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133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翔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將其上交易時間改為108 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應更正為「將其上交易時間改為108 年12月15日15時53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翔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翔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林雅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施以詐術,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一)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林雅倩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第65至66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就本案所用之偽造準私文書3 張,未經扣案,但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存在均屬不明,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與刑度之評價均不生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33號
被 告 何翔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7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
意,先以0000-000000 號之門號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並以「星爺真好心」為匿稱,向暱稱為「彥婕裔」之林
雅倩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向林雅倩購買等值之星城遊戲
幣,再使用匿稱「鎂」之LINE通訊軟體與林雅倩聯繫後,於
網路上下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泰山區農會
臨櫃匯款明細圖片,以不詳修圖軟體修改其上之交易日期、
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號為林雅倩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號( 下稱林雅倩本件郵局帳戶) ,藉
此偽造不實交易、匯款明細,並將之傳送予林雅倩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已轉帳與林雅倩,致林雅倩陷於錯誤,誤認何翔
維已給付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對價,而在上開網路遊戲中,將
星城遊戲幣轉給何翔維所使用之匿稱「星爺真好心」帳號,
足生損害於林雅倩及臺北富邦銀行、泰山區農會,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 108 年 12 月 14 日,偽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 1 張,將其上交易時間改為 108 年 12 月 14
日 12 時 37 分許、金額改為 6,000 元、匯入帳號改為林
雅倩本件郵局帳戶,林雅倩即將星城遊戲幣 50 萬元轉給何
翔維。
(二)於同年月 15 日,偽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 1 張,將其上交易時間改為 108 年 12 月 15 日 13 時
53 分許、金額改為 5,000 元、匯入帳號改為林雅倩本件郵
局帳戶,林雅倩即將星城遊戲幣 45 萬元轉給何翔維。
(三)於同年月 16 日,偽造泰山區農會臨櫃匯款明細 1 張,將
其上交易日期改為 108 年 12 月 16 日、金額改為 20,000
元、匯入帳號改為林雅倩本件郵局帳戶,林雅倩即將星城遊
戲幣 93 萬元轉給何翔維。
二、案經林雅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雅倩之指證相符,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星城 Online 」
對話紀錄 7 張、 LINE 對話紀錄 41 張(含偽造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圖片 2 張、泰山區農會臨櫃
匯款明細圖片 1 張)、林雅倩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 1 張、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及 IP 歷
程各 1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10 條第 6 項
、第 220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
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
偽造,而非變造。是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
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
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278 號、 44 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 92
年度台上字第 6838 號、 95 年度台非字第 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
造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不法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就他人作成已
存在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
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 78 年
度台上字第 3663 號、 83 年度台上字第 405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
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
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27 號、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中之角色、裝備、道
具、遊戲貨幣等虛擬物品(virtual goods),係以電磁紀
錄之形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架設之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
遊戲公司申請帳號遊玩,遊戲帳號持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
而得以支配表彰特定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此等虛擬物品雖
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並非具體有形之財物,難認
與刑法上「物」之觀念相當,惟遊戲帳號持有人對於此等虛
擬物品既有排他的支配權,可在遊戲中或透過遊戲外之其他
機制取得、處分或移轉,甚或可經由遊戲內課金 in-game
purchase)、微型交易(microtransactions)乃至遊戲外
之各項管道,支付金錢以購買取得,是此等虛擬物品,在現
實世界中仍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
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法益。
三、本件被告自網路上下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泰山區農會臨櫃匯款明細圖片檔案,並以修圖程式修改
該等圖片檔案顯示之交易日期、時間、交易金額、交易(轉
入)帳號等欄位,足以為表示金融帳戶間轉帳匯款交易紀錄
之證明,核屬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以
修圖程式修改上開圖片檔案顯示之各項欄位,以此方式擅自
制作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泰山區農會之名義所發行,分別
足以表示被告於各該時間、將各該金額款項轉帳、匯款至告
訴人金融帳戶之用意,其始本無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存在,是
被告所為已變更上開圖片檔案準私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
,即屬準私文書之偽造行為。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
以 LINE 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準私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泰
山區農會,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3
次先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施以詐術,均係基於詐欺
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其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累犯,並依司
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案紀錄有屬與本
案相似之網路詐財、偽造準私文書之財產犯罪,前後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足見其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一再
以相同手法圖思賺取不法快錢,對他人財產安全及司法刑罰
之矯治置若罔聞,請予以加重其刑。
六、聲請沒收
(一)被告自告訴人所詐得相當於等值新臺幣 17,000 元價值之「
星城 Online 」遊戲幣 188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偽造之本件準私文書 3 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罪所用,惟既均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衡諸上開文書無何實體價值,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執
行之效果與支出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等文書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意旨,衡酌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