益,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利用同一住房機會,於密接時間、同一飯店內施行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為了同一詐欺之目的,而實施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然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而因被告詐欺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為6,000 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3,603元,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故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侵犯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卻仍故意再觸犯本件財產法益之詐欺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給付住宿費、餐費之意願及能力,卻仍恣意向他人行騙,侵害悅華大酒店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財物、服務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悅華大酒店而獲取餐點及告訴人提供住宿、服務等費用合計9,603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59號
被 告 陳冠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4 年9 月22日確定,甫於105 年6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冠儒猶不知悛悔,明知其無給付
住宿費、餐費及使用飯店服務設備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於
民國108 年4 月13日某時,撥打電話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悅華大酒店預訂4 月13日及14日之房間,旋於同日晚
間6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外籍女子
,持其母親戴玉鳳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入住,並表示其母親戴
玉鳳晚一點會入住,致悅華大酒店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
意提供陳冠儒住宿及相關服務。嗣陳冠儒入住後消費餐點新
臺幣(下同)3603元、住宿房費6000元,陳冠儒即以此方式
詐得等同9603元之服務利益得手。嗣108 年4 月15日,陳冠
儒均未前來結帳,接待人員才發現其與該名外籍女性友人皆
已離去,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悅華酒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炳朴
、簡辰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旅客登記卡、消費清單、消費清單明細、簽
帳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
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行為享有住宿權利
卻未給付對價部分,所獲致均非實質財物,而係具有財產價
值之不法利益,為詐欺得利;至於其他餐飲消費部分則為詐
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罪及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為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詐欺所得之犯
罪利益,合計9603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