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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蘇明河」,應更正為「蘇文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萬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2 年1 月【下稱乙案】確定。嗣甲案、⑦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乙案、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12日;⑧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⑧案件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蘇文河,此有告訴人蘇文河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爰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扁鑽1 組非被告所有,扣案之扁鑽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均查無與本件竊盜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88號
    被      告  張萬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6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10月11日凌晨3 時2 分許,見蘇文河獨資經營弘旺輪胎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附近,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持自備鑰匙開
    啟電門,竊取該部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蘇文
    河發覺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
    而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3 段
    260 巷口處查獲張萬宏與乘客許明彥(張萬宏所涉妨害公務
    罪嫌、許明彥所涉竊盜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
    上開貨車(已發還與蘇明河)、扁鑽1 組、扁鑽1 支及鑰匙
    1 把。
二、案經蘇文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萬宏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蘇文河之指訴│證明弘旺輪胎行所有之上開貨車遭│
│    │                  │竊取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證明其曾乘坐被告張萬宏所駕駛上│
│    │彥之證述          │開貨車之事實。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份、扣案之上開該等│                              │
│    │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                              │
│    │1 張              │                              │
├──┼─────────┤                              │
│5   │查獲現場照片4 張、│                              │
│    │軌跡截圖照片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之上開貨車業已發還與告
    訴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機關固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犯竊盜罪嫌,惟經被告否認在卷,雖被告為警查獲時,
    固扣得扁鑽1 組、扁鑽1 支,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下
    手行竊上開貨車時,確有使用該等足供兇器使用之扁鑽,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1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