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智軒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7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智軒共同犯竊盜罪,共4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劉坤榮共同犯竊盜罪,共4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應更正為:108 年8 月11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由莊智軒與劉坤榮共同徒手接續將HERMAN FERLANI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黑色電動車1 台、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黃色電動車1 台,搬運至劉坤榮所駕駛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後離去;另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在上址,其2 人共同徒手將林文午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紅色電動車1 台,搬運至劉坤榮所駕駛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後離去。
㈡證據補充:被告莊智軒、劉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4罪)。被告2 人就附件起訴書及前開更正所載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竊取被害人HERMAN FERLANI之電動自行車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地點而為竊取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薄弱,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稽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2 人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莊智軒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編號①);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3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莊智軒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等節觀之,尚屬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劉坤榮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編號③);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編號⑤)。嗣上揭編號④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後,並與上揭編號⑤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經與前開編號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⑥)後,與上揭殘刑1 年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劉坤榮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竊盜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尊重他人法益,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2 人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共計5 台,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86號
被 告 莊智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在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劉坤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渠等2 人猶不
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 一) 108 年8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由莊智軒與劉坤榮共同
徒手將張麥克所有附表編號3 之黑色電動車1 台,搬運至劉
坤榮所駕駛之無牌照自小貨車後車斗後離去;( 二) 108 年
8 月11日凌晨4 時許至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由莊智軒與劉坤榮共同徒手將HERMAN FERLANI所
有附表編號2 之黑色電動車1 台、附表編號5 之黃色電動車
1 台,以及林文午所有附表編號4 之紅色電動車1 台,搬運
至劉坤榮所駕駛之無牌照自小貨車後車斗後離去;( 三)108
年8 月11日凌晨5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由莊智軒與劉坤榮共同徒手將羅曼所有附表編號1
之藍色電動車1 台,搬運至劉坤榮所駕駛之無牌照自小貨車
後車斗後離去。嗣於108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內定里4 之1 魚池鐵皮屋,莊智軒因涉嫌毒品案件遭
警方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遭竊之附表編號1 至5 號電動車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麥克、羅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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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智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莊智軒與劉坤榮於上開│
│ │中之供述 │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竊│
│ │ │得上開5 台電動車,並將該│
│ │ │5 台電動車放置於桃園市中│
│ │ │壢區內定里4 之1 魚池鐵皮│
│ │ │屋之事實。 │
├───┼───────────┼────────────┤
│2 │被告劉坤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劉坤榮與莊智軒於上開│
│ │中之供述 │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竊│
│ │ │得上開5 台電動車,並將該│
│ │ │5 台電動車放置於桃園市中│
│ │ │壢區內定里4 之1 魚池鐵皮│
│ │ │屋之事實。 │
├───┼───────────┼────────────┤
│3 │告訴人羅曼於警詢中之指│佐證附表編號1 藍色電動車│
│ │訴 │1 台遭竊之事實。 │
├───┼───────────┼────────────┤
│4 │告訴人張麥克於警詢中之│佐證附表編號3 黑色電動車│
│ │指訴 │1 台遭竊之事實。 │
├───┼───────────┼────────────┤
│5 │被害人即證人 HERMAN │佐證附表編號2 黑色電動車│
│ │FERLANI 於警詢中之證述│1 台、附表編號5 黃色電動│
│ │ │車1 台遭竊之事實。 │
├───┼───────────┼────────────┤
│6 │被害人即證人林文午於警│佐證附表編號4 紅色電動車│
│ │詢中之證述 │1 台遭竊之事實。 │
├───┼───────────┼────────────┤
│7 │證人張國偉於警詢中之證│佐證被告莊智軒曾於108 年│
│ │述 │8 月11日將3 台電動車放置│
│ │ │於桃園市中壢區內定里4 之│
│ │ │1 魚池鐵皮屋之事實。 │
├───┼───────────┼────────────┤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佐證警方分別於108 年8 月│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11日及同年月12日,在桃園│
│ │品目錄表 │市中壢區內定里4 之1 魚池│
│ │ │鐵皮屋扣得附表編號1 至5 │
│ │ │號之電動車之事實。 │
├───┼───────────┼────────────┤
│10 │現場照片22張 │( 1)佐 證警方分別於108年│
│ │ │ 8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 │
│ │ │ 里4 之1 魚池鐵皮屋扣 │
│ │ │ 得附表編號1 至5 號之 │
│ │ │ 電動車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莊智軒、劉坤 │
│ │ │ 榮共同徒手將竊得之電 │
│ │ │ 動車,搬運至被告劉坤 │
│ │ │ 榮所駕駛之無牌照自小 │
│ │ │ 貨車後車斗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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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莊智軒、劉坤榮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5 竊取HE
-RMAN FERLANI 所有之黑色、黃色電動車各1 台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被告2 人
所為附表編號1 、3 、4 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2 、5 之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2 人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失竊物品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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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藍色電動車1台 │羅曼 │108年8月11日凌晨5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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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黑色電動車 1 │HERMAN FERLANI│108 年8 月11日凌晨4 時許至5 時30│桃園市○○區○○路000號 │
│ │台(車身印有綺 │ │分許 │ │
│ │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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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黑色電動車 1 │張麥克 │108年8月9日凌晨4時許 │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 938 巷 │
│ │台(車身印有極 │ │ │110 號 │
│ │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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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紅色電動車1台 │林文午 │108 年8 月11日凌晨4 時許至5 時30│桃園市○○區○○路000號 │
│ │ │ │分許 │ │
├──┼───────┼───────┼────────────────┼──────────────┤
│5 │黃色電動車1台 │HERMAN FERLANI│108 年8 月11日凌晨4 時許至5 時30│桃園市○○區○○路000號 │
│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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