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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邵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涂邵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涂邵瑋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03 年7 月14日經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50日,迄同年月25日罰金繳清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104 年2 月6 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詎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第27行原載「下午5 時25分許」,應更正為「下午5 時30分許」;第13至16行原載「其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渠等基於3 人以上共為詐財行徑之犯意聯絡,至位居上層主導、指揮地位及親任施詐之舉等諸此集團成員,並另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俾恃此騙錢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涂邵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詐欺集團為免一人被抓即衍成全集團遭破獲之局面,是不論就縱向或橫向之連繫,除直接前、後手或同批車手,因具不可避免性及必要性外,餘成員間率採隱密、迂迴甚或隔絕之途行之,因之,不僅互不相識、不知所在,尤對各司何職、擔當何事之內情一無所悉,復更未必預見,此並已蔚為此類組織之常態,既如是,則即便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前端主導、施詐者,係以冒用檢察官之名義資為行騙之手段,自亦無從遽認只權充末端「車手頭」角色之被告必知或已預見及此,遂強令其須同擔此責,準此,故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此,其與高永華、卓永諒及綽號「奇隆」、「麥拉倫」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為共同正犯。又就詐財之行徑,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尚該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涂邵瑋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詐欺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擔任取款「車手頭」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致衍生高額存款遭領取之損失,復以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且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僅係退休之年長婦女,是見被告之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非可等閒視之,又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但被告只擔任取款「車手頭」之地位,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惟該支手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金訴字第53號、108 年度訴字第597 號、第598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及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供參,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是對被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因之,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本件詐得款項雖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頭」而朋分該筆詐得之贓款或另得報酬,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邵瑋取款後再層轉上繳上手之舉,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則有否該當洗錢之舉,必也「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依現行法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須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方屬洗錢之舉,則單純交付,在未另作任何安排俾合法化犯罪所得、模糊化其不法性或切斷與前置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就此,緣於該犯罪所得之不法性外觀仍存,尤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是此當唯屬共同正犯間朋分或配受犯罪所得之過程,殊難以洗錢視之。

(三)經查,被告涂邵瑋雖隨將所收取因施詐及提領而得之贓款層轉上繳上手,然如是單純交款之舉,並未另作「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或任何類此之安排俾合法化犯罪所得、模糊化其不法性或切斷與前置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就此,則緣於該犯罪所得之不法性外觀仍存,尤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是此當只屬共同正犯間朋分或配受犯罪所得之過程,殊難以洗錢視之。綜上,是見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要件有間,自無從課賦該罪之責,但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參與前揭該詐欺集團之行徑,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涂邵瑋前因加入如上之詐欺集團後,即曾於108 年4 月3 日參與詐騙孔珮語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9765號、第10237 號、第11762 號案提起公訴、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第1716號案追加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858號案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3號、108 年度訴字第597 號、第598 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並於109 年1 月7 日確定(下稱「該前案」),此同有如上之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為憑。次查,「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9 年12月11日,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按,而「該前案」既於早於108 年11月29日即已判決,徵其繫屬法院之日必在「本案」之前,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緃被告於「該前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但此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舉亦應僅與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而為一次之評價,至與「本案」則不再備具若此競合關係俾免重複評價,惟既「參與」犯罪組織者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迄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因之,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行徑,自屬經「該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彼此間核屬同一案件,是「本案」之此部分當為「該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然公訴人既「誤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70號
    被      告  涂邵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邵瑋(綽號「小霸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
    民國103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2 月6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隆」之成年
    男子之介紹,加入由「奇隆」、「麥拉倫」等人所屬之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另於108 年3 月底某日,招募高永華
    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高永華亦於同日招募卓永諒加入該犯
    罪組織(高永華現因毒品、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本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通緝中,卓永諒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判決確定)。其等共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涂邵瑋在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角色,高
    永華、卓永諒則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藉此由所參與之每
    次取款案件分得金額不等之報酬。嗣於108 年4 月1 日下午
    2 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王琪,先佯裝為主任
    檢察官並謊稱王琪之帳戶有贓款匯入,需提供銀行存簿云云
    ,致使王琪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王琪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信帳戶)存簿、護照等物裝入信封袋內,再放置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後門信箱。高永華於同
    日下午5 時許,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取走信封袋,將系爭郵局
    帳戶交予卓永諒,由卓永諒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00 號二王郵局,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後交予高永華,二人再至高鐵桃園站交付領得
    款項及信封袋予涂邵瑋,嗣涂紹瑋前往桃園楊梅交流道,將
    上開物品及款項交予「奇隆」或受「奇隆」指示之人,復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翌日,在新竹縣○○鄉○○路00號新
    竹湖口郵局,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元。嗣經王琪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涂邵瑋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加入詐騙集團組織,擔│
│    │白                    │任車手頭,並於108 年4 月│
│    │                      │1 日在高鐵桃園站收取高永│
│    │                      │華、卓永諒提領之贓款及信│
│    │                      │封袋後,前往桃園楊梅交流│
│    │                      │道,將贓款及信封袋交予「│
│    │                      │奇隆」或受「奇隆」指示之│
│    │                      │人。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琪於警詢│遭詐騙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另案被告高永華於警詢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組織擔任│
│    │偵查中之自白          │車手,並於108 年4 月1 日│
│    │                      │在高鐵桃園站與卓永諒將提│
│    │                      │領之贓款及信封袋交付予被│
│    │                      │告涂邵瑋。              │
├──┼───────────┼────────────┤
│4   │另案被告卓永諒於警詢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組織擔任│
│    │偵查中之自白          │車手,並於108 年4 月1 日│
│    │                      │在高鐵桃園站與高永華將提│
│    │                      │領之贓款及信封袋交付予被│
│    │                      │告涂邵瑋。              │
├──┼───────────┼────────────┤
│  5 │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中信│告訴人遭詐騙後,系爭郵局│
│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照片│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不明人│
│    │各1 張                │士提領情況。            │
└──┴───────────┴────────────┘
二、本件係先由被告涂邵瑋,及另案被告高永華、卓永諒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遂行詐騙,再
    由被告涂邵瑋指揮車手領款,另案被告高永華、卓永諒則擔
    任出面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以從中
    獲得利益,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復按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
    定有明文。是被告涂邵瑋受邀加入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件告訴人王琪受騙陷於錯誤交
    付系爭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系爭中信帳戶存簿、護照
    後,被告涂邵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將另案被告高永華
    、卓永諒之領款及回帳,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涂邵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涂
    邵瑋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查被告涂邵瑋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涂邵瑋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